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7民初548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3年4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山。
法定代表人:陆春奇,该工程总队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322000.00元,并自2006年1月1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在山东省济宁市加祥县与被告***相识,后经被告***介绍让原告和空航七处干飞机场工程,承诺机械由他们上,让原告价格给高一些做回报。在2004年8月8日,被告单位把原告从外地急叫到首都机场,说原告离北京近、设备多,因为机场开工急,一方面能给原告工程干,另一方面给被告单位解困。条件是四天必须让原告上推土机5台、压路机4台、勾机3台、翻斗车15台、水车1台、人员50名,被告单位与原告达成部分工程分包协议。2004年开三次会让原告签合同,因领导没在推迟到2005年签的。2006年5月完工,总工程款为20153500.00元,已给付14831500.00元,差5322000.0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我只是介绍人,我把活介绍给原告,机场工程量大,活介绍好了,得点好处,我也没得多少,最后的账给原告弄的不对,我不赔偿原告工程款。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纠纷,在工程结束以后,相关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都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完成,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土方施工合同、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扩建工程设计图,用来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的土方施工工程及实际施工情况。2、原告***提交的(1)补未上完砂石8607立方米的图纸,有汪金年签字;(2)上砂石17327.304立方米的图纸,有汪金年签字;(3)上砂石5920.78立方米的图纸,有汪金年签字;(4)上砂石14991.4立方米的图纸,有汪金年签字;(5)上砂石10453.53立方米的图纸,有汪金年签字;(6)做沟塘11966.9立方米的图纸,有汪金年签字;(7)换填砂石6640.29立方米的图纸,有汪金年签字;(8)用沙石填东便道总合款为317850.00元的记录单,有王茂森签字;(9)工程量为12952立方米的F4沟顶土方回填测量记录及图纸;(10)填沟塘2303立方米的高程检查记录表及图纸;(11)西33填外料4752立方米的高程检查记录表及图纸;(12)西34填外料2816立方米的高程检查记录表及图纸;(13)西35填外料7239立方米的高程检查记录表及图纸;(14)西36填外料4310立方米的高程检查记录表及图纸;(15)西37-38填外料13779立方米的高程检查记录表及图纸;(16)西41填外料23778立方米的高程检查记录表及图纸;(17)南岗路镇外借料18300立方米的高程检查记录表及图纸;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8月20日前干外借土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6630937.00元,已付原告4523666.00元,尚欠原告2107271.00元。3、原告***提交的(1)有汪金年签字的工程量为15700立方米的运土费计量单;(2)有汪金年签字交完面层又返工的合款为24674.00元的计量单;(3)有汪金年签字的回填排水沟用工的合款为50940.00元的计量单;(4)有汪金年及其他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量为5984立方米的补填外借砂石计量单及图纸;(5)有汪金年签字工程量为6640立方米的换填土后弃废土的计量单;(6)工程量为27900立方米的土岛面层变更图纸;(7)有汪金年签字的工程款为15126.00元挖断水管和电线计量单;(8)有孙军签字的工程量为2040立方米填临时便道计量单;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方没有记账,没有支付该部分工程款。4、原告***提交的(1)扣不合理应退的工程量为3000立方米的计量单;(2)扣不合理应退的工程量为6170立方米的计量单;(3)应补奖励资金80000.00元的计量单;(4)用手摆石填方773立方米的图纸;(5)填方1600立方米的计量单。5、原告***提交的(1)工程量为45818立方米的弃土记录单,证明差运距费;(2)西站坪精平面层的计量单;(3)96区原地面碾压的计量单,证明漏上账;(4)96区回填处理厕所计量单,证明漏记了三个厕所。6、原告***提交的96区填砂石、机械开工典礼费用、填外借砂石、5个月的工资、机械和人工费、各种费、2004年差的零工费、清草皮、翻晒土和台班费、2005年差的零工、搬家费、填方、弃废土的计量单。7、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提供的(1)中航二总队北京机场工地施工队工程结算汇审表;(2)土方一队土方工程结算表(附表一);(3)土方一队土方工程结算表(附表二);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不再欠原告工程款。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相关图纸、负责人的签字或高程检查记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对土方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其他复印件需要庭后回去核实,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核实意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予以采信。另原告***对1-3组证据中部分零碎工程量不予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4-6组证据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介绍,于2004年8月承包了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FA-1合同段2004-2006年度西站坪土方施工工程。200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且附有土方施工单价表,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及施工要求等具体事项,土方施工单价表中约定了96区场外借土填土方单价为每立方米38.00元及场内土方各项目的单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在2007年2月9日给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给付原告***工程款16023389.00元。原告***在2005年8月20日之前实际施工外借土工程合计工程量为166133.9立方米,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38.00元进行计算,另有填东便道合款317850.00元,合计工程款为6630938.20元。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计算此项工程量为120931.1立方米,工程量单价未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对此项外借土工程已实际支付给原告***4523666.00元,尚欠原告***此项工程款2107272.20元。此外,在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工程结算表中漏记了部分工程量,合计工程款为599410.00元。现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706682.20元,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此项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辩称对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经本院审查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在结算时确有漏记、少记的部分工程量,部分工程施工单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应给付此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之间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支付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约定了在结算完成20日内付清余款,从现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是于2007年2月9日进行的结算,故被告应从2007年3月2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只是原告***承包此工程的介绍人,原告***主张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06682.20元,并承担自200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4.00元,由原告***承担20600.00元,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承担284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先权
审 判 员 宋敬宏
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如月
附页
一、(2018)冀0827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