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钱凯法,该单位常务副总指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
法定代表人:钱凯法,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胜利村381号。
法定代表人:曹定国,该单位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义,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鸣,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二期指挥部)、东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以下简称空九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期指挥部、机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将人工工资调差等相关费用计入结算款项中,并无事实和合同依据。1、人工调差费用问题。首先,《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3条合同价条款中约定,空九总队承建的禄口机场二期工程飞行区地基二标段工程采用的是综合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模式,空九总队在投标文件中关于人工工资的构成亦是固定、明确的,且合同中并未约定人工费用调整。故我方认为被上诉人投标提供的人工费标准是固定不变的,不应予以调整。其次,空九总队所依据的江苏省《关于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实行动态管理的通知》,仅是建设工程编制概预算、招标控制价(最高限价)的依据,为指导价,并非必须强制适用,无强制力,与最高院相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故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政策性文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再次,合同约定工期仅为365天,按照约定截止2012年12月工程应该已经结束,但由于空九总队的工期延误,实际至2013年8月工程才实际完工。在工期延误期间(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亦不应计算人工工资调差。根据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证据计算,人工调差费也仅仅是200余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00余万元。故我方认为人工调差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使需要部分支持,也不应是400余万元,而是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的200余万元。另外,一审法院依据所谓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调整,但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应当由空九总队在合同成立后竣工验收完成前向上诉人提出变更合同单价的要求,但实际上空九总队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该主张,在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后再主张引用情势变更原则亦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况且按照空九总队主张的人工单价调整数字,其涨幅幅度远未达到情势变更原则中价格飞涨的量化标准。同时,作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实际系引发变更合同约定的效力,该部分费用亦不应当适用违约条款,不应当在违约金计算中包含该笔费用作为违约责任计算的基数。一审法院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对人工调差及其他费用予以增补,但该部分不属于合同原有约定,不应适用两倍利息罚则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支付利息基数理应进行核减。2、有关排污费用和建筑安装监督管理费用问题。以上两笔费用,在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了专业的鉴定意见,工程排污费为实报实销,因施工单位未提供资料,故无法计取,一审法院认定其实际发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不应作为应付的工程款纳入工程最终的结算中。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的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项支付办法,空九总队未按照相关条款提出付款申请而是直接提起诉讼,故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和最终结算款项的所谓违约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1、依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领取需要施工人即空九总队履行必要的工程进度款申请程序,提供必要的施工文件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空九总队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未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工程请款申请和施工资料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在庭审中空九总队亦认可自2016年元月后,其擅自将已告知上诉人的银行监管账户(工程款支付账户)进行了销户处理,由此可以看出,空九总队因自己提出所谓人工调差费用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即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出无争议部分的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程序,甚至取消账户,以表示其不接受工程款项的事实。故此,一审法院仅简单的因为工程进度款未能支付到空九总队账户,即认定上诉人对于工程款项的支付有违约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时间点亦有不妥。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且合同中亦有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合理时间周期,一审法院简单的即以竣工验收的时间2013年8月15日为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有违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支付了工程款1400万元,时间为2019年1月,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却为2019年2月。3、相关质保金到期后的返还时间、手续等,双方合同中亦有约定,但空九总队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申请手续,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明确主张,一审法院却将该部分到期质保金作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即计算违约金,有违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并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空九总队辩称:1、关于人工调差问题。因为工程合同是需要长期履行的,涉及人、材、机的价格浮动,该浮动是存在的也是必然的。涉案合同没有约定人工费调差不等同于不进行人工费调差。2018年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7.4条规定,若浮动超过一定幅度,合同对调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理应按照省级或者行业规范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的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而这个国家标准是长期在建设工程领域使用的。