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23民初968号
原告***,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安化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建铭,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
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
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中路164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辉,该单位负责人。
被告***,男,1968年2月9日出生,芜湖市人。
被告***,男,1975年4月8日出生,安乡县人。
被告***,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涟源市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以下简称空十总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空十总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广高速”常安段系常安公司开发建设,常安公司将该工程第三合同段第D5工区发包给被告空十总队,被告空十总队委派被告***作为第D5工区的经营负责人,对该段工程承包管理。被告***又将该工区中的所有桥梁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桥梁建设施工资质的第三合同段D5工区项目部的桥梁队,具体由被告***承包建造伊水湾大桥;被告***又将大桥工程中的浇砼和装模中的工作量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该工地上做工。2012年10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拆模的过程中,被吊车上掉下的钢管砸断原告所站的楼梯,导致原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经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各被告相互推诿,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0244元外,原告的其余各种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请求判令: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79元,除已支付的40244元外,还应给付259835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空十总队、***、***未到庭,亦未的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如果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同意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5、(2016)湘0923民初49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就此案主张过权利;
6、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7、被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8、安化县梅城镇十里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曾申请村委及“二广高速”建设办进行过调解;
9、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
10、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11、银城司法鉴定所[2014]银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情况;
12、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14326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护理等情况;
13、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用金额;
14、常安高速与被告空十总队的合同书,拟证明常安高
速将该工程发包给航空十总队,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
15、被告空十总队与被告***的承包合同书,拟证明
被告空十总队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
16、被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
***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为主的施工队,存在承包
关系;
17、被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
***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邓再请原告施工。
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认定如下,调查笔录与被告***、***出具的证明相一致的部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湖南省常德至安化(梅城)段,系由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9年12月8日常安公司将该工程第三合同段(由主线K61+400至K96+361.25)发包给被告空十总队承包建设。2010年4月6日被告空十总队将第三合同段第D5工区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委派不具有公路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作为该工程的经营负责人,对该工区实施承包管理,双方签订了经营负责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期限、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履约担保、工程资料、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和结算、保险、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约定由承包人被告***对成本外的盈余及亏损享有全部权利及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9月9日被告***将该工区中的所有桥梁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桥梁建设施工资质的第三合同段D5工区项目部的桥梁队,具体由桥梁队中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包建造D5工区内的伊水湾大桥;2012年4月14日被告***又将伊水湾大桥的基础下部构造混凝土施工、砼模板拆装、砼浇注和养护施工工程的工作量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责任与义务、材料设备管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期、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特别约定了双方按被告***提供的民工花名册,各为在该承包施工中的每个民工购买1份人身意外伤亡保险,超出最高赔偿额外的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的给付责任,事后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为工地民工购买人身意外伤亡保险。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该工地上做工,2012年10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拆模的过程中,被在工作中的吊车上掉下的钢管砸断原告所站的楼梯,导致原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6天,用去医药费用40243.93元。原告的伤后经益阳银城司法鉴定所、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内需1人完全护理,误工期限为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2日。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用40243.93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3)65958元,误工费(755天×23441元÷365)48487.55元,护理费(575天×23441元÷365)36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天×50元)19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为226866.48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40243.93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所从事的工作中,没有违反工作规定,没有过错,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对其受到损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空十总队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委派管理,实际是一种工程转包的合同关系,被告空十总队作为法人单位,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转包后还应对工程质量、完工情况进行监管,因被告空十总队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后来发生多次转包、分包行为,应负监管不力的责任,被告空十总队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又将工程中的桥梁建造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将工程肢解分包、转包给被告***,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完全是劳务合同,是部分工程量进行分包的合同,被告***将桥梁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量发包给不具有该项施工资质的***,被告***将工程肢解分包给被告***,且被告***没有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民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由被告***雇佣,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对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没有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被告***对安全防范存在疏忽的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空十总队、***、***将工程转包、分包时,明知转包、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转包、分包,故被告空十总队、***、***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6866.48元,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一次性赔偿90746.59元;由被告***一次性赔偿34029.97元;由被告***一次性赔偿45373.30元,(已支付40243.93元,还应给付5029.43元);由被告***一次性赔偿56716.62元;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2598元,由原告***负担598元,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各承担5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龙永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汤 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