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民再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队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队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扩建指挥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嘉峪关西路***号。
负责人:***,该指挥部总指挥。
再审申请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以下简称空港七总队)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扩建指挥部(以下简称机场扩建指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0民终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甘民申3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空港七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机场扩建指挥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港七总队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下半年,空港七总队和甘肃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同时承建了庆阳机场扩建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达公司)挂名甘肃七建,作为七建兴盛达项目部实际施工,兴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施工过程中,空港七总队与七建兴盛达项目部相互调剂部分施工材料,空港七总队用了七建兴盛达项目部部分水泥,七建兴盛达项目部用了空港七总队部分碎石。事后,空港七总队与七建兴盛达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双方材料抵顶完毕后,空港七总队向七建兴盛达项目部和***共支付175525.79元,双方材料互易彻底结清。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一审判决仅以平凉市长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判令空港七总队向**支付货款,二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予采信,但二审判决用以支持**诉求的唯一证据是一审法院对空港七总队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明确记载”我方是从兴盛达公司购进的......我方和兴盛达公司买卖结算”,但二审法院对该笔录进行断章取义、歪曲篡改,作出了错误的认定。3.**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诉讼时效的问题认定错误。据**陈述,因空港七总队拒不支付货款其于2013年11月停止供货,那么其起诉要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起算,其应于2015年10月底前起诉,但**于2017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和证据,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以庆阳机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的2015年10月起计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1.原审判决对于其与空港七总队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的事实认定正确,口头买卖合同在法律效力上是有效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向空港七总队供应了水泥,空港七总队应依法向其支付货款。2.其向空港七总队交付水泥不是直接交付,而是指示交付。其以兴盛达公司的名义向平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水泥公司)购买水泥,由长兴运业公司运往空港七总队,虽然发货单上不显示**供货,但水泥的确是由其购买并供给空港七总队机场项目部使用。3.二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机场扩建指挥部答辩称,庆阳机场扩建项目已于2016年初竣工验收,指挥部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相关责任已履行完毕,指挥部在本案中既无民事诉讼主体责任,也无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机场扩建指挥部与空港七总队支付拖欠的水泥款及运费共计3182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4日,机场扩建指挥部与空港七总队签订庆阳机场扩建工程飞行区站坪、工作道路、排水及围界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1***99569.97元。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以兴盛达公司、平凉市长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商贸公司)的名义为该工程供应水泥共计909.42吨,供货凭据由空港七总队收回存财务做账。一审法院认为:空港七总队认为和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甘肃七建,但从其提交的海螺水泥公司散装水泥发货单看,供货单位为兴盛达公司、长兴商贸公司,空港七总队无证据证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甘肃七建,故对其辩解将货款已经付给甘肃七建不予采纳。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以兴盛达公司、长兴商贸公司的名义与空港七总队双方间签订。本案中,对合同价款及付款金额,空港七总队仅提交了支付明细,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明细没有附随付款单位的财务支付凭证,且没有收款人签字确认,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提交的长兴运业公司的证明、空港七总队提交的散装水泥发货单、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等,确定**供应水泥总吨数为909.42吨,计245543.4元,运费72753.6元,合计318297元。**与空港七总队口头达成的散装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将水泥出售给空港七总队,空港七总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主张给付货款,应予支持。空港七总队辩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本案系口头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对空港七总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机场扩建指挥部虽非法人机构,但系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作为发包人,也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空港七总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水泥款及运费3182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计2627元,由空港七总队负担。
