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港航一街1号进港大道南侧港航华庭1号办公综合楼2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83398B。
法定代表人:万品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清,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文靖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854218。
法定代表人:赵钧,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港航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以下简称航空港第三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8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港航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5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项目部签章的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项目部签字盖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13、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错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进行任何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双方工程项目部签署的补偿协议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该补充协议内容直接来自建设方、监理方与被上诉人三方达成的业务联系单。该联系单认为上诉人施工爆破不彻底,要求上诉人承担75万元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没有参与该联系单的协商,也未在联系单上签字盖章。该补偿协议内容直接来自联系单,显然系建设方、监理方、被上诉人强加给上诉人的,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补偿协议中认为上诉人爆破不彻底、承担75万元赔偿等内容没有事实依据,系建设方、监理方、被上诉人单方认定,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法院应当通过工程结算报告、工作联系单等证据查清上诉人是否存在爆破不彻底、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等事实。
航空港第三总队辩称,一、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及补偿协议可以看出,中铁港航局公司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施工中确实存在未爆破彻底等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反映了施工时的真实情况,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二、涉案补偿协议处理的是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相关工程爆破施工事宜,其项目经理部当然有权签订补偿协议。三、上诉人在与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撤消了基于本补偿协议委托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权限,上诉人撤销委托也说明了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委托关系成立,上诉人对补偿协议内容是认可的且已付诸履行。该案件结算报告中的承让协议、工程量明细都盖有中铁港航局公司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章。对该标段的结算报告上诉人予以认可,说明项目部章用于了该标段的工程量核对,签订结算协议等,上诉人对其效力予以认可。
航空港第三总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港航局公司给付赔偿款7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中铁港航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航空港第三总队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后,航空港第三总队中标;证据二、工程业务联系单及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因中铁港航局公司原因造成航空港第三总队施工区域内存在未爆破彻底的问题,导致航空港第三总队额外投入机械、人工,经双方协商,中铁港航局公司一次性赔偿航空港第三总队75万元;证据三、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中铁港航局公司向日照机场主张全部工程款,导致日照机场不能将以上赔偿款代付给航空港第三总队;证据四、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各一份,证明航空港第三总队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支出财产保全费4520元;证据五、担保费发票一张,证明航空港第三总队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1040元。对航空港第三总队提交的证据,中铁港航局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二份证据证明航空港第三总队与日照机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与中铁港航局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工程业务联系单没有经过中铁港航局公司盖章认可,补偿协议不真实,该补偿协议系项目部盖章,也没有经总公司授权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铁港航局公司起诉日照机场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中铁港航局公司没有收到民事裁定书,对保全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中铁港航局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担保费系航空港第三总队自己的行为,应由自己承担。中铁港航局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日照民用机场建设需要,航空港第三总队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获得日照民用机场地基处理试验段工程A标段工程的施工,中标价为46663821.04元。航空港第三总队与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航空港第三总队(承包人)承包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的日照民用机场地基处理试验段工程A标段工程的施工,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等合同条款做了详细约定(略),工期为240天。合同签订后,航空港第三总队组织人员机械到现场进行施工。因中铁港航局公司亦与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的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机场施工期间存在交叉施工情况。2015年10月25日,航空港第三总队与中铁港航局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经协商后签订书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中铁港航局公司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为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承包方,在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航空港第三总队日照机场项目部)施工区域内存在未爆破彻底等问题,间接造成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额外的机械、人工;由此发生的额外费用,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金额:750000元(柒拾伍万元整),支付时间:日照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甲方下期工程款时,支付方式:日照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在甲方的结算款中扣除并代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认可。此协议签订后航空港第三总队经监理单位上海华东民航机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批准后向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拨付该款项时,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后却迟迟未拨付,后因中铁港航局公司与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的最终数额产生争议,中铁港航局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130余万元,中铁港航局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事项。