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

某某、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辖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总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书田,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以下简称第七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书田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6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第七工程队上诉称:2012年8月18日,第七工程队与*书田签订《神渭管道输煤项目线路工程五标段合作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合作完成该标段从合同洽谈、施工、征地拆迁、工程变更签证、施工结算等全部事宜,*书田负有协助第七工程队取得有利结果和良好经济效益之义务。但实际履行中*书田未依约履行义务,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书田却在几年前就不干了,去年还将第七工程队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已生效的判决书表明,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书田是否全面、切实地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且这些义务的履行及其结果也是*书田获得金钱报酬的前提条件。在*书田没有提供其全面履行义务,仅剩没有足额拿到金钱报酬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裁定将争议标的认定为给付货币,证据不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第七工程队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书田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书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七工程队给付款项,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书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书田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第七工程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琴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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