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02民初288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文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854218
法定代表人:赵钧。
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的九华山机场项目部签订《池州九华山机场超净空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池州九华山机场超净空土石方工程项目中“挖石方(坡脚后退1.2米)”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单价为每立方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工和设备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且工程保修期已满。经竣工结算,原告实际工程量44064立方,工程价款2203200元。现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剩余的6032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承建池州九华山机场超净空土石方工程。2012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的九华山机场项目部签订《池州九华山机场超净空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池州九华山机场超净空土石方工程项目中“挖石方(坡脚后退1.2米)”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单价为50元/立方米;工程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15%,每月完工经民航质监站验收合格时支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最终竣工结算报告出具后30日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竣工结算,原告实际工程量44064立方米,工程价款2203200元。现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剩余的6032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至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池州九华山机场超净空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竣工结算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60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晓明支付工程款60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9元,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859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陶娣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