空港七总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向空港七总队的工作人员***调查时,***承认**以兴盛达公司的名义给空港七总队承包的庆阳机场扩建项目提供了水泥,**作为该批水泥的实际所有人,有向空港七总队主张权利的资格,应为本案适格原告。**为证实其给空港七总队提供的水泥数量及价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水泥明细表和长兴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该明细表无收货方签字,无法证实表中所载数量水泥全部交付给空港七总队,且长兴运业公司作为该批水泥的运输人,和水泥所有人**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凭该证明确定涉案水泥价款,但空港七总队提交的发货单总计收到水泥751.54吨,且***在原审法院调查时承认该批水泥价款为2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应以空港七总队自认的751.54吨,26万元确定涉案水泥数量和价款。空港七总队上诉称,其在承建涉案工程初期,与甘肃七建相互调剂施工材料,涉案水泥款项已支付给甘肃七建,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甘肃七建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无空港七总队和甘肃七建的盖章,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空港七总队认为其已将水泥款支付给甘肃七建不应再行给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空港七总队向**支付后可向甘肃七建追偿。同时,空港七总队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涉案水泥用于空港七总队承建的庆阳机场扩建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0月竣工验收,诉讼时效应自工程竣工验收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7)甘109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二、空港七总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水泥款26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81元,由**负担2364元,由空港七总队负担5517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空港七总队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收条,拟证实**对空港七总队与***的七建兴盛达项目部货物互易是知情且参与的,**明知债务已结清,但仍向空港七总队索要水泥款,无事实依据。2.***2013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空港七总队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账户给七建兴盛达项目部***支付水泥款12万元,该明细表中的汇款数额与空港七总队原审提交的与甘肃七建计算单的记载相印证。**认为收条上的字不是其所签,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是***向***付款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空港七总队提交的证据1,结算单和收条的形成时间均是2014年,其在原一、二审未提交,再审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银行交易清单只能反映周裕文的账户交易时间和金额,不能证实款项的去向,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提交《庆阳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会议签到表》3页,拟证实***是空港七总队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是与***达成的口头水泥买卖合同。空港七总队质证认为***并非空港七总队的项目经理或工作人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与空港七总队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签到表不具有完整性,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即使其内容真实,也仅能证实***系庆阳机场扩建工程空港七总队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而不能证实***代表空港七总队与**达成了口头水泥买卖合同,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与空港七总队是否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二是**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与空港七总队是否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与空港七总队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称其于2013年与空港七总队庆阳机场项目部经理***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由其为该项目部供应4000吨水泥。其从长兴商贸公司购进水泥,并由长兴运业公司将水泥运到空港七总队项目工地,由于空港七总队不支付水泥款,其在供应909.42吨水泥后停止供货。对于***的身份,空港七总队予以否认,**提交的《庆阳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会议签到表》虽然显示空港七总队项目部经理一栏中签字为”***”,但是即便***确是空港七总队项目部经理,也不能证实***代表空港七总队与**口头达成了水泥买卖合同。为证明与空港七总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提交两份证明,一份是长兴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向其公司购买水泥并支付了货款,要求其将水泥运往空港七总队庆阳机场扩建项目部,该公司依照**的指示向空港七总队运送水泥909.42吨,水泥款及运费合计319297元;一份是兴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该公司与空港七总队无任何业务、资金往来及合同关系。上述两份证明,从证据形式看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在原审未出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明内容相印证,故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的上述主张。二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对空港七总队***所作的调查笔录为依据,认为空港七总队自认向**购买751.54吨水泥,共计26万元,并以此作出判决。经查,***在调查笔录中虽然有”**事实上给机场工程供应过700多吨水泥,共计26万元”的陈述,但下一句又说:”但是**供水泥的合同是与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我方是从兴盛达购进的......我方和兴盛达公司买卖结算,**应和兴盛达公司结算。”由此可见,在该调查笔录中,***总体表述的意思是空港七总队从兴盛达公司购进水泥,而不是向**购进水泥。二审判决仅以***笔录中的其中一句话,断章取义作出了与其意思表示不符的理解,认定案件事实确有错误。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空港七总队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称其与空港七总队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货款,其从2013年9月开始供货,由于空港七总队不支付货款,其于2013年11月后停止供货。因此,**起诉空港七总队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无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于2017年4月2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本案原告,向空港七总队主张拖欠的水泥款和运费,其首先应当对与空港七总队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其在原审仅提交长兴运业公司和兴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空港七总队***所作的调查笔录亦不能证实空港七总队向**购买了水泥。原审判决对于证据的认定和采信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要求空港七总队支付水泥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其要求机场扩建指挥部承担支付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陈述最后一次供货的付款时间起算,**于2017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以庆阳机场扩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空港七总队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0民终856号民事判决以及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7)甘109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8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万应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