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69号
原告**,居民。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住所地南京市唐山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被告***,居民。
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78.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