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高台县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台县罗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台县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台县罗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镇镇长。
上诉人高台县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台县罗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4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台县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1、一审法院按年率6%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对上诉人明显不公;2、没有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但于法无据,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自2017年9月25日立案,直到2019年7月25日才做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2017)甘0724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中支付2017年7月31日前的欠款利息418098.43元的判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利息523872.79元和违约金1218628元的诉讼请求。
高台县罗城镇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选择性的将2011年至2017年贷款基准利率统一确定为最高利率6.65%,导致利息计算过高;2、上诉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实际损失情况;3、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完全脱离实际,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明显对被上诉人不利;4、镇政府一直履行债务偿还责任,不存在恶意拖欠行为;5、上诉人故意延迟起诉恶意加重被上诉人负担,存在主要过错责任。
高台县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4000元,起诉后支付了20万元,还剩70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23872.79元;3、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18628元,共计2646500.79元;4、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修建镇政府综合办公楼,2011年2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格为3250000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还款协议书》,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836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414000元。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614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工程款,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9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付款合计510000元,尚欠工程款904000元未付,本案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1月2日被告向本院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404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经双方结算后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04000元未付,被告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欠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承担应以约定付款期限逾期后的实际欠款分时间段计算,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即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又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利息实质上就是原告因被告欠付工程款而遭受的损失,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当,利息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约金亦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二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不能同时承担,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高台县罗城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高台县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4000元及2017年7月31日前的欠款利息418098.43元,合计822098.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本案受理费27972元,由原告负担11274元,被告负担16698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及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的功能,用于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补偿。本案中,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就是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与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当,利息与违约金都是违约责的承担方式,一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利息正确,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按年率6%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所提“本案2017年9月25日立案,直到2019年7月25日才做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2017年9月25日由高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甘0724民初3192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1月4日作出(2017)甘0724民初3192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2019年4月5日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7)甘0724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并未超出法定审理期限,故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台县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1元,由高台县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1元本院退还高台县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力国
审判员  岳小芸
审判员  任斌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