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12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维,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昌,男,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法律事务办公室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主任兼助理工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羊寨镇镇东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利,江苏东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0室-86。
法人代表人:张业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文维、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简称第七总队)、上诉人江苏东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军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文维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军永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的《协议》所涉内容与我无关,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依据。
针对赵文维的上诉请求,军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文维的上诉请求。赵文维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我公司与赵文维签订的《会议纪要》,赵文维负有付款责任。
针对赵文维的上诉请求,第七总队、东伟公司辩称,同意赵文维的上诉请求。
第七总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军永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我单位与军永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单位仅与四川钧弘公司和东伟公司存在部分工程项目分部合同关系;2.《协议》与《会议纪要》均无我单位签字或盖章,本案与我单位无关;3.军永公司是劳务公司,承揽工程施工的行为是违法无效的,无权请求支付利息;4.我单位是工程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出去,我单位自身是转包人,至于分包人再与其他施工人发生转包或分包关系,与我单位无关。
针对第七总队的上诉请求,军永公司辩称,不同意第七总队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七总队是总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针对第七总队的上诉请求,赵文维、东伟公司辩称,同意第七总队的上诉请求。
东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予支付军永公司120000元工程款(东伟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应在12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60700元及22000元予以给付),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支付军永公司120000元缺乏依据,我公司曾代军永公司支付工人工资60700元,并提交了工人领款明细单;22000元是军永公司领的材料款,应扣除;军永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开具发票,应在收到款项之后立即开票。
针对东伟公司的上诉请求,军永公司辩称,不同意东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东伟公司的上诉请求,赵文维、第七总队辩称,同意东伟公司的上诉请求。
军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赵文维、第七总队、东伟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7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2015年1月***日,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北京新机场工程项目部(甲方、发包方)与四川省钧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弘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场道工程FXQ—CD—10标段施工项目。第七总队认可涉案工程包含在该项目中。赵文维陈述,其将军永公司介绍给钧弘公司,由军永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军永公司主张其不认识钧弘公司,涉案工程是从赵文维处承包的。第七总队称不清楚钧弘公司与军永公司的关系。
2016年9月26日,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北京新机场工程项目部(甲方、发包方)与东伟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场到工程FXQ-CD-010标段办公区临时设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将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场到工程FXQ-CD-010标段施工所需要的办公生活区临时设施建设工作委托乙方施工。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场到工程(FXQ-CD-010标段)办公区临时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场到工程第三生活小区,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单双层办公及住宿楼钢结构和活动板房、水电安装工程以及本次合同总价未计入项目;2、承包方式采用含税总价,实际工程量如发生增减,按实结算;3、合同总价为1053703元,实际工程量如发生增减,按实结算。针对该份合同,一审庭审过程中军永公司主张不认可该份合同,不清楚是不是东伟公司进场施工;赵文维主张因为军永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停工,第七总队遂将涉案工程从钧弘公司处收回后,又分包给了东伟公司,该份合同的工程项目包括涉案工程;第七总队认可上述合同,称涉案工程确实曾经停工,后来将这部分工程从钧弘公司收回后发包给东伟公司,该部分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第七总队已经向东伟公司付款125万元,双方除质保金外还有10万元没有结清,该部分工程已经与钧弘公司没有关系。军永公司及东伟公司对第七总队关于工程款给付情况予以认可。经询问,军永公司明确表示不起诉钧弘公司。
2016年11月24日,赵文维(甲方)与军永公司(乙方)及顾利(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承建北京大兴新机场航空港七公司项目部办公楼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已建到钢结构骨架已完活和土建工程首层垫层及一层顶板钢筋制作、混凝土浇筑已完活,材料均由军永公司提供。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以上完工项目材料和人工费计价人民币36万元(人工费不提供发票,钢结构需要材料发票)。剩余收尾由丙方施工。另外三方约定,材料款和人工费人民币36万元由甲方委托见证方项目部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付款19万元,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其中181000元汇入乙方账户,9000元付给顾利)。剩余17万元在丙方钢结构施工结束付清(第一笔款到帐后15天内)。款项汇入户名为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第一次款到协议生效、丙方可进场施工,款到2天内甲方撤离现场所有用机具。
军永公司提交《会议纪要》一份,会议地点空军七总队项目部办公室。会议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会议主持为罗华荣。会议参加人员为罗华荣、龚进、杨升荣、陈倩(甲方、空军七总队项目部),赵文维、顾利(乙方),郑贤高、周树讲(专业分包方、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会议主题为关于乙方赵文维与专业分包方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自愿进行调解的结果进行见证。内容为乙方承建的甲方临时设施办公楼钢结构建设项目,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钢结构专业分包。从即日起专业分包方与乙方解除分包劳务关系。前期由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甲方临时设施办公楼钢结构已完工的工程全部移交给乙方赵文维。专业分包方从即日起撤出所有现场施工人员,不得有任何人员在现场滞留,或对施工现场移交后的施工进行阻挠,全面彻底退场,与本项目建设再无任何关系。在此基础上乙方赵文维委托甲方空军七总队项目部对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款进行代付,共计人民币36万元分两次支付给专业分包方,第一次支付人民币19万元,第二次支付17万元。
