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

某某、成都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建(一般授权),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花源社区十四组。
法定代表人邓文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建(一般授权),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胜利村381号。
法定代表人曹定国,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侯军(一般授权),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昊(一般授权),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友华(特别授权),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宸锋(一般授权),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文辉、成都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以下简称九总队)、刘海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建、上诉人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建、被上诉人九总队的委托代理人侯军、王昊,被上诉人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薛友华、向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九总队与成都市资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资生公司)签订《机械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九总队红原机场土石方B标段项目部与资生公司就机械、车辆租赁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同。一、租赁数量及单价。资生公司须按九总队要求组织机械及车辆进场,保证施工高峰期机械及车辆要求不少于下述要求,机械操作手及自卸车驾驶员按双人配备。挖掘机20台,推土机13台,18吨振动压路机4台,30KJ冲击压路机2台,装载机4台,自卸车200台。二、机械进出场费。机械进出场费由九总队承担,装载机、压路机10000元/台;挖掘机及推土机20000元/台。三、租期。暂定4个月,开工后至工程施工完成。四、支付方式。机械车辆进场满一个月,同时在九总队收到业主拨付的进度款后逐月按期足额支付资生公司租赁费用,支付方式采取银行转账形式。五、九总队租赁车辆、机械设备所需操作手、驾驶员由资生公司提供,租赁期间,所租赁设备的调试、保养以及附油由资生公司自行负担,九总队负责提供燃油。六、租赁费计算。机械每月工作满240小时按机械及车辆租赁表中的单价执行,未满240小时或工作超时,按月租单价除以约定小时乘以实际工作时间。自卸车在完成定量360车/月后按机械及车辆租赁表中的单价执行,超额完成或未完成时,按照每车200元/车增减。七、租赁期间,车辆、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仍属资生公司,九总队若将设备租赁给第三方,须征得资生公司同意。八、在机械租赁期间,因承租方原因或自然原因造成的机械停工,资生公司可按日历天数照常计算租金。九、双方职责。九总队职责:1、负责进入施工场区的证件办理;2、负责驾驶员、操作手暂住证的办理;3、负责检查驾驶证、行车执照、操作证是否齐全,避免无证上岗;4、负责安全知识培训。资生公司职责:1.充分考虑高原降效因素,陈旧设备不能进入施工现场,备足易损配件,保证出勤率达到95%以上;2.现场设立维修厂;3.配合九总队实施施工计划,按照九总队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作业;4.负责管理好自己的机械、车辆和操作人员,确保人员的安全,遵守地方有关的治安管理条例和国家相关政策;5.管理好自己的机械车辆,办理好车辆证照,遵守交通法规,依法交纳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税;6.机械操作手、驾驶员的食、住宿自行安排、费用由资生公司负责;7.设备退场必须经过九总队的同意。十、安全管理。资生公司人员、车辆、机械设备的安全自行负责。资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亡事故等安全问题,由其自行承担解决。十一、本合同至工程通过国家审计和财务评审后自动终止。
2013年,刘海燕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新津民初字第1487号,要求蓉辉公司和邓文辉连带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20311.41元。2013年11月1日上午的庭审笔录第2页载明:“原告代:九总队与资生公司有一个合同,九总队把红原机场的工程包给了资生公司,而资生公司的法人是刘海燕。审:你说资生公司承包的,那为什么在说明中没有写资生公司而写的刘海燕,还落了刘海燕的身份信息?原告代:整个过程都是刘海燕在主持施工,所以就直接写了刘海燕”。2013年11月14日上午的庭审笔录第2页载明:“原告代:资生公司没有资质,但是资生公司承担的是红原机场的劳务部分,不需要资质。审:刘海燕与资生公司是什么关系?原告代:刘海燕受资生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红原机场的工程。”
2014年5月28日,刘海燕提交资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刘海燕(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26日)。2012年年中,我公司指派刘海燕与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洽谈商务,双方并签订《机械、车辆租赁合同》,依照该协议我公司负责为四川红原机场土石方及地基处理B标段施工提供机械车辆租赁及相关服务。此后,我公司即委派刘海燕为我公司驻工地代表,我公司同时委派有刘德君、贺宁等人协助刘海燕工作,具体负责前述合同的履行。我公司曾在2012年为刘海燕出具委派手续,但因管理疏忽,相关手续原件已经遗失。现仅有复印件一份存留。”
