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

某某与某某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415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均,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波,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5177R。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肖波、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因被告肖波、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波、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波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23543元。2、判令被告肖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974元(2016年10月10日至10月18日利息976元,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23日利息7442元,2017年1月24日至1月25日利息62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9日利息15494元,尚欠租赁款323543元)。3、判令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对上述欠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将位于江北机场的工程承接后逐次转包,后由被告肖波承包了部分土石方工程。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肖波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肖波作为承租人向原告***租赁工程机械多台,2016年10月10日,肖波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扣除借支后尚欠833543元,此后,被告肖波陆续向原告付款,但现在还剩323543元未支付。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作为工程承接方,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肖波,应对本案诉讼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肖波未、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肖波从原告处租得机械施工,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工程名称处为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证明该工程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承包。
2、欠条,拟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肖波欠原告***机械租赁费833543元。
3、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肖波通过他人给原告转账510000元后,尚欠323543元。
4、收据,拟证明机械费用总计999343元,扣除收到的借支共计165800元后,现欠833543元,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
5、(2017)川1421民初359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就被告肖波欠付的租赁费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撤诉。
被告肖波、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乙方)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肖波(甲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机械租赁给被告肖波使用。工程名称:中国空军第二工程队,施工地点:江北机场,租赁时间:2016年7月22日。合同尾部甲方处为被告肖波签字捺印,乙方处为原告***签字捺印。
2016年10月10日的收据载明,机械费总计999343元,借支总计165800元,总金额833543元,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字,被告肖波在填票人处签字。同日,被告肖波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兵江北机场8标9队机械费999343-165800(借支)=833543元整,大写(捌拾叁万叁仟伍佰肆拾叁圆整)。”,被告肖波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
原告在庭审中通过举示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自认,出具欠条至今,被告肖波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现尚欠欠323543元。
另查明,原告***曾就该欠款于2017年9月27日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7年12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据、欠条、(2017)川1421民初359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肖波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收据,被告肖波出具欠条,注明截至2016年10月10日欠原告***机械租赁费833543元,该欠条应视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总结算,但该欠条未对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亦称,双方对欠款未约定支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曾就该欠款于2017年9月27日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主张权利,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截至本案开庭日,被告肖波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尚欠的租金32354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235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一直不支付该租金确会对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认为可以支持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3235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关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因工程名称为中国空军第二工程队,系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其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肖波,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肖波,租赁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相对方(即原告***与被告肖波),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23543元,并以32354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肖波负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海峰
审判员窦锦玲
人民陪审员晏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