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724民初3192号
原告:高台县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生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德,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台县罗城镇人民政府。
机构代码证号:11622225MBOW38219D
法定代表人:丁尚义,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雪芳,女,该镇政府副镇长。
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台县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艮立公司)与被告高台县罗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城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雪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艮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4000元,起诉后支付了20万元,还剩70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23872.79元;3、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18628元,共计2646500.79元;4、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修建高台县罗城乡人民政府综合办公大楼,该工程于2009年9月28日竣工,罗城乡人民政府当日入住,正式投入使用。2011年2月24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的决算价格为3250000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还款协议书》。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836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414000元。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614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二、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三、如因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引起诉讼,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截止目前,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904000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还应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23872.7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18628元,合计2646500.79元。逾期后被告未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704000元未付。
被告罗城镇政府辩称,原告陈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原告为被告修建镇政府综合办公楼均属实。2011年2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250000元。2011年2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还款协议书》,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836000元,剩余1414000元未付。截止2017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4000元,本案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1月2日被告又通过法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下剩工程款404000元未付。因被告财力有限,对所欠工程款同意分期给付,但无力承担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修建镇政府综合办公楼,2011年2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格为3250000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还款协议书》,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836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414000元。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614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工程款,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9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付款合计510000元,尚欠工程款904000元未付,本案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1月2日被告向本院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404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建设工程还款协议书》一份、利息计算表一份及违约金计算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经双方结算后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04000元未付,被告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欠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承担应以约定付款期限逾期后的实际欠款分时间段计算,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即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又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利息实质上就是原告因被告欠付工程款而遭受的损失,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当,利息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约金亦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二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不能同时承担,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台县罗城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高台县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4000元及2017年7月31日前的欠款利息418098.43元,合计822098.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
本案受理费27972元,由原告负担11274元,被告负担1669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雷光雄
审 判 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郇爱年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灵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