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20525号
原告: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0室-86。
法人代表人:张业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殿安,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无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昌,男,1958年2月***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主任兼助理工程师,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江苏东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羊寨镇镇东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利,男,***年2月***日出生,汉族,项目负责人,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永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以下:简称:第七总队)、被告江苏东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殿安,被告***,被告第七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东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利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7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被告第七总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路的北京市大兴区新机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项目部办公楼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军永公司。原告依约完成了钢结构骨架、土建工程首层垫层及一层顶板钢筋制作、混凝土浇筑工作,其中工程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4日,原告及二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委托被告第七总队对原告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代付,现还拖欠工程款17万元一直未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军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作为涉案工程介绍人并未与原告军永公司建立合同关系;2、我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原告军永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我负有付款义务,付款义务人应为案外人顾利;3、案外人顾利已实际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军永公司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第七总队辩称,不同意原告军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与原告军永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其与他人订立的协议和纪要也均不知情;2、对于原告军永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也与我方无关。
被告东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军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军永公司的多方协议内容与东伟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起诉东伟公司没有依据;2、涉案工程是案外人顾利的,并非东伟公司的。涉案协议中的36万元工程款远超原告军永公司的实际施工量;3、协议中丙方顾利由于不能向公司转款,只能向原告军永公司法人张业军个人账户中转款,总计转账50000元。后顾利又替原告军永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60700元;4、原告军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尚欠他人材料款22000元,未开税票,税钱总计35000元。另外还有质量保证金10800元未支付。综上,扣除17万元工程款,原告军永公司尚欠丙方顾利87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2015年1月***日,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北京新机场工程项目部(甲方、发包方)与四川省钧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弘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场道工程FXQ—CD—10标段施工项目。第七总队认可涉案工程包含在该项目中。***陈述,其将军永公司介绍给钧弘公司,由军永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军永公司主张其不认识钧弘公司,涉案工程是从***处承包的。第七总队称不清楚钧弘公司与军永公司的关系。
2016年9月26日,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北京新机场工程项目部(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东伟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场到工程FXQ-CD-010标段办公区临时设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将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场到工程FXQ-CD-010标段施工所需要的办公生活区临时设施建设工作委托乙方施工。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场到工程(FXQ-CD-010标段)办公区临时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新机场飞行区场到工程第三生活小区,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单双层办公及住宿楼钢结构和活动板房、水电安装工程以及本次合同总价未计入项目;2、承包方式采用含税总价,实际工程量如发生增减,按实结算;3、合同总价为1053703元,实际工程量如发生增减,按实结算。针对该份合同,庭审过程中原告军永公司主张不认可该份合同,不清楚是不是东伟公司进场施工;被告***主张因为原告军永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停工,被告第七总队遂将涉案工程从钧弘公司处收回后,又分包给了被告东伟公司,该份合同的工程项目包括涉案工程;被告第七总队认可上述合同,称涉案工程确实曾经停工,后来将这部分工程从钧弘公司收回后发包给东伟公司,该部分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被告第七总队已经向东伟公司付款125万元,双方除质保金外还有10万元没有结清,该部分工程已经与钧弘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军永公司及被告东伟公司对被告第七总队关于工程款给付情况予以认可。经询问,原告军永公司明确表示不起诉钧弘公司。