所以我方认为应当依据计价规范以及江苏省的文件对人工费进行调差,一审法院适用的这些规定认定计取人工费调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出于公平原则,我方认为本案的工程是2018年8月15日竣工。发包人长期拖延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包括农民工围堵机场大门、阻挠施工,甚至导致机场因此暂付我方的进度款100万,并且扣付了我方应得的10万元奖金,而且拖欠支付进度款的行为使得我方不得不超出合同的约定进行垫资,才得以完成施工。而且本案的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并不是我方施工不力,逾期竣工是因为机场公司在跑道施工的时候需进行不停航施工,而不停航施工需等待华东民航管理局审批。业主对于造成整个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知情的,否则在结算的过程中他们不会不提异议。工期拖长造成我方人工成本不断增长,一审法院适用人工工资调差是非常正确的,不管是从公平合理角度,还是法律事实均有依据。3、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在明确了约定付款节点的情况下,发包人就应当履行,而承包人是否提出要求付款,只是一个提醒和附属义务,不能免除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到我方的账户的撤销问题,系因为我方部队企业,2015年的时候全军下达了文件,要求所有的部队停止对外有偿服务,必须撤销对外的所有临时账户。而事后我方提交了发票,发票上面是有新的收款账户的,但对方拒绝接受这个发票,导致了最后的款项没有付成。4、一审法院就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认定有误。质量保证金不是保障质保期的,而是保障缺陷责任期的,双方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是两年,我方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所以未退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应当是2015年8月15日,而不是2018的8月15日。5、关于临时变道的问题,临时变道并不是我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并非是为我方施工使用而建造的,而是为了机场航站楼的施工,其他的施工队建造的。6、关于文明施工费以及奖励费这一点,我方认为不应当在竣工结算中扣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空九总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期指挥部、机场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41566540.58元(双方确认的无争议款项183029083.62元+鉴定机构认定的各项费用之和9549558.35元+临时便道488598.29元,合计193067240.26元,扣除已付款151500699.68元。上述款项并未扣除二期指挥部、机场公司在审理中先行支付的14000000元);2、判令二期指挥部、机场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第一部分17913178.56元(41000000元-质保金9653362.01元-14000000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9653362.01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三至五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部分14000000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五年以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3、二期指挥部、机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招投标程序,2011年12月19日,空九总队与二期指挥部签订《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飞行区地基二标段工程(F1-2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KJC-11-SG-006)一份,约定二期指挥部将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飞行区二标段(F1-2标段)工程发包给空九总队施工,签约合同价202488518.73元,工期365日历天。专用合同条款第4.1.8条约定,承包人为他人提供条件的内容:施工便道、临时供水接口、临时供电接口及配合做好见证取样和检(监)测工作,承包人为他人提供条件可能发生费用的处理方法: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第16.1条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按江苏省建设厅苏建价[2008]67号文《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执行。第17.3.3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该笔逾期应付计量款的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进度款支付方法:每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计付。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以审计厅审定数为准,之前其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含已批复的变更)的85%,待工程结算经审计厅审计后再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19.7条第1款第1项约定,保修期自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起计算,民航专业工程的保修期一般为:机场场道工程,为5年。空九总队的投标总价为202488518.73元,招标总说明、投标明细表亦为合同组成部分。在招标总说明中注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公积金、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税金均为不可竞争费,投标报价时按规定费率计取,不得更改,其中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省级文明工地考虑;人工工资单价参照现行相关文件,由投标人根据自身的实力在投标文件中自行报价。合同签订后,空九总队于同年12月28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8月15日,空九总队、二期指挥部及工程监理单位上海华东民航机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移交证明书》一份,载明保修期自2013年8月15日开始,退还保修金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2014年7月12日,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正式投入使用。
另查明,空九总队与二期指挥部、机场公司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机场公司提供工程建设所需全部资金;空九总队申请支付合同款项时,应提供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款项支付在二期指挥部履行完审核和审批手续后,由机场公司直接汇至空九总队指定账户,或由机场公司申请银行借款,委托贷款行直接支付至空九总队指定账户;二期指挥部依法撤销后,其所有的权利义务转由机场公司承接,施工合同对机场公司具有同等约束力。
再查明,二期指挥部曾委托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16年9月20日,该公司出具益诚审字[2016]第苏A×××××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为186947126.56元,核减额为21253387.14元。该报告书注明,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以省审计厅审定数为准。2016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17日,江苏省审计厅对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于当年12月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2018年12月29日,江苏省审计厅出具苏审投报[2018]63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对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抽查76个标段进行了审计,其中案涉标段工程核减3918042.94元。至空九总队起诉前,二期指挥部已付款151500699.68元,2019年2月1日,二期指挥部又付款14000000元,合计165500699.68元。
