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2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山。
法定代表人:陆春奇,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博,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总队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杰,江苏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张英珍,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英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7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27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2月29日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进行了结算,就其工程量和计算单价重新进行了商量和确定,最终双方同意按照双方最后确定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结算,并签署了结算文件。而且上诉人也是按照此份结算文件进行了支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文件是双方经过对工程量和结算单价最终确认后,多次协商后的结果,是双方基于多种因素和考量之后协商的结果。所以,该份结算文件中的工程量与之前实际施工中确认的工程量必然存在差异,计算单价也会不同。其中有些是结算文件的数量对先前的初步确认数量进行了修正,有些是双方基于顺利结算的目的作出了让步,如部分工程量不予计算等。还有一些纯粹是出于优惠和让利。显而易见,所有上述因素都会导致最终的结算文件与先前确认的工作量和工程项目和计算单价存在差异。并且这种差异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也符合建设工程领域惯例。但这是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事实绝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结算文件“漏计”“少计”工程量,单价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多种因素和考量,于2007年2月29日达成了最后的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协议。但原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径直抛开涉案的合法有效的结算文件,推翻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重新代替双方再次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本违背了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民法原则。而且,双方达成结算文件已十余年,被上诉人所诉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法院违反私法自制和合同自由的民法原则,错误认定事实。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涉案的结算单签字是真实的,上诉人所述的让利是正确的,确实存在让利的事实,当时我干了2135万元的工程款,上诉人给了我1602万元工程款,差了533万元工程款。其中韩建与我没有关系,韩建这个队施工工程款超了1026000.00元,上诉人多给了韩建队之后韩建就走了,最后结账的时候,下在了我这个工程款中;韩建走了以后,将韩建的队交给了我,其中有280万元工程款是漏记的;240万元是在图纸以外发生的工程,由于上述几笔工程款无法解决,当时有叫蒋国柱和左汉明,其中左汉明是项目经理,上述二人经手的,我认为不合理,在北京朝阳区起诉的,后上述二人找我做的工作,说以后在工程中在找补回来。后来有六个工程要给我干,但是确实没有给我干,我也没有挣到钱,关于这方面的事实有和领导的谈话录音、发送的信息、邮寄过信;2014年我给上诉人二处写过信,并且给陆处长也发送过信息,我也找过上诉人,要求退钱。我认为一审判决的数额不正确。
张英珍二审期间未有辩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322000.00元,并自2006年1月1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被告张英珍介绍,于2004年8月承建了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FA-1合同段2004-2006年度西站坪土方施工工程中的推平碾压工程。同年11月份,因负责运土的案外人韩剑停工,原告应被告要求负责运土并推平碾压施工。200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所属的首都机场项目部补签了《土方施工合同》且附有《土方施工单价表》,合同约定:本施工合同适用于2005年度土方施工项目,付款方式:中间支付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付款;施工完成后,工程经甲方、监理单位、机场扩建指挥部验收合格,甲方与机场扩建指挥部决算完成并付清余款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与乙方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完成20日内付余款至结算金额的95%。质量保证金预留所承揽总价款的5%,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到期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工作内容及施工要求等具体事项。《土方施工单价表》中约定了96区场外借土填土方单价为每立方米38.00元及场内土方各项目的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继续进行施工直至工程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工程与图纸有所增加。原告方工作人员对图纸外工程制作了工作记录,绘制了草图,并计算了工程量,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对图纸内工程有高程检查记录。依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确认的工作记录及高程检查记录计算原告在2005年8月20日以前施工外借土工程共17项,工程量为174498.37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8元计算,工程款为6630938.06元。工程于2006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在2007年2月9日给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制作了《中航二总队北京机场工地施工队工程结算汇审表》。该表写明:土方施工一队(***、韩剑)结算金额22923389.00元;其中韩剑工程款6900000.00元,***工程款16023389.00元;相互工程款已结清,无遗留问题。原告***、案外人韩剑、被告方制表、项目负责人、审核人、项目经理在表上签名。附表中显示2005年8月20日前外借土工程五笔总量为298931.1立方米,合款11185689.00元。扣除案外人韩剑支款6900000元,原告***实际得到此部分工程款4285689.00元。与按原告实际施工量计算应得工程款6630939.06元相差工程款2345250.06元。此外,原告施工的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零星工程共6项,合计工程款292018元,没有列入结算汇审表附表内。以上两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637268.06元(不包含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16233890.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为索要被告少支付的款项数次上访,被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接回后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在韩剑承包的工程中有一部分是其完成的,该部分工程款被韩剑支取,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故该项事实本院无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附:土方施工单价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对此项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辩称对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经本院审查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在结算时确有漏记、少记的部分工程量,部分工程施工单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应给付此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之间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支付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06年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07年2月9日进行的结算,被告也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故被告应依约从结算后21日(即2007年3月2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张英珍只是原告***承包此工程的介绍人,原告***主张被告张英珍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37268.06元,并给付自200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54.00元,由原告***承担24527.00元,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承担2452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与被上诉人***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上诉称对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经审查,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在与被上诉人***结算时确有漏记、少记的部分工程量,涉案工程价款计算存有漏付。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认可涉案工程结算单中确实有不记载的工程量、让利部分,并认为是双方妥协结果,但多少不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及漏付工程款数额计算合理、正确。故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此部分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关于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上诉所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就此案及讨要涉案工程款事宜曾未间断信访并采取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基于上述,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54.00元,由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音
审判员 孙琳丽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柳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