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

成都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资生建筑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阿坝红原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2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花源社区十四组。
法定代表人:邓文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资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津县花源镇花园街332号。
法定代表人:孔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友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宸锋,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胜利村381号。
法定代表人:曹定国,工程总队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琳,四川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阿坝红原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坝州红原县。
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友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宸锋,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资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生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以下简称九总队)、原审被告阿坝红原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原机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2016)川323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被上诉人资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友华、向宸锋,被上诉人九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琳,原审被告红原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友华、向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蓉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757345.9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九总队对资生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之间所建立的是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蓉辉公司有权获得的是基于案涉工程劳务承包所产生的工程承包价款,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价款构成则混淆了结算款项内容、性质及归属主体,不是蓉辉公司全部工程承包价款的组成。1.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价款构成中,仅包括了蓉辉公司所组织的车辆运费、装车费、混凝土预制板费、杂项费用等四项。一审判决将“装车费”错误表达为“挖装费”,将“混凝土预制板”错误表达为“混凝土板块”,与证据所载明的文字是不相符的。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车辆运费1806743.79元、装车费235135.14元,仅为应当直接支付给蓉辉公司所组织的45辆运输车辆、2台挖掘机的运费和装车费。一审判决认定此款系上诉人的工程承包价款,与证据所证明的款项内容、性质及归属主体不符。3.资生公司刘德君、贺宁于2012年12月15日核算并签字的“邓文辉车队”结算单及所附14张单据,邓文辉在2012年12月26日签字确认,并在附件14张中均已注明“邓文辉代”字样,仅是代表其组织的各个车辆的车主与资生公司进行的运费结算。资生公司刘德君、贺宁于2012年12月15日核算并签字的“挖一队挖机”结算单和1张附件单据,以及刘德君、贺宁于2013年6月24日核算并签字的“挖一队挖机(邓文辉)补充决算”单据,邓文辉2013年6月24日签字确认,也仅系对挖机总装车数、装车费、消耗油料的费用结算。4.“邓文辉车队”运费结算和“挖一队挖机装车费”结算项目,不是蓉辉公司作为劳务施工企业所应获得的工程承包价款的全部内容。蓉辉公司基于与资生公司所建立的是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蓉辉公司有权且应当获得的是工程承包价,即应当是包括但不限于所组织的车辆运输费、装车费,还应当包括蓉辉公司购置的其他机械使用费、公司雇请人员的劳务工资、管理费、财务成本、企业利润、税金等各项正当的企业收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工程价款构成,混淆了运费、装车费的款项结算内容、性质及归属主体,也混淆了邓文辉代表各个车主核算和结算运费的行为性质。二、一审判决将双方所签认的价款项目作为蓉辉公司的全部工程承包价款,并认定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与相关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矛盾的,且不符合逻辑。三、鉴于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所建立的是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对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和计价标准存有争议,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一审法院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委托支付关系成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资生公司向有关申请人支付的298606元不应当从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五、案涉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月1日,一审判决从2014年3月4日起算,适用法律错误。蓉辉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系于2012年12月完工退场并向资生公司及九总队移交,因此,案涉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算,而不应当从蓉辉公司第一次起诉之日起算。六、被上诉人九总队对资生公司的工程分包系违法分包,其与资生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蓉辉公司系九总队总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九总队对蓉辉公司未取得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有失公平、公正。为保护蓉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蓉辉公司的上诉请求。补充:装车费与运费并不是双方完成结算的体现,实际上与其他证据印证,与刘海燕等进行了协商,也提交了调解笔录,调解的事实是蓉辉公司要300万,资生公司只给200万元,所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一审法院清楚,没有将基本事实查清即做出判决。
