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辖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5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晓慧,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跃天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石园南区33号楼四单元1204。
法定代表人:张赞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香沁园小区1号楼2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苑琳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队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晓慧、北京龙跃天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天公司)、北京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鑫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以下简称航空港第七总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0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被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其被捕前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起诉前***羁押未满一年。罗晓慧提供的证据没有当地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北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罗晓慧、龙跃天公司、卉鑫公司、航空港第七总队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罗晓慧、龙跃天公司、卉鑫公司、航空港第七总队赔偿***医药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提起诉讼。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原审被告龙跃天公司、卉鑫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原审被告航空港第七总队住所地位于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廊坊市公安局×分局逮捕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被告***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居住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于2017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看守所;根据×出具的《证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村民委员会及×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被告罗晓慧的经常居住位于河北省固安县。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王 瑞
审 判 员 蔡 琳
二○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