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队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交汇融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元泰国,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与被上诉人沈阳交汇融通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沈阳交汇融通水泥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起诉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未判决合同约定违约金39283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28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在原审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在前一个原告起诉被告的案件中,原告已经就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提出主张,一审支持,二审改判没有支持。原告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二、在上以案件中,原告就本案的违约金提出了请求,但没有缴纳受理费,属于放弃诉讼权利。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立案时间是2015年3月,发生纠纷至立案已经超过2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5,000吨,其中鹰山牌水泥4,000吨,每吨365元,千山牌水泥1,000吨,每吨375元,总价款1,835,000元;双方同时约定,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所欠货款和运费款,如违约按照逾期付款水泥数量每月每吨10元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鹰山牌水泥2,403.64吨,总价款877,538.6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490,364.6元,违约金309,296.5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及违约金,2012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1)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490,364.6元,同时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309,296.5元,另外,被告自2012年1月起按每月每吨1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在2013年9月13日开庭时,原告当庭主张按每月每吨10月计算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201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490,364.6元,同时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309,296.5元,另外,被告自2012年1月起按每月每吨10元(按1,354.6吨)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被告不服,再次提出上诉。2014年5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2年之后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明确提出的诉讼主张,亦未交纳诉讼费,被告没有机会对该部分主张进行抗辩,一审对2012年之后违约金作出判决不当,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490,364.6元,同时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309,296.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判决书内容。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自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二审判决生效时,被告拖欠水泥款1,354.6吨,按照每吨每月10元计算,应支付违约金392,83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水泥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对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当是指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实体上的处理。本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明确提出的诉讼主张,亦未交纳诉讼费,被告没有机会对该部分主张进行抗辩,故对一审判决改判,其并未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进行处理,如果认定原告属于重复诉讼,显然剥夺了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并不仅仅因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只要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即构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本案中,2013年9月13日开庭时,原告当庭主张自2012年1月起按每月每吨10月计算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直至2014年5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原告2015年1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担按照逾期付款水泥数量每月每吨10元计算违约金,现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1,354.6吨计算违约金的问题。鹰山牌水泥每吨365元,被告迟延支付的水泥款490,364.6元,迟延付款水泥1,343.5吨,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共29个月,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89,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交汇融通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迟延支付水泥款违约金389,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4元,原告沈阳交汇融通水泥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承担7,144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既没有认定重复诉讼,也没有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是错误的。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前一个案件已经进行实体审理,作出实体判决。二、原判以“如果认定重复诉讼,显然剥夺了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是错误的。三、原判不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沈阳交汇融通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因本院在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沈阳交汇融通水泥有限公司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26号一案中起诉时主张欠款637,109.10元,违约金为121,914元,诉讼费亦按此数额缴纳。在该一审庭审中主张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为309,296.5元,在该一审庭审之后的询问中,表示309,296.5元违约金是计算至2011年12月末,同时主张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支付2012之后的违约金。因沈阳交汇融通水泥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没有明确提出的诉讼主张,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没有机会对该部分主张进行抗辩,该一审对2012年之后违约金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实属不当,不应对双方当事人2012年之后违约金的争议进行处理。所以,如果本案认定属于重复诉讼,显然剥夺了沈阳交汇融通水泥有限公司对2012年之后的违约金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并不仅仅因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只要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即构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26号一案审理中,沈阳交汇融通水泥有限公司已经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主张自2012年1月起按每月每吨10元计算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直至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认为,沈阳交汇融通水泥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没有明确提出的诉讼主张,八总队没有机会对该部分主张进行抗辩,该一审对2012年之后违约金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实属不当,不应对双方当事人2012年之后违约金的争议进行处理。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沈阳交汇融通水泥有限公司2015年1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另,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本院法庭审理中,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经法庭释明,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经审查,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迟延付款合计水泥1,343.5吨,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未及时付款,应当按照逾期付款水泥数量每月每吨10元计算违约金,但因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计算,自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共29个月,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应支付违约金为389,615元,而迟延支付的水泥款才为490,364.6元,本院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以迟延支付的水泥款490,364.6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沈阳交汇融通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迟延支付水泥款违约金(以迟延支付的水泥款490,364.6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194元,由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卫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