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702民初5311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文靖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854218。
法定代表人:赵钧。
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诉讼无法进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晓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方圆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