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

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与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02民初8875号
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住所地江苏省江宁区文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854218。
法定代表人:*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83398B。
法定代表人:万品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诉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7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告承揽了日照民用机场地基处理试验段工程A标段,被告承揽了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爆破彻底的问题,造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额外的机械、人工,由此发生额外费用。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75万元。但对于该损失,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既不存在爆破不彻底的问题,原告也并未投入额外的机械人工:1、合同相对性方面,原被告于2013年分别与日照机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被告之间并无施工合同关系,只是在G标A标段被告土石方爆破完毕后再由原告进行挖、运、填和地基夯实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日照机场方面要求额外的费用;2、不存在侵权事实:涉案工程所有权系日照机场,如答辩人爆破不彻底对工程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应向工程所有者要求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施工并无任何违法情节,不存在违法事实;3、诉请款项应合理说明和事实依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方、监理方未提出爆破不彻底的异议,75万元赔偿款属于凭空捏造毫无事实根据;4、结算报告中应有体现。如答辩人在施工后因爆破不彻底增加了工程量,额外投入了机械人工,则原告在与日照机场的结算报告中应当有相应的结算明细,原告应向日照机场主张,其向答辩人主张,系重复主张权利;如无相应结算明细,则其诉请的协议内容为虚假。二、即使答辩人存在未爆破彻底的问题,被答辩人也投入了额外的机械、人工,答辩人也不同意一次性赔偿被答辩人75万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涉案工程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后原告中标;证据二、工程业务联系单及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施工区域内存在未爆破彻底的问题,导致原告额外投入机械、人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75万元;证据三、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向日照机场主张全部工程款,导致日照机场不能将以上赔偿款代付给原告;证据四、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支出财产保全费4520元;证据五、担保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104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二份证据证明原告与日照机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工程业务联系单没有经过被告盖章认可,补偿协议不真实,该补偿协议系项目部盖章,也没有经被告总公司授权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起诉日照机场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民事裁定书,对保全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担保费系原告自己的行为,应由自己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日照民用机场建设需要,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获得日照民用机场地基处理试验段工程A标段工程的施工,中标价为46663821.04元。原告与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人)承包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的日照民用机场地基处理试验段工程A标段工程的施工,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等合同条款做了详细约定(略),工期为24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到现场进行施工。因本案被告亦与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的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机场施工期间存在交叉施工情况,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工程项目部经协商后签订书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为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承包方,在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日照机场项目部)施工区域内存在未爆破彻底等问题,间接造成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额外的机械、人工。由此发生的额外费用,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金额:750000元(柒拾伍万元整),支付时间:日照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甲方下期工程款时,支付方式:日照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在甲方的结算款中扣除并代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认可。此协议签订后原告经监理单位上海华东民航机场建设建立有限公司批准后向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拨付该款项时,日照机场同意后却迟迟未拨付,后因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的最终数额产生争议,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130余万元,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事项。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7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在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80万元,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4520元,担保费用10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原告下属的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日照机场项目部与被告下属的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经协商一致后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5万元。双方虽约定该款项由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给原告的结算款中扣除代付,日照机场至今予办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补偿协议的效力。被告虽对补偿协议内容不认可,认为未经总公司事后追认,但原被告双方下属的项目部在日照机场施工时均代表总公司,其盖章签字行为系以原被告名义订立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在与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关于该补偿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款项利息的主张,因为双方在补偿协议中并未对付款的期限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040元,不是诉讼过程中必要支出且双方协议中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工程赔偿款7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