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民再187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束宏年,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后***、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均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保民二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1475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冀检民监[2016]18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冀民抗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被申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30日***与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司务长发生争吵,司务长让***不要上班了,此后***没有上班,对方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也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当事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单方提出解除,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由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过失与其他法定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在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对此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因此,终审判决对于***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我赔偿金57200元。2、虽然我自己交了部分保险,但这不能作为被申诉人不给缴纳保险的借口。我要求被上诉人为我补缴2004年9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各项社会保险(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辩称:1、***要求57200元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我单位食堂有关规定,而且不思改正,不服从管理,煽动其他员工闹事,已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我单位也多次与其协商,调整其工作地点,但***不同意,也不来上班。另外,***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请求给其出具辞退证明,以便其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所以我单位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应按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2、***原来是保定市依棉集团的职工,上有各项保险,其来我单位工作时,按照双方约定由其自己续保,已经交足17年,我单位不可能再为其投保,***也不可能得到两份保险,且其此项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未受理其请求是正确的。
保定市新市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炊事员,月工资是2012年1月至9月为23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为2500元。原告原系河北省,2004年9月30日与语依棉集团解除了劳动合同,后由原告自己缴纳保险。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司务长发生争吵后,其让原告不要上班了,原告至此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3年9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600元,双倍工资28418.6元,赔偿金57200元,支付一个月工资2600元(代通知金),办理应缴纳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转移手续,为原告出具辞退证明。2013年11月14日,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保劳人仲案(2013)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双倍工资29600元;2013年8月至9月生活费2112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10月至2013年9月27日各项社会保险,补缴保险费用依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由双方负担;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保定市新市区,2004年9月30日原告与河北保定依棉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健康检疫证证明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以后原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二倍的工资计27300元。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争吵,被告工作人员不让原告上班,致双方发生争执,因此被告应按照保定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9月的生活费2112元。被告虽辩称原告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务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03×2+2500×10)÷12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10月至2013年9月计九年的经济补偿金22200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且原告已办理及缴纳养老保险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五十条、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7300元、生活费2112元。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200元。三、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四、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支付10元。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一直在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厨房从事厨师工作,***接受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的管理,由其按月发放工资,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主张其与***系临时的劳务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应为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有关***何时到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工作的问题,双方说法不一,一审***提交北京军区空军后勤部卫生防疫队颁发的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时间为2004年11月28日,证实其当时已与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建立劳动关系,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虽对该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2004年9月30日与原工作单位依棉集体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以2004年10月作为***与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不当。有关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因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给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自2004年10月开始在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工作,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是因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且不服从单位其他工作安排而造成,故一审判决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按***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九年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主张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应给付其赔偿金,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需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的有关应给其赔偿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以及给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社会保险问题,因社会保险系由行政部门进行征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与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解除劳动关系,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应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地(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负担1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符合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由此可以认定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对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的该项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和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7300元、生活费2112元。
三、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2200元。
四、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4400元。
五、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元,由双方各支付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