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3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得草,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书田,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以下简称七总队)与被上诉人*书田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6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总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书田的诉讼请求;2.支持七支队的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书田返还七总队协助管理费191万元;3.*书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纠纷起源于合同履行神渭管道输煤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为此,双方于2012年先后签订了3份书面协议,主要内容分别针对中标、合作履行施工合同、管理费支付等。核心意思是*书田以其人脉关系和七总队提供的巨额管理费,确保七总队中标,确保七总队在施工全过程中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但因吴书田协调不力,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没有得到及时解决,导致工期由6个月拖延到6年还未竣工,工程款由合同约定的1.2亿增至约1.8亿,且有6千万元至今未拨付。2.一审判决改变案由,将合伙协议纠纷变为合同纠纷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驳回七总队的反诉请求缺乏理由。七总队提交了9组证据,一审法院均未予认定。4.*书田将协助管理费用于个人消费,不但违约,还涉嫌违法,应予退还。5.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庭审中无端限制七总队说话,剥夺七总的诉讼权利。
*书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七总队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理由不成立。
*书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七总队给付吴书田328万元;2.七总队给付吴书田交通费10万元;3.诉讼费用由七总队承担。
七总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2.*书田返还七总队协助管理费191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书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8日,为承揽神渭输煤管道项目,对项目共同开发、协作中标,*书田(乙方)与七总队(甲方)签订《合作施工意向书》,约定,乙方以实力和资源确保甲方中标,甲方按工程合同的总价3%的比例支付乙方协助管理费。
2012年8月8日,案外人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甲方)与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七总队联合体(乙方)签订《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神渭管道输煤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线路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涉及施工项目简称涉案工程)。合同金额为12172.0809万元。
2012年8月18日,*书田(乙方)与七总队(甲方)签订《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五标段合作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鉴于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五标段(以下简称本项目)已进入甲方与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EPC承包商)的合同洽谈阶段,现已具备签订正式协议书的条件,故甲乙双方约定:就本项目合作事项签订正式协议书。第一条合作方式,甲方全权负责本项目的施工、竣工及保修;乙方负责与EPC承包商、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简称业主)的有效沟通,以确保甲方在施工全过程中取得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第二条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组建施工项目经理部,自负盈亏,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竣工及保修,并按第三条费用支付中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协助管理费。(注:协助管理费已包括乙方在本项目中标前、施工过程中、竣工及保修期间所付出的全部费用和应获取的全部利润,下同)。2、乙方负责与EPC承包商、业主的有效沟通,协助甲方在合同洽谈、施工过程洽商、征地拆迁及通过权取得以及工程变更签证、竣工结算等相关事宜中取得有利结果。(甲方一般应提前五天通知乙方来协助以上工程事宜)3、甲乙双方就本项目与EPC承包商进行合同洽商时,在投标报价的基础上下降了300万元人民币,乙方愿协助甲方从EPC承包商处得到该笔300万元款项的返还。如能成功返还该300万元的款项,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50万元的协助费用。第三条费用支付,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协助管理费总额为合同金额12172.0809万元的5.5%,共计669万元。甲方分五期向乙方支付协助管理费。2、乙方应指定账户用于接收协助管理费,该账户应经甲方审定,并由乙方出具收款账户的说明文件。3、协助管理费的分期支付方式:第一期支付:甲方与EPC承包商就本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后,EPC承包商拨付工程预付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协助管理费总额的35%。第二期支付:EPC承包商拨付工程款至3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协助管理费总额的25%。第三期支付:EPC承包商拨付工程款至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协助管理费总额的20%。第四期支付:EPC承包商拨付工程款至8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协助管理费的15%。第五期支付:EPC承包商拨付工程款至95%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协助管理费的5%。第五条其他。1、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将双方盖章或签字,且与EPC承包商签订合同后生效,协议有效期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业主、工程结算完成时为止。2、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此前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意向、洽商、协议等书面文件均宣告失效。签约地点:陕西省宝鸡市。
2012年10月11日,*书田(乙方)与七总队(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本《补充协议书》为2012年8月18日《协议书》的补充条款,《协议书》各项条款均保持原有法律效力。一、根据甲方与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附件的精神,甲方需交纳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资质使用的风险费用200万元,该费用由甲乙双方承担。乙方从合作大局出发,愿承担其中的150万元,甲方承担其中的50万元。二、乙方承担的费用部分,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协助管理费中扣除。
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书田曾参与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七总队陆续向*书田支付协助管理费共计191万元。涉案工程项目目前处于收尾阶段。截至2017年8月23日,七总队总计收到约12350万元款项。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吴书田有无尽到《协议书》约定的协助管理义务。《协议书》约定,*书田负责与EPC承包商、业主的有效沟通,协助七总队在合同洽谈、施工过程洽商、征地拆迁及通过权取得以及工程变更签证、竣工结算等相关事宜中取得有利结果(七总队一般应提前五天通知*书田来协助以上工程事宜)。七总队提交的证据显示*书田曾参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期间问题的协商解决。在七总队认可涉案工程项目已进入收尾阶段,且其目前收到的款项已高于施工合同约定的款项的情形下,法院认可*书田已尽到《协议书》约定的协助管理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在《协议书》所涉合同项目已处于收尾阶段,且七总队收到的款项已高于施工合同约定的款项的情形下,七总队理应依约向*书田支付相应的协助管理费用。对*书田要求七总队支付协助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书田要求七总队支付交通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七总队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就解除事实及解除权进行约定,且七总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曾出现法定解除事项,故对七总队要求解除《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在《总包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七总队目前收到的款项已超过约定总款项,七总队亦认可吴书田曾参与涉案工程履行中问题的协调解决,《协议书》亦明确由七总队组建施工项目经理部,自负盈亏,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竣工及保修的情形下,对七总队以*书田未能有利解决施工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致使其未获得预期利益、甚至亏损为由要求*书田退还191万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书田起诉时选择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依据审理查明,经法院释明*书田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对于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于2017年12月判决:一、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书田协助管理费三百二十八万元;二、驳回*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七总队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七总队是否应当支付吴书田剩余款项;2.双方所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书田收取的191万元是否应予退还。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书田与七总队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七总队应向*书田支付协助管理费为《总包合同》金额12172.0809万元的5.5%,共计669万元。协助管理费共分五期支付,其中最后一笔,即第五期的支付时间为EPC承包商拨付工程款至95%时,七总队向*书田支付最后的5%。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17年8月23日,七总队共计收到约12350万元款项。故一审法院支持了*书田要求七总队支付剩余协助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七总队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上诉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吴书田不同意解除合同,七总队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存在法定解除事项,故七总队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总队以*书田未能有利解决施工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致使其未获得预期利益、甚至亏损为由要求*书田退还191万的上诉请求。因双方所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对于*书田的义务约定内容不具体、不翔实,且上述协议亦未约定退款情形;加之,七总队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未予支持,故七总队要求吴书田退还191万元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一审法院根据*书田的起诉,案件审查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最终确认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七总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35元,由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