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1481民初2818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者,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新,辽宁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曹定国,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强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宋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