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

***与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7民初126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山。
法定代表人:陆春奇职务: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吉,男,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5日生,满族,农宽城满族自治县57号。
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冀0827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冀08民终373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322000.00元,并自2006年1月1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总工程款为21357734.00元,其实际支款16233890.00元,故变更请求为被告还需要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本金5334345.0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在山东省济宁市加祥县修高速路与被告***相识,后经被告***介绍让原告和空航七处干飞机场工程。在2004年8月8日,被告单位把原告从外地急叫到首都机场,说原告离北京近、设备多,因为机场开工急,一方面能给原告工程干,另一方面给被告单位解困。条件是四天必须让原告上推土机5台、压路机4台、勾机3台、翻斗车15台、水车1台、人员50名,被告单位与原告达成部分工程分包协议。2004年开三次会让原告签合同,因领导没在推迟到2005年签的。2006年5月完工,总工程款为21357734.00元,其实际支款16233890.00元,差5334345.0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未出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涉及的工程于2006年已经完成并且交付使用,双方在2007年2月对案件涉及的土方工程项目做了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对工程款的确认,并且签署了工程结算表,双方对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没有异议。被告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支付的具体数字为16233890.00元。双方对所涉及的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前提下,在10年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所谓的工程款,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给韩剑补未上完的砂石8607立方米(有汪金年签字);
2、自己上砂石17327立方米(有汪金年签字);
3、自己上砂石5920立方米(有汪金年签字);
4、自己上砂石14991立方米(有汪金年签字);
5、自己上砂石10453立方米(有汪金年签字);
6、自己做沟塘11966.9立方米(有汪金年签字);
7、自己换填砂石6640立方米(有汪金年签字);
8、用沙石填东便道317850.00元(有汪金年签字);
9、自己填F4线外借料12952立方米(高程检查记录);
10、自己填沟塘2303立方米(有汪金年签字);
11、西33自己填外料4752立方米(高程检查记录);
12、西34自己填外料2816立方米(高程检查记录);
13、西35自己填外料7239立方米(高程检查记录);
14、西36自己填外料4310立方米(高程检查记录);
15、西37-38自己填外料13779立方米(高程检查记录);
16、西41自己填外料23778立方米(高程检查记录);
17、南岗路镇外界料18300立方米(高程检查记录);
18、韩剑干17.8万立方合款890000.00元(有测量队长李士宏签字)
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2004年8月20日前干外借土总工程款7520937.00元,已付我4523666.00元,差我2997271.00元(包括韩剑支我的1026000元)。
第二组证据:1、扣我不合理应退的工程量3000立方米,合款114000.00元的现场原始记录计量单;
2、扣我不合理应退的工程量6170,合款228290.00元的现场原始记录计量单;
3、补上奖励资金80000.00元的现场原始记录计量单;
4、用手摆石填方工程量773立方米,合款11595.00元的图纸;
5、漏填方工程量1600立方米,合计款60800.00元排水沟边台阶图纸。
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2005年8月20日以后差我工程款总计494685元。
第三组证据:1、在高程检表中的数字证明弃土差运距费329890.00元;
2、有汪金年签字的漏运土费86350.00元(有汪金年签字);
3、因空8不收造成的实价精平面层210000.00元;
4、地面碾压的漏帐5400.00元;
5、漏记三个厕所,监理签字的102600.00元;
6、有汪金年签字的交完又返工的24674.00元(有汪金年签字);
7、有汪金年签字的回填排水沟用工的50940.00元(有汪金年签字);
8、有3500立方米签字的在补填外界砂石227392.00元;
9、有汪金年签字的换填后弃土84328.00元(有汪金年签字);
10、有汪金年签字不见了,但有图纸的土岛面变更80000.00元;
11、有汪金年签字的挖断水管和电线15126.00元(有汪金年签字);
12、有孙军签字的填便道30600.00元(有孙军签字);
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2004年至2006年工程漏记总计差我工程款1247299.6元。
第四组证据:1、土方施工合同;
2、土方施工单价表;
3、图纸。
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图纸的规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土方施工单价表计算给付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被告的一部分证据要说明在工程量上有漏记的,但是所有的工程量在工程完工之后,按具体的施工项目经过双方认真核实都已经确认,对应该扣减的部分也是经过双方核实后扣减,不存在所谓的漏记。因此我方认为四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土方施工合同和土方施工单价表没有异议。
被告出示的证据:1、中航二总队北京机场工地施工队工程结算汇审表;
2、土方一队土方工程结算表(附表一)(原件取回、留复印件);
3、土方一队土方工程结算表(附表二)(原件取回、留复印件)。