2016年11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军永公司(乙方)及顾利(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承建北京大兴新机场航空港七公司项目部办公楼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已建到钢结构骨架已完活和土建工程首层垫层及一层顶板钢筋制作、混凝土浇筑已完活,材料均由军永公司提供。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以上完工项目材料和人工费计价人民币36万元(人工费不提供发票,钢结构需要材料发票)。剩余收尾由丙方施工。另外三方约定,材料款和人工费人民币36万元由甲方委托见证方项目部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付款19万元,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其中181000元汇入乙方账户,9000元付给顾利)。剩余17万元在丙方钢结构施工结束付清(第一笔款到帐后15天内)。款项汇入户名为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第一次款到协议生效、丙方可进场施工,款到2天内甲方撤离现场所有用机具。
军永公司提交《会议纪要》一份,会议地点空军七总队项目部办公室。会议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会议主持为罗华荣。会议参加人员为罗华荣、龚进、杨升荣、陈倩(甲方、空军七总队项目部),***、顾利(乙方),郑贤高、周树讲(专业分包方、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会议主题为关于乙方***与专业分包方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自愿进行调解的结果进行见证。内容为乙方承建的甲方临时设施办公楼钢结构建设项目,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钢结构专业分包。从即日起专业分包方与乙方解除分包劳务关系。前期由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甲方临时设施办公楼钢结构已完工的工程全部移交给乙方***。专业分包方从即日起撤出所有现场施工人员,不得有任何人员在现场滞留,或对施工现场移交后的施工进行阻挠,全面彻底退场,与本项目建设再无任何关系。在此基础上乙方***委托甲方空军七总队项目部队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款进行代付,共计人民币36万元分两次支付给专业分包方,第一次支付人民币19万元,第二次支付17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会议纪要》形成在《协议》之前,《会议纪要》中的甲方是钧弘公司,会议主题是解决自己与原告军永公司的纠纷。《协议》中对于剩余17万元工程款明确约定是由东伟公司支付,其与第七总队均没有付款义务。被告第七总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两份证据均不涉及第七总队人员,也不清楚该会议内容,《会议纪要》中甲方人员是钧弘公司的人。被告东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二、关于付款情况。
原告军永公司认可已收到19万元,主张剩余17万元未支付。东伟公司提出剩余款项已经由顾利支付完毕或应扣减。其一,2017年2月17日,顾利转账给原告军永公司法定代表人5万元。原告军永公司提出该5万元系已包含19万元中。东伟公司提交证据证实2016年11月***日,钧弘公司(付款人)向原告军永公司(收款人)汇款181000元。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顾利收到银行转款9000元,前述5万元并非包含在19万元的付款中。原告军永公司认可付款证据,经法庭询问,原告军永公司对于5万元包含在19万元付款中的主张未能作出解释。
其二,被告东伟公司主张应从剩余款项中扣除原告军永公司领取材料的价值22000元,为此提交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军永公司不同意扣减材料费,对证据亦不予认可,称三方协议中已经明确材料均由原告军永公司提供。
其三,被告东伟公司主张原告军永公司未开具发票,应扣减35000元税费,三方协议中约定“钢结构需要材料发票”。原告军永公司称同意在被告东伟公司付款后开具不超过17万元材料款的发票,不同意扣减税款。经询问,被告东伟公司并未实际承担35000元税费。
其四,被告东伟公司主张原告军永公司应向其支付3%的质保金。被告东伟公司后期承接了涉案工程,其主张工程质量不需要原告军永公司承担,但质保金应由原告军永公司承担。
其五,被告东伟公司主张其代原告军永公司支付工人工资60700元。为此东伟公司提交工人领款明细单,明细单上分别标注“七天连锁”、“固海建材”字样。东伟公司称这两个工地也是原告军永公司的工程,支付的工人劳务费中除“七天连锁”工地的工人劳务费外,还有涉案机场工地的劳务费。东伟公司的两个证人到某陈述,均称领款明细单中领取的是“七天连锁”工地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军永公司虽然没有完成涉案工程,但就其已经施工的部分,有权依据“协议”取得剩余工程款。
关于责任主体,***主张自己仅为介绍人并非工程发包人,但依据“协议”及“会议纪要”的内容,***即为涉案工程(原告军永公司)的发包人,其应承担相关付款义务。被告东伟公司主张“协议”为顾利个人所签,与东伟公司无关,但根据被告第七总队与被告东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系东伟公司承接,顾利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其仅为工程项目经理,故对外应由被告东伟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东伟公司与顾利之间的内部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故被告东伟公司应就原告军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第七总队,其主张已向被告东伟公司付款125万元,除质保金外尚欠10万元未付,故被告第七总队在其未付工程款10万元的范围内就原告军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原告军永公司主张尚欠17万元未付,但依据被告东伟公司提交的证据,顾利已经支付了5万元,应从17万元中予以扣减。原告军永公司主张该5万元含在第一笔付款的19万元中,与证据明显不符,且无法做出解释,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东伟公司主张的各项扣款:1、材料款,被告东伟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税费,被告东伟公司未全额付款,且并未实际承担相关税费,故其主张扣除税费,没有法律依据;3、质保金,该款项在最终结算“协议”中并未体现,被告东伟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其主张工程质量不需要原告军永公司承担,但质保金应由原告军永公司承担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4、代付工人工资,被告东伟公司提交工人领款明细单,明细单上明确标注“七天连锁”、“固海建材”字样,其证人出庭亦称领款明细单中领取的是“七天连锁”工地的劳务费,与本案工程无关,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利息,“协议”中对于17万元的付款时间有约定,“丙方钢结构施工结束付清”后又在括号内明确标注“第一笔款到账后15日内”。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日,故剩余17万元应在2016年12月13日前付清,因2017年2月17日又付款5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军永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被告江苏东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二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被告江苏东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七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以十二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就上述债务在其欠付工程款十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北京军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已交纳),被告***、被告江苏东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负担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
人民陪审员 焦福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 平
书 记 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