审理中,一审法院至江苏省审计厅对审计范围进行调查,据该厅工作人员反映,通用措施费、规费、人工补差费、临时便道费未纳入苏审投报[2018]63号《审计报告》审计范围。经空九总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辰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考评费、奖励费)、人工费调差、工程按质论价费、工程排污费、建筑安装监督管理费、临时便道费等费用进行了鉴定。2019年6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苏辰工字(2019)第01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
1、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奖励费。根据苏建价[2009]107号文,现场考评费、奖励费应经造价管理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核定,未经核定不得计取。根据宁建法字(2006)281号文,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实行单项工程测定制度。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前,施工单位持《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现场考评申请、测定表》(附件三)、施工合同(含报价书)、省(市)级文明工地获奖证明、《计价手册》等材料到市造价管理处办理测定手续。鉴定机构认定,施工单位未能取得考评表,该费用不得计取,本项费用为0元。
2、人工费调差。根据苏建价(2011)812号文,2012年2月1日之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2012年2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部分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调增,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投标报价或签订合同时工资单价有让利的,工资单价调整时应扣除原让利部分。本通知规定的预算工资单价标准,按照费用定额(计算规则)规定,应计入基价,作为取费基础。根据苏建价(2012)633号文,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时,人工单价按施工期间对应的人工工资指导价进行调整,并扣除原投标报价中人工单价相对于基准日人工工资指导价的让利部分。鉴定机构认定,因施工单位未能提供各时间段内完成的工程量,本次调整按时间段加权平均后进行。另:机械用人工,由于软件缺陷,造成施工单位统计遗漏,此次予以纠正。施工单位申诉额为2885164元,经计算人工调差额为4880041.18元(计取规费中的排污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费、税金)或4875243.19元(只计取规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费、税金)。该报告书附表人工费调整中,记载分时段计平均单价为61.619,投标时人工单价为53。鉴定人员李甜、黄恺福到庭接受了双方的询问。鉴定人员陈述,如按空九总队提供的不全的数据,鉴定的金额为2885164元;对于该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应由法院判断。
3、工程按质论价费。根据苏建价(2009)107号文,工程按质论价,施工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施工企业完成工程质量达到经有权部门鉴定或评定为优质工程所必须增加的施工成本费。鉴定机构认定,要有取得的优质工程证书,无优质证书此费用不可计取,本项费用为0元。
4、工程排污费。根据宁建基字(2009)270号文,工程排污费结算时按有权部门实际收取的规费调整。鉴定机构认定,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计算的工程排污费为178087.32元,此费用计取税金后,合计184160.10元。但施工单位无实际缴款发票,此项费用不应计取,费用为0元。
5、建筑安装监督管理费。根据苏建价站(2012)2号文,对于2012年2月1日以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建设工程,由非本省建筑业企业施工的,仍按原规定计取安全监督管理费;由本省建筑业企业施工的,工程结算时,按各省辖市具体规定执行。鉴定机构认定,此项费用为349904.16元。鉴定人员回答二期指挥部询问时答复,建筑安装监督管理费按苏建价函(2011)27号文,为217469.38元,应以此数据为鉴定结论,原鉴定意见写错了。理由是苏建价函(2011)27号文在投标文件后发出,国家文件高于合同约定。
6、临时便道费。鉴定机构认定,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定该临时便道是属于合同内还是属于合同外增加内容,本次鉴定只做该临时便道的工程造价鉴定,不含工程排污费的造价为488598.29元,含工程排污费的造价为489079.15元。对于该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应由法院判断。
对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奖励费,空九总队提交证明、会议纪要、考核结果通报、监督检查通报等证据,据此证明因二期指挥部未将案涉工程在省、市安监部门备案,造成其无法参加安全文明施工评比,但其在实际施工中为打造安全文明施工全优付出大量的人力及费用,且相应费用按合同约定属于不可竞争费,应予计取。二期指挥部认为,4E以上机场建设工程中的民航专业工程由民航质监总站进行监管,而民航质监总站无安全文明施工类考评,费用无法计取。
对于人工费调差,空九总队提交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单、请示、律师函、回复函、监理审核意见书、补差表等证据,据此证明因人工费价格上涨,应按鉴定金额计取人工费调差。二期指挥部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采取综合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模式,空九总队在投标文件中关于人工工资的构成亦是固定、明确的,并未约定人工费调整(合同第16条对材料价格确定了调整方式,对不需要调整的费用不进行约定),因此空九总队提出的该项费用并无合同约定。空九总队提供的工程量资料不完整,如按空九总队提供的不全的资料,即便费用存在,也仅为2885164元。空九总队依据的苏建函价[2013]111号等文件,仅系建设工程编制概预算、招标控制价(最高限价)的依据,且为指导价,并非必须强制适用,故人工费不应调整。
对于工程按质论价费,空九总队提交会议纪要、考核结果通报等证据,据此证明其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所做工程经验收质量优秀,在历次评比中得到奖励,该费用应予计取。二期指挥部认为,该费用须工程质量评为合格(不含)以上工程,本工程招投标文件、合同文件、工程验收结果均载明工程质量为合格,而非合格以上,故不应计取。
对于工程排污费和建筑安装监督管理费,空九总队认为招标总说明已经明确,该两项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不可更改。二期指挥部认为,工程排污费为实报实销,因施工单位未提供资料,故无法计取,应予以核减。对于建筑安装监督管理费,应按鉴定人员答复意见,以217469.38元计算。
对于临时便道费,空九总队提交监理审核意见书、现场确认单、证明等证据,据此证明此临时便道并非其施工所需,而是为相邻的机场航站楼工程运输大型构件和设备服务而修筑的便道,不在其施工范围内。根据公平原则,费用应由二期指挥部承担。二期指挥部认为,现场确认单资料手续不全,无法予以结算,且合同工程费用中包含临时设施费,临时便道费已包含在临时设施费中。
一审法院认为,空九总队与二期指挥部、机场集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期指挥部、机场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负纠纷的责任。