被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工程款在双方确认工程价格和工程量的前提下,已经全部结清,没有遗留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就是这么个情况,但是当时签字的时候被告的项目经理还有两个人给我承诺说以后给我工程找补,但是没有做到。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虽然大部分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全部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单一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方作为工程发包方亦应持有相关资料,但其没有提供证据用来反驳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据和被告方无异议的土方施工合同、土方施工单价表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8号证据有李士宏签字的材料不能证明案外人韩剑的工程量。原告提供的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庭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介绍,于2004年8月承建了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FA-1合同段2004-2006年度西站坪土方施工工程中的推平碾压工程。同年11月份,因负责运土的案外人韩剑停工,原告应被告要求负责运土并推平碾压施工。
200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所属的首都机场项目部补签了《土方施工合同》且附有《土方施工单价表》,合同约定:本施工合同适用于2005年度土方施工项目,付款方式:中间支付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付款;施工完成后,工程经甲方、监理单位、机场扩建指挥部验收合格,甲方与机场扩建指挥部决算完成并付清余款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与乙方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完成20日内付余款至结算金额的95%。质量保证金预留所承揽总价款的5%,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到期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工作内容及施工要求等具体事项。《土方施工单价表》中约定了96区场外借土填土方单价为每立方米38.00元及场内土方各项目的单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继续进行施工直至工程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工程与图纸有所增加。原告方工作人员对图纸外工程制作了工作记录,绘制了草图,并计算了工程量,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对图纸内工程有高程检查记录。依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确认的工作记录及高程检查记录计算原告在2005年8月20日以前施工外借土工程共17项,工程量为174498.37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8元计算,工程款为6630938.06元。
工程于2006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在2007年2月9日给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制作了《中航二总队北京机场工地施工队工程结算汇审表》。该表写明:土方施工一队(***、韩剑)结算金额22923389.00元;其中韩剑工程款6900000.00元,***工程款16023389.00元;相互工程款已结清,无遗留问题。原告***、案外人韩剑、被告方制表、项目负责人、审核人、项目经理在表上签名。附表中显示2005年8月20日前外借土工程五笔总量为298931.1立方米,合款11185689.00元。扣除案外人韩剑支款6900000元,原告***实际得到此部分工程款4285689.00元。与按原告实际施工量计算应得工程款6630939.06元相差工程款2345250.06元。
此外,原告施工的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零星工程共6项,合计工程款292018元,没有列入结算汇审表附表内。
以上两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637268.06元(不包含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16233890.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
原告为索要被告少支付的款项数次上访,被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接回后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主张在韩剑承包的工程中有一部分是其完成的,该部分工程款被韩剑支取,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故该项事实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附:土方施工单价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对此项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辩称对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经本院审查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在结算时确有漏记、少记的部分工程量,部分工程施工单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应给付此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之间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支付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06年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07年2月9日进行的结算,被告也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故被告应依约从结算后21日(即2007年3月2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只是原告***承包此工程的介绍人,原告***主张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37268.06元,并给付自200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4.00元,由原告***承担24527.00元,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承担245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富
人民陪审员  李欣园
人民陪审员  刘娜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兴硕
附页
一、(2019)冀0827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提供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费49054.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若不预交上诉费,则视为放弃上诉。
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应在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否则视为权利人放弃申请执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