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

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北海宏安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北立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朱仄,总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宏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贵州路银苑小区34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民,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宏安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城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海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涉案的工程项目位于北海市,涉案《工程咨询协议书》的条款,是约定被告在向项目建设单位北海机场工程指挥部领取工程款后,应支付款项给原告的情形,作为收款方原告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总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本案不存在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的问题,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即使被上诉人是由北海宏安置业公司更名或者被上诉人兼并了该公司,但在本案《工程咨询协议书》中,协议双方并未选择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约定的收款人为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76号是合同履行地。(三)本案工程项目虽然位于北海市,但争讼的问题并非工程项目;一审裁定曲解了本案《工程咨询协议书》有关条款的意思,该协议书中并不存在一审裁定认定的“约定被告在向项目建设单位北海机场工程指挥部领取工程款后,应支付款项给原告”之条款。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工程项目和工程建设单位北海市扩建机场工程指挥部均在北海市。根据本案《工程咨询协议书》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前的联络工作(包括与北海市扩建机场工程指挥部协调关系),协助上诉人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据此,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地点为北海市;双方同时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咨询费等费用,但未约定付款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而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北海市海城区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义务也应在北海市履行。综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地点均在北海市,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北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只能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庆强
审判员万德荣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