2014年6月17日,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邓文辉、蓉辉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资生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邓文辉、蓉辉公司、刘海燕以及九总队一致确认,相互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邓文辉、蓉辉公司一致表示实际从事施工任务的系蓉辉公司,邓文辉在工程中系作为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蓉辉公司、邓文辉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一直坚持认为与蓉辉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刘海燕。理由是本案受理之前,在2013年刘海燕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蓉辉公司和邓文辉连带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20311.41元。以及全部已支付工程款均系刘海燕支付。
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后,在2014年7月31日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书中,邓文辉、蓉辉公司又主张合同相对人系九总队。
原审庭审中,刘海燕主张资生公司通过员工已向蓉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427154元,蓉辉公司主张收到的工程款为2128548元。
蓉辉公司主张其完成的工程总量为(1)挖装:10275车×27.8立方米=285645立方米;(2)运输:14603车×27.8立方米=405963.4立方米;(3)混凝土板块:789.75立方米×550元=434362.5元。刘海燕对蓉辉公司完成的以下工程量予以认可,(1)挖装10275车;(2)运输14603车;(3)混凝土板块:789.75立方米×550元=434362.5元。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施工中与蓉辉公司完成工程量签证的人员主要是刘德君、贺宁。
邓文辉、蓉辉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九总队、刘海燕支付劳务费3809136.84元、资金利息799918.14元,共计4609055.58元;2.案件受理费由九总队、刘海燕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蓉辉公司主张刘海燕是与其建立事实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其主要理由首先是蓉辉公司已经收到的工程款系由刘海燕支付,其次是刘海燕曾于2013年向四川省新津县法院提起(2013)新津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诉讼,要求蓉辉公司和邓文辉连带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20311.41元。对于上述蓉辉公司提出的理由,首先,对于,蓉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系刘海燕支付,而刘海燕亦抗辩该款项不是刘海燕支付,是资生公司实际支付。其次,在(2013)新津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案件中,虽刘海燕提起诉讼时向蓉辉公司及邓文辉主张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在该案的多次庭审中并未明确主张刘海燕与蓉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亦多次表示刘海燕系受资生公司委托在案涉工地从事相关工作,蓉辉公司是从资生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同时,(2013)新津民初字第1487号案件系刘海燕撤诉,法院并无生效判决对双方之间关系作出认定。而本案中,资生公司明确表示自己系与蓉辉公司建立事实上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综合全案证据、各方当事人及资生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与蓉辉公司建立事实上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是资生公司而不是刘海燕,刘海燕在案涉合同中应当是代表资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蓉辉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的工作内容,可以认定资生公司与蓉辉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对于庭审终结之后,邓文辉、蓉辉公司在补充代理意见中又提出与蓉辉公司建立实施合同关系的主体系九总队,刘海燕是九总队的员工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蓉辉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九总队实际直接向蓉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蓉辉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刘海燕代表九总队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且蓉辉公司或邓文辉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特别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主张过蓉辉公司或邓文辉与九总队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为蓉辉公司要求刘海燕及九总队支付劳务费3809136.84元及资金利息799918.14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由此,向蓉辉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体应是资生公司,蓉辉公司应向资生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但本案中蓉辉公司并未将资生公司列为被告,且在原审法院明确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追加资生公司为本案被告。由于确定正确的合同相对人是蓉辉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是否能够成就的前提,故蓉辉公司在本案中向刘海燕及九总队直接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由于蓉辉公司确定正确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是追加业主四川省阿坝州红原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对于蓉辉公司要求追加业主四川省阿坝州红原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蓉辉公司及邓文辉的诉请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蓉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文辉、成都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72.44元,由邓文辉、蓉辉公司负担。
