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杨某、关某等与高台县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724民初409号
原告:杨某。
原告:关某
原告:张某。
原告:许某。
原告:万某。
原告:王某。
原告:许某。
原告:赵某。
原告:刘某
原告:秦某。
原告:孙某。
原告:孙某。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
原告:朱某。
原告:王某。
原告:裴某。
原告:殷某。
原告:殷某。
原告:黄某。
原告:田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关某、王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高台县宣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台县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艮立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出纳,住高台县宣镇东庄村一社,身份证号6222251962021915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城关镇东苑A区15号楼三单元101室,身份证号622225198408123015。
被告:高台县昇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昇宝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巷道镇五里墩村五社,身份证号622225197702230319。
被告: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宝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巷道镇五里墩村五社,身份证号622225197702230319。
原告杨得军等22人诉与被告甘肃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淼、高台县昇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台县昇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淼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被告李淼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得军等22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王怀刚工资30602元、朱尚荣工资14098元、王兴国工资20787元、王福堂工资20766元、殷学海工资25434元、殷大勤工资39632元、万生军工资26646元、王加军工资22861元、裴凤琴工资12910元、许金财工资110000元、张兆红工资17875元、许金福工资36533元、秦学忠工资22498元、黄吉军工资15574元、田占平工资10025元、孙学军工资6187元、孙学兵工资24736元、刘自明工资18026元、赵天礼工资10992元、杨得军工资25960元、关德强工资10845元、王吉利工资25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11月,众原告在被告李淼承包的由被告艮立建筑公司承建的高台县滨河丽景住宅小区六号、七号、八号、九号楼等工地及被告李淼承包的由被告昇宝建筑公司承建的高台县国庆佳苑8号楼工地、被告李淼承包的被告欣宝建筑公司承建的锦林华庭商业2号楼门点工地务工。工程竣工后,众原告所得工资,由被告李淼各出具欠条一张。其后,被告李淼未予给付。原告认为,被告艮立建筑公司、昇宝建筑公司、欣宝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李淼,对被告李淼欠众原告的工资,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艮立建筑公司辩称,艮立建筑公司虽将高台县滨河丽景住宅小区六号、七号、八号、九号楼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李淼,但22位原告是为被告李淼提供劳务的,与艮立建筑公司无任何用工关系,且艮立建筑公司已于2015年1月10日替被告李淼将22位原告的工资发放完毕,工程款也已向被告李淼全部付清,故不同意承担再次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李淼未答辩应诉。
昇宝建筑公司辩称,昇宝建筑公司将高台县国庆佳苑8号楼部分工程分包李淼后,22位原告受雇于李淼并为其提供劳务,与昇宝建筑公司无任何用工关系。工程竣工后,昇宝建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李淼付清,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
欣宝建筑公司辩称,欣宝建筑公司将锦林华庭商业2号楼门点的部分工程分包李淼后,22位原告受雇于李淼并为其提供劳务,与欣宝建筑公司无任何用工关系。工程竣工后,欣宝建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李淼付清,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21张、借条原件1张、调解书1份、民事诉状1份、被告欣宝建筑公司、昇宝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3张、领条2张、承诺书1张、证明1张、银行回单1张、被告艮立公司提交的工资卡号清单2张、代理业务数据清单2张,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艮立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借支表中工日天数、工资标准及借支金额虽提出异议,认为三项数据部分不属实。但上述工资表由原告签字确认,而原告对其反驳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艮立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借支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艮立建筑公司提交木工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李淼在其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但该结算清单只能反应工程结算总额、预借工资、顶账、借支等情况,不能反应艮立建筑公司将工程款向李淼全部结清的事实,故该清单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欣宝建筑公司、昇宝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对其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中签名并非原告亲笔所签,该工资表系被告李淼提交至被告欣宝建筑公司、昇宝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因李淼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上述工资表,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2位原告在被告李淼承建的高台县滨河丽景住宅小区六号、七号、八号、九号楼及国庆佳苑八号楼、锦林华庭商业2号楼门点等工地上从事木工作业。其中高台县滨河丽景住宅小区六号、七号、八号、九号楼由被告艮立建筑公司承建,国庆佳苑八号楼由被告昇宝建筑公司承建,锦林华庭商业2号楼门点由被告欣宝建筑公司承建。2014年7月25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欣宝建筑公司、昇宝建筑公司分别对被告李淼分包其公司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支付。2015年2月10日,被告艮立建筑公司向王怀刚、刘自明之外的其他原告发放了被告李淼分包其公司工程中所得的劳务费。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淼对2014年所欠原告劳务费向许金财之外的其他原告各出具欠条一张,其中欠:万生军26646元、王加军22861元,裴凤琴12910元、杨得军25960元、关德强10845元、王吉利25857元、张兆红17875元、许金福36533元、秦学忠22498元、孙学兵24736元、刘自明18026元、赵天礼10992元、黄吉军15574元、田占平10025元、孙学军6187元、王福堂20766元、殷学海25434元、殷大勤39632元、王怀刚30602元、朱尚荣14098元、王兴国20787元。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淼向原告许金财出具11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淼未予给付。
另查明,原告王怀刚、刘自明在被告李淼分包被告艮立建筑公司工程工地上所得劳务费分别为21557元、1961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艮立建筑公司在向其他原告发放劳务费时,对其劳务费未予发放。
本院认为,2014年,杨得军、关德强等二十二原告在被告李淼承建的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李淼就其所得劳务费向其出具欠条,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淼给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艮立建筑公司、欣宝建筑公司、昇宝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众原告在被告李淼分包被告艮立建筑公司工程中所得的劳务费,已由被告艮立公司向众原告进行了发放,并由众原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李淼转包被告欣宝建筑公司、昇宝建筑公司工程的工程款,两公司已于2014年7月25日、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李淼进行了结算和给付,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怀刚21557元、刘自明19610元的劳务费,因被告艮立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淼分包其公司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故对原告王怀刚21557元、刘自明19610元的劳务费,被告艮立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李淼所借原告许金财的110000元借款,因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许金财应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淼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怀刚劳务费52129元,朱尚荣劳务费14098元、王兴国劳务费20787元、王福堂劳务费20766元、殷学海劳务费25434元、殷大勤劳务费39632元、万生军劳务费26646元、王加军劳务费22861元、裴凤琴劳务费12910元、张光红劳务费17875元、许金福劳务费36533元、秦学忠劳务费22498元、黄吉军劳务费15574元、田占平劳务费10025元、孙学军劳务费6187元、孙学兵劳务费24736元、刘自明劳务费37636元、赵天礼劳务费10992元、杨得军劳务费25960元、关德强劳务费10845元、王吉利劳务费25857元。
被告甘肃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怀刚21557元、刘自明19610元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被告李淼承担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9288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梅
代理审判员  邢玮玮
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