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

ITW机场地面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机场改扩建工程指挥部、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ITW机场地面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双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HENRIKOLSSON,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机场改扩建工程指挥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指挥部负责人。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文靖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ITW机场地面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机场改扩建工程指挥部、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ITW机场地面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ITW机场地面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ITW机场地面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7元,减半收取为1853.5元,由原告ITW机场地面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