宣判后,邓文辉、蓉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邓文辉、蓉辉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九总队提交的《会议签到表》、《奖励单》、《罚款单》显示刘海燕是九总队案涉工程项目部施工队队长,且曾被项目部奖励和处罚。原审法院以九总队和刘海燕的口头陈述以及资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认定刘海燕与资生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刘海燕代表资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资生公司与蓉辉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九总队作为总承包人一直认可未进行违法分包劳务,也没有和资生公司签订除《机械车辆租赁合同》以外的任何合同,但从《机械车辆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形式看都不是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索要的是劳务费而不是机械租赁费,与资生公司没有关系,原审法院把《机械租赁合同》等同于劳务分包合同错误;3.虽然九总队与蓉辉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但九总队案涉工程项目部发出《通知》,对蓉辉公司下面各位机手和驾驶员的人工费、油料价格作出了规定,九总队案涉工程项目部还以《通知》的形式认可支付了蓉辉公司2076874元劳务款。《关于鼓励翻斗车的办法》、《关系调整运价的调整》、《项目部致项目部刘德君、黄先树、贺宁》等材料可以证明刘德君和贺宁等属于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蓉辉公司与刘海燕约定单价,刘德君与蓉辉公司进行阶段性结算,都属于执行九总队案涉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蓉辉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单》也证明九总队案涉项目部直接对蓉辉公司发生合同关系;4.原审法院以(2013)新津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案件未作出生效判决,不能认定刘海燕是蓉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但却采用该案中刘海燕关于代表资生公司与蓉辉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陈述,属于偏袒;5.蓉辉公司从前期的谈判、安排人员施工、阶段性结算没有与所谓资生公司发生任何往来,不认可资生公司是合同相对人。蓉辉公司在对劳务款项发生分歧后,资生公司单方面作出的强制结算的通知送达蓉辉公司,但蓉辉公司并不认可资生公司是付款主体。(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应准许追加四川阿坝红原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法院如认为资生公司是合同相对人;2.九总队作为“四川红原机场土石方工程B标段”承包人,依法成立项目部并刻有公章,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活动,项目部的相应责任应由九总队承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九总队或刘海燕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九总队、刘海燕承担。
九总队答辩称:九总队与邓文辉、蓉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任何职工和个人与邓文辉、蓉辉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九总队不是邓文辉、蓉辉公司主张的合同相对人。九总队的正式职工都是现役军人,刘海燕不是九总队的正式职工。九总队与邓文辉、蓉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其请求的金额我们不作任何答辩。
刘海燕: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追加当事人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追加,而不是应当追加,一审法院向蓉辉公司和邓文辉释明,但蓉辉公司和邓文辉自己放弃追加资生公司,一审没有追加业主方参与诉讼也是正确的。2、刘海燕和九总队都不是上诉人说的合同相对人,从权利来源逻辑看,是资生公司与九总队建立租赁关系,资生公司再与上诉人建立租赁关系,是一前一后关系;刘海燕是以资生员工的身份执行相关事务,代表资生公司负责与九总队相关事宜,上诉人收到的款项没有一笔是来源于刘海燕或九总队的账户,而是来源于资生公司其他员工的账户或公司账户,资生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一直在积极承担责任,向上诉人发函要求结算债务。3、我们认为上诉人与资生公司是机械租赁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资生公司为九总队提供机械服务,资生公司与上诉人也是机械租赁关系;上诉人已经与资生公司结算了全部款项,诉请要求的款项和利息都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向刘海燕的询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资生公司多次要求结算,上诉人拒不理睬,责任在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防止上诉人滥用权力。