资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启动鉴定正确,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蓉辉公司与九总队、红原机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资生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蓉辉公司,蓉辉公司与其下属车主的结算系蓉辉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资生公司只需与蓉辉公司结算的事实。资生公司只需与蓉辉公司结算,蓉辉公司称双方存在未结算的工程款,属于诡辩不能成立。案涉款项主要包括运输费、挖机费、预制板费和其他杂项费四个部分,双方在案前已经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全部款项,总额为2633584.89元,其中,仅预制板费部分因单价争议没有蓉辉公司负责人签字,但资生公司为促成和解,在诉讼中自愿认可按蓉辉公司要求的550元单价结算,在和解中蓉辉公司已经同意了结算方式及金额。因此,所有工程款双方均已达成一致,结算已经完整完成了。蓉辉公司的录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内容混乱,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在双方已有完整结算的情况下,依照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十二条及四川省高院的相关规定,本案结算应以双方确认金额为准,一审不启动造价鉴定程序正确。二、资生公司接受蓉辉公司委托支付工程款298606元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将相应款项在资生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正确的。蓉辉公司声称资生公司出具的邓文辉的委托手续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蓉辉公司曾自认委托手续原件客观存在,且委托书复印件可以与工人“信函”、打款凭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蓉辉公司也未明示撤销委托,原委托仍然有效。资生公司支付的时间与委托时间相差较大是因为出于审慎支付的必要,存在时间差实属正常。一审法院依据证据和调查核实的事实,认定资生公司的代付事实是合法合理的。三、资生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和2013年12月30日先后两次通过公证处致函蓉辉公司,催告蓉辉公司领取相关款项,蓉辉公司自已拖延不向资生公司主张付款,反而以闹访等非正当手段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延迟付款的责任在蓉辉公司,其主张利息不成立。
被上诉人九总队辩称,九总队与资生公司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关系,与蓉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蓉辉公司要求九总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蓉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红原机场)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蓉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2016年1月13日,蓉辉公司向红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资生公司立即向蓉辉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757345.9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570000.00元);2.判令九总队对资生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红原机场就以上工程款对蓉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资生公司、九总队、红原机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5日,红原机场作为建设方将四川省阿坝红原民用机场工程土石方及地基处理B标段发包给九总队,由九总队承建红原机场跑道,工程包括地基处理、爆破、挖运、填筑、强夯、碾压、净空、植被恢复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大量车辆运输土石方,九总队与资生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资生公司负责组织机械操作手及自卸车驾驶员,并按双人配备,其中挖掘机20台,推土机13台,18吨振动压路机4台,30KJ冲击压路机2台,装载机4台,自卸车200台,同时还约定了双方职责、安生生产等内容。资生公司与九总队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
资生公司与九总队合同签订后,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文辉与资生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刘海燕口头协商,由蓉辉公司承担工程中的部分土石方运输及挖装工作,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蓉辉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先后组织了45辆自卸车、2台挖掘车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蓉辉公司从事了部分土石方的挖、运及运输土石方便道中的混凝土预制板制作工作。工程完工后蓉辉公司与自卸车、挖掘机机手于2012年11月17日完成结算并签字进行了确认,后蓉辉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6月24日与资生公司对运输、挖装及杂费(包括机械设备的回收款、应付款应扣款等)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就混凝土预制板的结算价款,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结算,后资生公司愿意按蓉辉公司要求以每立方米550.00元结算。
蓉辉公司主张其完成的工程总量为(1)挖装:10275车×27.8立方米=285645.00立方米;(2)运输:14573车×27.8立方米=405129.40立方米;(3)混凝土板块789.75立方米×550.00元=434362.50元。
资生公司对蓉辉公司完成的以下工程量予以认可,(1)挖装10275车;(2)运输14573车,包括内转560车;(3)混凝土板块789.75立方米×550.00元=434362.50元。
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签字确认:1、运输费:扣除油费,实际运输费为1806743.79元;2、挖装费:扣除油费,实际挖装费为235135.14元;3、杂费:购置机械、双驾及超车奖励等合计166355.00元,扣除沙漠大衣款4160.00元,应际为162195.00元。
未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板块方量为789.75立方米,双方达成的结算价为550.00元/立方米,合计434362.50元,二次运转的费用17530.00元,扣除油费22331.54元,实际为429560.96。
上述费用共计2633634.89元。
蓉辉公司主张收到的工程款为2128548.00元,资生公司主张已支付给蓉辉公司工程款为2427154.00元。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文辉于2013年1月26日向资生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通知书,委托资生公司向张进宝、赵婕、朱小平等人支付劳动工资及购物款,张进宝、赵婕、朱小平等人亦分别向九总队项目部写信要求直接支付蓉辉公司拖欠的工资,资生公司经核对无异后于2013年8月以银行转款方式分别向张进宝、赵婕、朱小平等人支付了蓉辉公司拖欠的工资,共计298606.00元。
