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航空港总队、大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曾用名龚物华),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建奇,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
被告**,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
被告熊庆收,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
被告***,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以下简称航空港总队)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五四中路164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辉。
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
地址;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环城南路374号。
法定代表人邹善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宏云,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熊庆收、***、航空港总队、大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奇、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庆收、***、航空港总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航空港总队、大地公司(系联合体)系湖南常安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3合同段D5工区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联合体中的航空港总队将此项目承包给被告***。***将此项目的雷公山1#、2#高架桥委托给熊庆收负责施工,熊庆收委托**负责全盘工作。2010年7月22日**将工程中的钢筋、砼工程劳务交给了***负责主管,***当天与原告签订了《钢筋构件制作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五日内原告方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预计工程数量为3922吨钢筋,单价为每吨410元,承包额为1608020元。原告方自备钢筋制作的一切设备,工程款按当月计量支付…。”原告方为履行合同约定购进设备、聘请了施工人员,租用了施工人员居住场地等。
因湖南常安高速公路D5工区雷公山段山体滑坡,该段工程图纸变更,原告只做了一段时间被告就通知原告暂时停工等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11年7月10日,被告***与被告熊庆收签订了《原桥梁队责任承包人熊庆收合同终止及补偿协议》,解除了原《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致使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原告方未参与的情况下,被告***对钢筋、砼的设备费用进行了核定,共计为122920元,其中原告的钢筋设备费用为78340元。
另被告***于2010年底给付原告按钢筋吨位计价的费用6046元。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解除协议,造成原告方全盘投入的施工人员的误工费用及场地承租费用、水电费用等损失未纳入补偿。2011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安化县仙溪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后原告又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熊庆收及***,被告均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6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承包工程劳务等损失共计3585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被告***、**、熊庆收、***的身份证复印件,航空港总队、大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原告***、吴建华与被告***签订的钢筋构件制作合同。原告与吴建华签订的退伙协议;
4、被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筋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被告**、熊庆收之间的合同关系;
5、《关于请求解决常安高速第三合同段D5工区雷公山1#、2#高速施工队赔偿事宜的报告》、《关于雷公山1#、2#高架桥因设计变更请求补偿的汇报》、《原桥梁队责任承包人熊庆收合同终止及补偿协议》,证明被告熊庆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补偿情况;
6、《湖南常安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三合同段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航空港总队的合同关系;
7、大地公司、航空港总队与湖南常安高速公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拟证明大地公司与航空港总队系联合体关系;
8、设备投入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投入的设备损失有78340元,被告***已确认;
9、房屋承租协议及收据,证明原告***承租了周后春的房屋,给付周后春的房租12000元的收据;
10、员工雇工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为145500元;
11、劳务人员伙食支出,证明原告***支出伙食费36598元;
12、其他开支证明,证明原告的其他相关支出为11066元;
13、(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360号民事裁定书、安化县仙溪司法所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明熊庆收与***的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补偿;
14、安化县信用社证明,证明计算利息的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是实在的,我与原告签订的钢筋构件制作合同是实在的,因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设备损失78340元,房租12000元我认可,原告提出的劳务工资、利息损失、伙食支出等268224元的损失我只同意出79660元,工程是从其他被告方承包过来的,要还原告钱还是得找其他被告。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于这件案子的实际内容,我大地公司不是直接当事人,并不是很清楚,具体情况承包当事人才是最了解的。故,我公司认为1.***案,已经经过了安化法院的一次判决,上一次的判决以后,各方没有太大的异议,只是***进行了上诉,而且他上诉主要是关于他的连带责任问题,并没有对判决的内容有太大的异议。发回重审主要是因为鹏泰公司的注销导致的事情。所以上次判决的内容是可以借鉴的。2.各方的责任请法院合理理清。主要的责任应当是合同当事人,其他人只是相关而已。3.既然在此案中已经有***与熊庆收等人的损失赔偿协议,那么就此案***的损失基本上也是包括在协议当中。大地公司没有必要再参与其中的补偿分配。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大地公司的诉求。
被告**、熊庆收、***、航空港总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主张提交的1-14份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根据被告***的意见,同意合同未履行的各项经济损失,只要求被告***给付170000元。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相互关联,且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8日,被告航空港总队、大地公司与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常安高速三合同段的项目承包给被告航空港总队、大地公司(联合体)。2010年4月6日被告航空港总队与被告***签订《湖南常安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3合同段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由被告***全权负责本项目的施工建设。被告***将此项目委托给被告熊庆收负责施工。被告熊庆收委托被告**负责全盘工作。2010年7月22日被告**与被告***签订《钢筋、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对预计工程钢筋、盖梁立柱砼、桩基砼的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并且双方签字确认。2010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吴建华签订《钢筋构件制作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五日内原告方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预计工程数量为3922吨钢筋,单价为每吨410元,承包额为1608020元,原告方自备钢筋制作的一切设备,工程款按当月计量支付…。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吴建华签订《退伙协议书》,吴建华自愿退伙。因湖南常安高速公路D5工区雷公山段山体滑坡,该段工程图纸变更,原告只做了一段时间被告就通知原告暂时停工等待,2011年7月10日,被告***与被告熊庆收签订了《原桥梁队责任承包人熊庆收合同终止及补偿协议》,解除了原《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由于被告***与被告熊庆收签订的补偿协议,致使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对原告***钢筋、砼的设备费用进行核定,费用为78340元。
2010年底,被告***给付原告按钢筋吨位计价的费用6046元,事后被告***既未与原告解除协议,也未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赔偿损失,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安化县仙溪镇司法所申请调解未果,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熊庆收、**、***电话联系协商解决此事,被告熊庆收、**、***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6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承包工程劳务等损失共计1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航空港总队、大地公司与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航空港总队与被告***签订《湖南常安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3合同段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由被告***全权负责本项目的施工建设。后被告***将此项目委托给被告熊庆收负责施工,被告熊庆收委托被告**负责全盘工作、被告**与被告***签订《钢筋、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与原告***、吴建华签订《钢筋构件制作劳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D5区雷公山段山体滑坡,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取消雷公山1#、2#高架桥施工,被告***与被告熊庆收签订的《原桥梁队责任承包人熊庆收合同终止及补偿协议》,解除了原《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合同的终止,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被告***未通知原告解除协议的情况下,造成的房屋租金及设备损失等承担赔偿给付责任。被告***无异议,且自愿承担原告设备损失78340元,房租12000元,劳务工资等各项损失79660元,共计170000元。对其赔偿原告***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层层分包,被告***与被告熊庆收、**虽签立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中未明确涉及赔偿款为原告的损失项目,被告熊庆收、**也未将此赔偿款项赔偿给分包的各承包责任人。被告航空港总队、大地公司、***、熊庆收、**肢解分包工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设备损失78340元,房租12000元,劳务工资等各项损失79660元,共计170000元。
二、由被告**、熊庆收、***、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6678元由被告**、熊庆收、***、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谢雪平
审 判 员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蒋笑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