经审理查明,邓文辉、蓉辉公司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九总队、刘海燕除对原判认定资生公司的法人是刘海燕有异议外,对原判查明其他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九总队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材料:1.资生公司向九总队出具的工程款申请表;2.九总队支付机械租赁费的汇款凭证,及资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资生公司向九总队出具的关于油料采购的申请书;4.九总队向资生公司出具的关于油料采购的批复。用以证明九总队已经把机械租赁费支付给了资生公司,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邓文辉,证明九总队与蓉辉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蓉辉公司所说的九总队支付给其200万元不是事实。蓉辉公司和邓文辉对九总队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九总队向资生公司支付的是租赁费,不是劳务费,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是土石方的劳务费。刘海燕对九总队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印证了刘海燕没有以个人身份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建立合同关系。
刘海燕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材料:1.资生公司工商变更登记;2.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刘海燕是资生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工作。资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孔洁,孔洁代表资生公司向邓文辉支付劳务费。蓉辉公司和邓文辉对刘海燕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九总队和资生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与本案中蓉辉公司主张的土石方劳务费没有关联性。九总队对刘海燕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这组证据充分证实了九总队和资生公司存在机械租赁关系,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因九总队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刘海燕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九总队与资生公司签订《机械车辆租赁合同》刘海燕作为资生公司的代理人签字。
2012年9月7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9日资生公司按照《机械车辆租赁合同》向九总队出具《工程款申请表》,申请拨付机械车辆租赁费及垫支的油料费,该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阿坝红原机场土石方工程,申请单位为资生公司,申请人为刘海燕。在该申请表上资生公司加盖了公章。九总队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资生公司支付了机械车辆租赁费及垫支的油料费,资生公司向九总队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2年8月5日九总队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地管理会议纪要》记载了现场管理存在的问题,要求资生公司加宽挖运土石方的翻斗车使用的便道,调整现场施工方案,合理调配施工机械和车辆,并向资生公司下发了该会议纪要。刘海燕在该次会议纪要所附的《会议签到表》上签字,职务为队长。在其他的《工地管理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中,刘海燕职务一栏为“施工队长、队长、劳务队长”。2012年9月17日,九总队项目部出具的《罚款单》载明因多次发现个别车辆装料未满,罚款5000元。罚单位或个人:刘海燕。2012年10月16日,九总队案涉工程项目部《奖励单》载明:因阿坝州领导到现场工地检查,对我标段工作成绩充分肯定,现特向你单位奖励5000元。被奖励单位:刘海燕。
2012年12月15日,九总队案涉工程项目部向刘德君、黄先树、贺宁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做好运输自卸车及车队土石方运票的收票计算及耗油数量,按标准执行结算。其后,刘德君、贺宁与邓文辉共同核实土石方运输量及耗油数量。
2012年10月28日九总队向挖运一队(蓉辉公司的车队)发出《处罚通知单》,对该队为追求装车数,减少了每车装载量的行为进行处罚。在该处罚单上手写字体“此件交邓文辉执行。刘海燕,2012年10月29日。”
2012年9月8日九总队案涉工程项目部向工地车主发出调整油价的《通知》。2012年11月3日九总队案涉工程项目部向工地车主及驾驶员发出《关于调整运价的通知》。
在一审中邓文辉提交了2013年7月15日九总队案涉工程项目部向邓文辉、杨蓉萍发出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由九总队应债权人请求,代为支付邓文辉车队拖欠的翻斗车运费、机械租赁费、人员工资、食品等,九总队先行代为支付的款项从邓文辉车队应结算的款项中抵扣。刘德君在该通知分管负责人一栏签字。九总队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章没有防伪和编码,并认为刘德君是资生公司的副总经理,邓文辉一直去九总队闹事,九总队为了解决这事,所以就在该通知上盖了章。
二审庭审后,通知资生公司到庭陈述其与九总队签订《机械车辆租赁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资生公司陈述:刘海燕是资生建筑有限公司执行经理,刘德君负责管理后勤,贺宁负责管统计和油料管理,黄先树是管财务。资生公司的执行经理刘海燕与邓文辉口头协商租赁机械事宜。资生公司与11个班组均是口头协议租赁机械。刘海燕是总负责,对上接受九总队项目部的领导和管理,协调11个班组工作。刘海燕、刘德君、贺宁、黄先树与资生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或其他协议,资生公司也没有为上述人员购买保险。上述刘海燕、刘德君、贺宁、黄先树从2012年案涉项目开始就在资生公司工作至今,工资在资生公司领取,并提交了资生公司发放工资的记账凭证。九总队称租赁资生公司的车辆挖运土石方,九总队向资生公司支付租赁费,对所有资生公司租赁车辆的现场施工和技术层面的管理工作进行指挥。
邓文辉表示其以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诉讼,对案涉款项不主张权利。
二审庭审终结之后,2015年3月10日,邓文辉、蓉辉公司在《上诉人的陈述》中又提出与蓉辉公司建立实施合同关系的主体系九总队,九总队与刘海燕是非法转包,应由九总队支付讼争劳务费。