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是:1、工程款结算总价为多少,是否已届清偿期;2、空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依据;3、二期指挥部、机场公司如需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对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奖励费及工程按质论价费,因案涉工程未能取得考评表及优质工程证书,鉴定机构未予计取,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机构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即便招标总说明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纳入不可竞争费用,但又载明该费用按省级文明工地考虑,现该工程未获得相应考评成绩,故不应计入工程款。对于工程排污费,在施工过程中必定发生,且招标总说明载明为不可竞争费用,故即便施工单位无实际缴款发票,仍应计取。对于人工费调差,根据鉴定机构测算的价格,施工过程中人工费确大幅上涨,基于情势变更及公平原则,施工单位有权要求对人工费价格进行调整。施工合同仅对材料费的调整进行了约定,对人工费调整方法未作约定,故依公平原则,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确定人工费调差金额为4880041.18元,应由二期指挥部承担。施工方虽未能提供各时间段内完成的工程量,但工程已竣工,总工程量确实发生,鉴定机构采取按时间段加权平均后进行计算的方法,并无不当,予以采纳。鉴定机构对由于软件缺陷,造成施工单位统计遗漏的部分进行纠正,亦无不当,亦予以采纳。对于工程按质论价费,案涉工程并未获评合格(以上)工程,鉴定机构认定不应计取并无错误,予以采纳。对于建筑安装监督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只有在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以使用相关规定,故仍应按349904.16元计算,对于鉴定人员关于按苏建价函(2011)27号文计算为217469.38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临时便道费,专用合同条款第4.1.8条已明确约定,临时便道系为他人提供施工条件的设施,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另行计算,对空九总队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述费用,一审法院采纳的部分合计5414105.44元(工程排污费184160.10元+人工费调差4880041.18元+建筑安装监督管理费349904.16元)。加上其他双方无争议金额,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88443189.06(5414105.44+186947126.56-3918042.94)元。扣除二期指挥部已向空九总队付款金额165500699.68元,二期指挥部还应向空九总队支付22942489.38元。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应按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每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计付进度款。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以审计厅审定数为准,之前其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含已批复的变更)的85%,待工程结算经审计厅审计后再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故二期指挥部在竣工验收前应付工程款的85%,即160176710.70(188443189.06×85%)元。而二期指挥部在空九总队起诉前仅支付151500699.68元,对于余款8676011.02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18年8月15日,质保期结束,次日起二期指挥部应向空九总队返还质保金9422159.45(188443189.06×5%)元,故自2018年8月15日起,应以18098170.47(8676011.02+9422159.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2018年12月29日,江苏省审计厅就案涉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二期指挥部应按约付清余款,故应以36942489.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2019年2月1日,二期指挥部付款14000000元,故自当日起违约金计算基数应调整为22942489.3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违约金也应作相应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3。施工合同系空九总队与二期指挥部之间签订,双方约定的付款义务人系二期指挥部;补充协议系三方签订,约定机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补充协议仅约定二期指挥部撤销后其合同义务由机场公司承担,并未否定二期指挥部撤销前的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二期指挥部、机场公司应对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东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工程款22942489.38元。二、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东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标准,以8676011.0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止;以18098170.4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止;以36942489.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22942489.3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的标准,以22942489.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633元,鉴定费111468.86元,合计476101.86元,由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负担213319.86元,由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东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27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空九总队与二期指挥部、机场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投入使用,发包人有义务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双方工程总价后扣除已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判决二期指挥部、机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二期指挥部、机场公司上诉主张的人工费调差,虽然合同中约定为综合单价固定,但施工过程中人工费客观上大幅上涨,一审基于情势变更及公平原则,考虑合同中对人工费调整方法未作约定,采信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人工费调差金额4880041.18元应当支付给施工单位,并无不当。关于排污费用和建筑安装监督管理费,两项费用为省市政府文件规定应当收取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计取该两项费用,并无不当。对于工程欠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竣工前应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以及质保金到期后返还的时间确定违约金开始起算的时间,具有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二期指挥部、机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90元,由上诉人二期指挥部、机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龚 震
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