四川省阿坝红原民用机场工程土石方及地基处理B标段于2012年12月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红原机场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已与九总队结清,并已支付完毕。九总队与资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也已结清。
庭审中蓉辉公司强调资生公司与马某是按每立方米17.00元结算的,与蓉辉公司结算也应该按马某的结算价款结算,对此庭审后,对刘海燕作了调查,经调查马某当时承包的工程内容除了运输、挖装还包括清表、平整、碾压、修坡、恢复植被、净空处理及爆破,同时马某车队的油料由其自行解决。
工程尾款资生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30日通知蓉辉公司领取,并提存于四川省新津县公证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蓉辉公司先后组织了45辆自卸车、2台挖掘机施工的事实,蓉辉公司、资生公司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除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外,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案涉工程是否结算以及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等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结算的问题。首先,由蓉辉公司组织的自卸车、挖掘机机手与资生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性,其劳动工资应与蓉辉公司结算;其次,蓉辉公司主张双方在2013年6月中上旬已达成结算的合意,运输按13.5元/立方米、挖装按3.5元/立方米计算,既然双方已达成结算合意,2013年6月24日就应当按双方达成的结算合意进行结算,而不是仅挖装费用在九总队规定的费用上每车增加6.00元达成补充结算,且蓉辉公司按照九总队规定40.00元/车的价款与机手结算支付的,故蓉辉公司主张与资生公司关于运输、挖装的结算均是代表各机手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双方结算依据。
二、关于要求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对蓉辉公司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委托支付是否成立问题。当事人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发出通知,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就此解除。蓉辉公司以撤回委托原件就表明解除委托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所支付的款项庭审后与个别机手电话核实,均称已收到资生公司代蓉辉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蓉辉公司不再拖欠他们的工资,资生公司委托支付的298606.00元民工工资应从蓉辉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四、关于案涉工程款资生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问题。案涉工程尾款,虽然资生公司已将此款提存于四川省新津县公证处,但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就工程款一直有争议,且于2014年3月4日就工程款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对蓉辉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3月蓉辉公司向成都中院提出诉讼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款红原机场已支付完毕,对蓉辉公司要求红原机场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蓉辉公司要求九总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市资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成都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13930.89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成都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18.76元,由成都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910.00元,成都市资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508.76元。
二审中,上诉人蓉辉公司、被上诉人资生公司、被上诉人九总队、原审被告红原机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的“挖一队挖机”结算单中载明:结算机数2台,结算时限2012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总装车数10275车,总装车费411000.00元;加油总量31055.56升,油费叠加237514.86元;实际应得:411000.00元-237514.86元=173485.14元。在该结算单上资生公司员工刘德军、贺宁签字。2013年6月24日的“挖一队挖机(邓文辉)”补充决算单中载明:总装车数10275车,在原决算40.00元/车的基础上补加6.00元/车,实际补充应得10275车*6.00元=61650.00元。在该结算单上邓文辉、资生公司员工刘德军、贺宁签字、捺手纹。2012年12月15日的结算和2013年6月24日的补充决算,挖一队挖机(邓文辉)的挖装费为235135.14元(173485.14元+61650.00元)。
2012年12月25日的“邓文辉车队”结算单中载明:“混凝土预制板:总方量为789.75立方米,结算单价为550.00元/立方米,结算价434362.50元;二次运转费17530.00元;油料消耗22331.54元;实际应付434362.50元+17530.00元-22331.54元=429560.96元。注“方量双方已确认”。”资深公司员工刘德军、贺宁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在一审中,蓉辉公司、资深公司对混凝土预制板费用429560.96元已确认。
2012年12月26日的“邓文辉车队”结算单中载明:“结算时间:2012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止。结算车辆45辆,总运车数14013车,总运费1773143.79元;内转车数560车,总运费33600.00元;油料消耗135515.8升,油费948610.6元(已扣除),实际应得费用1806743.79元。在该结算单上确认及领款人“邓文辉”签名并捺手印,审核确认“刘德君”签名捺手印,核实确认“贺宁”签名捺手印。该结算单中45辆车的总运费为1806743.79元(1773143.79元+内转运费33600.00元)。