关于与蓉辉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资生公司与九总队签订的案涉《机械车辆租赁合同》中刘海燕作为资生公司的代理人签字;资生公司向九总队申请支付机械租赁费中均有刘海燕签字,资生公司加盖印章。在施工过程中九总队案涉工程项目部以《工地管理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资生公司改善管理,刘海燕均在该会议纪要的会议签到表中签字。资生公司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在二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资生公司指派刘海燕与九总队洽谈、签订案涉《机械、车辆租赁合同》,并担任资生公司案涉工程驻工地代表,同时还委派刘德君、贺宁等人协助刘海燕工作。从《奖励单》、《罚款单》的内容看,虽然载明的奖惩人为刘海燕,但刘海燕系资生公司在案涉工程工地驻地代表,故九总队项目部是针对资生公司施工情况进行奖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海燕代表资生公司履行职务,刘海燕并非九总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从《项目部致项目部刘德君、黄先树、贺宁》载明的内容看不能证明刘德君和贺宁是九总队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而资生公司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刘德君、黄先树、贺宁是资生公司的工作人员。资生公司的工商登记表明孔洁是资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黄先树、刘德君、孔洁向支付邓文辉、杨蓉萍款项,属代表资生公司向蓉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劳务款。在一审中邓文辉提交了2013年7月15日九总队项目部向邓文辉、杨蓉萍发出《通知》,来证明九总队向其支付了劳务款,双方产生了劳务合同关系,因资生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德君在《通知》上签字,且根据本案证据蓉辉公司收到的劳务款均是资生公司工作人员支付,并非九总队支付。综合本案证据该《通知》不能证明九总队向蓉辉公司支付了劳务款,双方有劳务合同关系。九总队案涉工程项目部发出的《关于鼓励翻斗车的办法》、《关于调整运价的调整》中的主体是车主和驾驶员,并非蓉辉公司。九总队案涉工程项目部《处罚通知单》是对挖一队现场施工作出的处罚,刘海燕在该通知单上签字,该处罚单并不能证明蓉辉公司与九总队项目部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案涉是资生公司委派人员刘海燕与蓉辉公司洽谈,工程款结算均是资生公司人员与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辉进行结算,并支付给邓文辉及邓文辉妻子。故资生公司与蓉辉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刘海燕个人、九总队并没有与蓉辉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蓉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九总队与资生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机械车辆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资生公司申请九总队案涉工程项目部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书的内容看,资生公司施工的内容是土石方工程,并收取相应的费用。《机械车辆租赁合同》的性质应属于劳务合同。九总队与资生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根据蓉辉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的工作内容,可以认定资生公司与蓉辉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九总队并未与蓉辉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故蓉辉公司请求九总队支付讼争劳务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蓉辉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称九总队与刘海燕是非法转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蓉辉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业主作为发包人所承担的工程款给付责任仅限定在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之内。业主作为发包人所承担的工程款给付责任应当以蓉辉公司向其确定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为前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九总队和刘海燕并未与蓉辉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蓉辉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资生公司,在本案中蓉辉公司未将资生公司列为被告,且经原审法院明确释明后,蓉辉公司仍明确表示不追加资生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原审法院对于蓉辉公司要求追加发包人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根据本案证据,向蓉辉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体应是资生公司,蓉辉公司应向资生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但本案中蓉辉公司并未将资生公司列为被告,且在原审法院明确释明后,蓉辉公司仍明确表示不追加资生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未追加资生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蓉辉公司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邓文辉、蓉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72.44元,由邓文辉、蓉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辜小惠
代理审判员  王 惠
代理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