赵文维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会议纪要》形成在《协议》之前,《会议纪要》中的甲方是钧弘公司,会议主题是解决自己与军永公司的纠纷。《协议》中对于剩余17万元工程款明确约定是由东伟公司支付,其与第七总队均没有付款义务。第七总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两份证据均不涉及第七总队人员,也不清楚该会议内容,《会议纪要》中甲方人员是钧弘公司的人。东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二、关于付款情况。
军永公司认可已收到19万元,主张剩余17万元未支付。东伟公司提出剩余款项已经由顾利支付完毕或应扣减。其一,2017年2月17日,顾利转账给军永公司法定代表人5万元。军永公司提出该5万元系已包含19万元中。东伟公司提交证据证实2016年11月***日,钧弘公司(付款人)向军永公司(收款人)汇款181000元。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顾利收到银行转款9000元,前述5万元并非包含在19万元的付款中。军永公司认可付款证据,经一审法庭询问,军永公司对于5万元包含在19万元付款中的主张未能作出解释。
其二,东伟公司主张应从剩余款项中扣除军永公司领取材料的价值22000元,为此提交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军永公司不同意扣减材料费,对证据亦不予认可,称三方协议中已经明确材料均由军永公司提供。
其三,东伟公司主张军永公司未开具发票,应扣减35000元税费,三方协议中约定“钢结构需要材料发票”。军永公司称同意在东伟公司付款后开具不超过17万元材料款的发票,不同意扣减税款。经询问,东伟公司并未实际承担35000元税费。
其四,东伟公司主张军永公司应向其支付3%的质保金。东伟公司后期承接了涉案工程,其主张工程质量不需要军永公司承担,但质保金应由军永公司承担。
其五,东伟公司主张其代军永公司支付工人工资60700元。为此东伟公司提交工人领款明细单,明细单上分别标注“七天连锁”、“固海建材”字样。东伟公司称这两个工地也是军永公司的工程,支付的工人劳务费中除“七天连锁”工地的工人劳务费外,还有涉案机场工地的劳务费。东伟公司的两个证人到某陈述,均称领款明细单中领取的是“七天连锁”工地的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军永公司虽然没有完成涉案工程,但就其已经施工的部分,有权依据“协议”取得剩余工程款。
关于责任主体,赵文维主张自己仅为介绍人并非工程发包人,但依据“协议”及“会议纪要”的内容,赵文维即为涉案工程(军永公司)的发包人,其应承担相关付款义务。东伟公司主张“协议”为顾利个人所签,与东伟公司无关,但根据第七总队与东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系东伟公司承接,顾利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其仅为工程项目经理,故对外应由东伟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东伟公司与顾利之间的内部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故东伟公司应就军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第七总队,其主张已向东伟公司付款125万元,除质保金外尚欠10万元未付,故第七总队在其未付工程款10万元的范围内就军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军永公司主张尚欠17万元未付,但依据东伟公司提交的证据,顾利已经支付了5万元,应从17万元中予以扣减。军永公司主张该5万元含在第一笔付款的19万元中,与证据明显不符,且无法做出解释,故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伟公司主张的各项扣款:1、材料款,东伟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该笔费用法院不予确认;2、税费,东伟公司未全额付款,且并未实际承担相关税费,故其主张扣除税费,没有法律依据;3、质保金,该款项在最终结算“协议”中并未体现,东伟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其主张工程质量不需要军永公司承担,但质保金应由军永公司承担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4、代付工人工资,东伟公司提交工人领款明细单,明细单上明确标注“七天连锁”、“固海建材”字样,其证人出庭亦称领款明细单中领取的是“七天连锁”工地的劳务费,与本案工程无关,故该笔费用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利息,“协议”中对于17万元的付款时间有约定,“丙方钢结构施工结束付清”后又在括号内明确标注“第一笔款到账后15日内”。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日,故剩余17万元应在2016年12月13日前付清,因2017年2月17日又付款5万元,故军永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合理部分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军永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文维、江苏东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二万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文维、江苏东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七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以十二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就上述债务在其欠付工程款十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未提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军永公司有权依据《协议》及《会议纪要》就其已经施工的部分取得剩余工程款。赵文维主张其仅为介绍人并非发包人,故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协议》中赵文维作为甲方、《会议纪要》中其作为乙方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其上诉主张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伟公司主张“协议”为顾利个人所签,与东伟公司无关,但根据第七总队与东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系东伟公司承接,顾利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其仅为工程项目经理,对外应由东伟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东伟公司亦应就军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第七总队发包的项目包含涉案工程,其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七总队已经向东伟公司付款125万元,双方除质保金外还有10万元没有结清,因此应在其未向东伟公司给付工程款10万元的范围内就军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七总队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欠付款项与其无关,本院难以采纳。
另,东伟公司主张向军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其代军永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60700元,并以工人领款明细单佐证。基于在案证据,该明细单与本案工程无关,东伟公司并未就其主张尽到必要的证明责任。此外,东伟公司主张应扣除22000元材料费,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协议》中约定材料均由军永公司提供。另,东伟公司上诉主张军永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开具发票,因东伟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亦未实际承担相关税费,对于该项主张在现有条件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军永公司认可收到19万元,后顾利又支付了5万元。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12万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一审认定的计息期间及计息标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文维、第七总队、东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赵文维负担900元(已交纳),由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负担900元(已交纳),由江苏东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珊
审 判 员 周梦峰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胡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