2013年6月24日,有邓文辉、刘德军、贺宁签字的“挖一队购置机械费用”(邓文辉)(应付)结算单中载明:应付机械购置费合计121850元。“双驾及超车奖励”(应付)结算单中载明:应付双驾及超车奖励费合计24550.00元。“小卖部欠款”(应付)结算单中载明:应付小卖部欠款4188.00元。“归回代扣修车费”(应付)结算单中载明:应付修车费合计8107元。“应付冯刚项目部工作工资”结算单载明:应付冯刚工作3500元。以上有邓文辉、刘德军、贺宁签字结算的各项费用(杂项费)共计为162195.00元(机械购置费121850元+双驾及超车奖励费24550.00元+小卖部欠款4188.00元+修车费8107元+冯刚工资3500元)为资生公司应向蓉辉公司支付的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为:1.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2.涉案款项结算是否应当进行鉴定;3.蓉辉公司委托资生公司付款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4.涉案款项是否应支付利息;5.九总队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涉案款项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红原机场作为发包方将四川省阿坝红原民用机场工程土石方及地基处理B标段发包给九总队承包。九总队承包承包该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大量车辆运输土石方,九总队与资生公司签订了《机械、车辆租赁合同》,该《机械、车辆租赁合同》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资生公司与九总队签订合同后,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文辉与资生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刘海燕口头协商,由蓉辉公司承担工程中的部分土石方挖装及运输工作。蓉辉公司先后组织了45辆自卸车、2台挖掘机进场实施了部分土石方挖装、运输及混凝土预制板制作工作,该事实蓉辉公司、资生公司均确认并无异议。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蓉辉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书面约定。故,对蓉辉公司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应本着事实求是,诚实信用的原则,据实结算。
关于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
(一)2012年12月15日的“挖一队挖机”结算单中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文辉虽未签字,但在2013年6月24日的“挖一队挖机(邓文辉)”补充决算单上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辉签字并捺手纹。2013年6月24日的“挖一队挖机(邓文辉)”补充决算单的内容能证明邓文辉已同意了2012年12月15日的“挖一队挖机”结算单中的总装车数10275车,并在原决算40.00元/车的基础上补加6.00元/车。2012年12月15日的“挖一队挖机”结算单和2013年6月24日的“挖一队挖机(邓文辉)”补充决算单证明了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对2台挖机的挖装费结算价为235135.14元(173485.14元+61650.00元)。(二)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辉在2012年12月26日的“邓文辉车队”结算单上签名并捺手印的行为,证明了邓文辉与资生公司员工刘德君、贺宁于2012年12月26日已对蓉辉公司45辆自卸车的运费进行了结算(包括内转运费),45辆自卸车结算总运费为1806743.79元。(三)2012年12月25日的“邓文辉车队”的结算单中载明的混凝土预制板结算价434362.50元,二次运转费17530.00元,油料消耗22331.54元。实际应付429560.96元(434362.50元+17530.00元-22331.54元)。蓉辉公司、资深公司对混凝土预制板费用429560.96元确认,双方无异议。(四)2013年6月24日,有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辉、资生公司员工刘德军、贺宁签字确认“挖一队购置机械费用”、“双驾及超车奖励”、“小卖部欠款”、“归回代扣修车费”、“应付冯刚项目部工作工资”的结算单,证明资生公司应向蓉辉公司支付机械购置费121850元、双驾及超车奖励费24550.00元、小卖部欠款4188.00元、归回代扣修车费8107元、冯刚工资3500元,共计为162195.00元;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辉对该几项费用(杂项费)签字确认。以上“挖一队挖机(邓文辉)”补充决算单、“邓文辉车队”结算单、混凝土预制板结算单、机械购置费等杂项费用结算单证明了蓉辉公司已与资生公司对其所做工程挖机挖装、车辆运输、混凝土预制板制作和其他杂项(购置机械、双驾及超车奖励、小卖部欠款、归回代扣修车费、冯刚项目部工作工资等)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蓉辉公司也未提交除挖机挖装、车辆运输、混凝土预制板和其他杂项费用(购置机械、机械运输、双加及超车奖励、小卖部欠款、冯刚项目部工作工资等)以外由其公司施工完成其他工程项目的证据。且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对蓉辉公司所做工程挖机挖装、车辆运输、混凝土预制板制作和其他杂项费的结算是在2012年12月工程完工后,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文辉与资生公司员工刘德军、贺宁于2013年6月24日进行的结算,邓文辉并未在结算单中注明只是对45辆运输车辆、2台挖掘机的运费和装车费的结算。因此,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已对蓉辉公司所做工程挖机挖装、车辆运输、混凝土预制板制作和其他杂项费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该几项费用的结算均由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文辉签字、确认。蓉辉公司上诉称“邓文辉车队”运费结算和“挖一队挖机装车费”结算只是对45辆运输车辆、2台挖掘机的运费和装车费的结算,不是蓉辉公司作为劳务施工企业所应获得的工程承包价款的全部内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辉与资生公司员工刘德君、贺宁结算,资生公司应向蓉辉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含杂项费)共计2633634.89元(挖装费235135.14元+运费1806743.79元+混凝土预制板费用429560.96元+其他杂项费162195.00元)。一审法院根据蓉辉公司和资生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认定蓉辉公司所做工程项目挖机挖装费235135.14元、车辆运输费1806743.79元、混凝土板块(预制板)费用429560.96元、其他杂项的费162195.00元,共计2633634.8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款项结算是否应当进行鉴定的问题。
