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

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5民初7462

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山。

法定代表人:陆春奇,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杰,江苏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东园公寓609房间。

法定代表人:徐黎媚,职务不祥。

被告:**,男,19701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以下简称:航空港总队)与被告大连华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华圣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航空港总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05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大兴机场场道13标项目承包方,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拖欠张忠和等33人劳务费共计105万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代被告将上述拖欠的劳务费向张忠和等33人予以支付,原告付款后再由被告将该笔款项向原告偿还,但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大连华圣公司与**为挂靠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航空港总队(甲方)与**(乙方)、张忠和(丙方)在劳务费代偿协议(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有“航空港总队代**向张忠和等人支付劳务费105万元,**及时向航空港总队清偿代偿款”,但未有关于代偿款清偿履行地点的约定,本院据此依法认定涉案代偿款清偿的履行地点应为航空港总队所在地。**、大连华圣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辽宁省,航空港总队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均非本院所管辖区域,故本院对该案应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齐伟龙

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纪云
书  记  员   王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