故航空港第三总队要求中铁港航局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7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航空港第三总队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中铁港航局公司在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80万元,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4520元,担保费用1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航空港第三总队下属的航空港第三总队日照机场项目部与中铁港航局公司下属的中铁港航局公司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经协商一致后,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即中铁港航局公司应支付航空港第三总队赔偿款75万元。双方虽约定该款项由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给航空港第三总队的结算款中扣除代付,日照机场至今未予办理,并不影响航空港第三总队、中铁港航局公司之间补偿协议的效力。中铁港航局公司虽对补偿协议内容不认可,认为未经总公司事后追认,但航空港第三总队、中铁港航局公司双方下属的项目部在日照机场施工时均代表总公司,其盖章签字行为系以航空港第三总队、中铁港航局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且中铁港航局公司在与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中铁港航局公司关于该补偿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航空港第三总队主张中铁港航局公司应承担款项利息的主张,因为双方在补偿协议中并未对付款的期限作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航空港第三总队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040元,并非诉讼过程中必要支出且双方协议中未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港航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航空港第三总队工程赔偿款750000元;二、驳回航空港第三总队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中铁港航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2018)鲁1102民初7673号案件中,盖有中铁港航局公司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工程量明细表及承让协议系结算报告的依据,结算报告盖有上诉人公章,说明上诉人认可其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效力。上诉人对上述工程量明细表、承让协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结算书加盖了上诉人公章,是对明细表、承让协议的追认,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与一审法院(2018)鲁1102民初7673号案件属于两个独立的案件,被上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应另行提交证据。
另查明,上述《C标段爆破工程量明细表》中施工单位签字人为戢向东,上诉人称其职务系上诉人项目经理;《承让协议》中签字人为吴明安,上诉人称其职务系上诉人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涉案75万元补偿协议中甲方签字人员系吴明安。
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载明:“发文单位”被上诉人日照机场项目部,“收文单位”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华东民航机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在机场土石方施工过程中,中铁港航局作为分包方负责我部标段内土石方爆破施工,为抢工期双方交叉施工,港航局与我部班组存在部分债务,由于我部作为总包方并不经手分包方港航局的工程款支付,因此无法自己解决债务问题,在工程完工退场前,在指挥部有关部门协调下,中铁港航局与我部签订了补偿协议,承诺相关工程款由指挥部在拨款时直接扣除转付我部,现结算工作已接近尾声,为顺利解决班组间的债务问题,我部恳请贵公司在港航局拨付工程款项时能扣除相关费用,并在我部结算时支付我部,便于我部及时与施工班组结算,特此申请;附件补偿协议复印件;“监理单位答复”情况属实,请业主协调解决,签章处盖有上海华东民航机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日照机场监理部公章,监理工程师高兴伟签名;“建设单位答复”同意按照其双方的协议办理工程结算,梁永正签名。被上诉人主张梁永正系原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
再查明,一审法院(2018)鲁1102民初7673号案件中,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可中铁港航局公司于2015年10月份委托其代为支付航空港第三总队赔偿款项75万元;该案一审审理中,中铁港航局公司对75万元款项主张系中铁港航局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有关协议,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权按照协议擅自扣减应付的工程款;中铁港航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代表中铁港航局公司撤回对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外付款的委托;中铁港航局公司出具给其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针对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到的中铁港航局委托其向日照平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150万元以及中铁港航局与航空港第三总队日照机场项目部75万元款项事宜,授权如下,全权代理,可代为取消、撤回委托付款事宜,或代为向法院、对方当事人陈述以上两笔款项的处置措施。
还查明,本院(2016)鲁11民辖终80号案件中,法院查明2013年11月9日,中铁港航局公司中标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同年12月18日,中铁港航局公司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日照市安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该爆破工程分包给日照市安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安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并已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的问题。
首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规定,项目经理系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部系由项目经理在企业的支持下组建并领导、进行项目管理的组织机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本案中,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2018)鲁1102民初7673号案件中上诉人提供的《咨询成果报告书》中盖有中铁港航局公司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工程量明细表、承让协议等,以及本院(2016)鲁11民辖终80号案件中查明,中铁港航局公司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日照市安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该爆破工程分包给日照市安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安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能够认定中铁港航局公司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在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施工中具有从事该工程管理的部分代理权。
其次,中铁港航局公司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航空港第三总队日照机场项目部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补偿协议,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另案中亦认可上诉人中铁港航局公司于2015年10月份委托其代为支付被上诉人航空港第三总队赔偿款项75万元,符合涉案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协议系上诉人与航空港第三总队签订,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上诉人亦撤回对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外付款的委托。以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上诉人对其日照皋陆河流域石方爆破G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的项目部签订补偿协议系认可的,其项目经理部在补偿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
第三,上诉人主张涉案补偿协议无事实依据,内容直接来自建设方、监理方与被上诉人三方达成的业务联系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业务联系单》的内容,被上诉人日照机场项目部向日照机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华东民航机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文申请在工程款支付时扣除相关费用时,该补偿协议已经签订。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补偿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补偿协议无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义宽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