蓉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对蓉辉公司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未予支持。二审中,蓉辉公司提交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蓉辉公司实际施工的土石方工程承包价款进行造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蓉辉公司施工过程中从事了部分土石方的挖、运及运输土石方便道中的混凝土预制板制作工作,工程完工后,蓉辉公司与自卸车、挖掘机机手于2012年11月17日完成结算并签字进行了确认。后蓉辉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6月24日与资生公司对挖机挖装、车辆运输和其他杂项费(包括机械设备的回收款、应付款应扣款等)进行了结算,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预制板制作费也已确认。涉案工程项目涉及的相关费用资生公司与蓉辉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且蓉辉公司提交鉴定申请后未提交工程量清单、签证单等据以鉴定的证据材料。因此,蓉辉公司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蓉辉公司委托资生公司付款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文辉于2013年1月26日向资生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通知书,委托资生公司向张进宝、赵婕、朱小平等人支付劳动工资及购物款。资生公司于2013年8月按蓉辉公司委托付款金额,以银行转款方式分别向张进宝、赵婕、朱小平等人支付了蓉辉公司拖欠的劳动工资及购物款共计298606.00元。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辉向资生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的行为和资生公司付款的行为,证明资生公司接受了蓉辉公司的委托,并按蓉辉公司委托的付款金额履行了委托事项。且蓉辉公司并未提交证明其公司已撤销了委托资生公司付款的证据,蓉辉公司虽拿走了委托付款通知书的原件,但并没有向资生公司明示已撤销了委托资生公司付款。因此,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蓉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委托支付关系成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资生公司已履行了蓉辉公司委托事项,即按照蓉辉公司委托付款通知书的内容支付了劳动工资及购物款;蓉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张进宝、赵婕、朱小平等人支付了劳动工资及购物款,并且该欠付劳动工资及购物款本应由蓉辉公司支付。因此,资生公司向张进宝、赵婕、朱小平等人支付的劳动工资及购物款共计298606.00元应从蓉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蓉辉公司上诉称资生公司向有关申请人支付的298606.00元不应当从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工程款资生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问题。
因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和支付时间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发布的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资生公司应当自2012年12月起(四川省阿坝红原民用机场工程土石方及地基处理B标段于2012年12月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蓉辉公司诉请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资生公司向蓉辉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13930.89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3月4日起”错误,应予纠正。资生公司辩称不应支持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九总队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涉案款项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
涉案工程九总队与资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且蓉辉公司与九总队无直接合同关系,蓉辉公司要求九总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蓉辉公司先后组织了45辆自卸车、2台挖掘机在红原民用机场工程土石方及地基处理B标段中实施了部分土石方挖装、运输、混凝土预制板制作。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对蓉辉公司施工内容已经据实结算,资生公司应向蓉辉公司支付挖机挖装费、运输费、混凝土预制板费和其他杂项费共计2633634.89元。蓉辉公司认可收到资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128548.00元,加上资生公司受蓉辉公司委托向张进宝、赵婕、朱小平等人支付的劳动工资和购物款298606.00元,资生公司已向蓉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27154.00元(2128548.00元+298606.00元)。资生公司还应当向蓉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06480.89元(2633634.89元-2427154.00元),一审法院计算为213930.89元有误,但资生公司未提出上诉,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资生公司按照一审计算金额向蓉辉公司支付欠付款213930.89元,并以213930.8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蓉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说明蓉辉公司与资生公司双方调解时,资生公司愿意向蓉辉公司支付200万元,因蓉辉公司要求资生公司支付300万元而未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蓉辉公司要求按调解中资生公司认可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总队不承担向蓉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主要事实认定清楚,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蓉辉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2016)川3233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成都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2016)川3233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成都市资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成都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13930.89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成都市资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3930.8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13930.89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18.76元,由成都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918.76元,成都市资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59.00元,由成都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000.00元,成都市资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5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成香
审判员  史立新
审判员  刘育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成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