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58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李启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二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9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修改诉讼内容相符的案由(劳动争议)、重新审理或者由二审法院审理判决;2.中核二三公司赔付***15年医疗保险金251801元加25%赔偿金62950元,合计31475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核二三公司承担;4.赔偿维权费用,请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立案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而本案实际是劳动争议纠纷。***办理退休养老地可以选择四川省广元市或者广东省深圳市。如果选择四川省广元市办理退休养老,根据《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在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时参加的医疗保险也累计达到该通知规定的年限,可以同时办理医疗保险退休,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保保险待遇。由于中核二三公司未给***办理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造成***在该单位工作24年的缴费年限归零。***只能选择在广东省深圳市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但还要再缴纳15年的医疗保险费,合计251801元。这部分费用应当由中核二三公司承担。中核二三公司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保险费用25%的赔偿费用,合计314751元。一审中中核二三公司提交4份证据都是虚假的。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深圳社保局)工作人员的回复,2010年10月,***通过深圳社保局将在四川省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元社保局)的社会保险转移到深圳社保局,结果是养老保险转移成功,医疗保险没有转移成功,可能是医疗保险没有缴纳、广元社保局当时网络联网问题、广元社保局工作问题等原因造成。深圳社保局的工作人员重点介绍,现在社保局的系统是全国联网,输入身份证号码,社保基金会自动归类归纳到同一个身份证号码、同一个姓名之下,如果是相同的号码但名字不同,系统会自动报警、提示。2021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如果在广元市还有已经缴纳医疗保险金系统会自动归类归纳到同一个身份证号码、同一个姓名下账户上,缴纳的年限、缴费的金额都会计算。深圳社保局确定2012年6月之前的社会保险是按系统内的资料计算无误,系统内查询不到在四川省广元市有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记录。时至今日***没有得到中核二三公司购买的医疗保险,一审判决确认已经给***购买医疗保险是错误的。
中核二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核二三公司赔偿***15年要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518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核二三公司承担;3.中核二三公司赔偿维权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向中核二三公司信访,提出如下诉求:1.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要求对其进行赔偿;2.工作年限不准确,赔偿金要求按高的赔偿金额计算;3.其在中核二三公司期间,有实质拖欠工资、生活费;4.住房公积金表格中具体扣款项是什么,补偿金表是否有重复扣款;5.要求医保按交纳社保的起始时间计算补发;6.独生子女费直到现在没有领过,要求解决在中核二三公司期间遗留问题。2021年7月2日,中核二三公司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如下:1.信访人违反《八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行政办法》,无故不进入中心履行相关手续,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依法于2003年10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文件抄送了广元市劳动局及本人;2.经核查,信访人在我公司实际服务年限应为24年,根据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7936元,应补发其2年的经济补偿金1495元;3.经核查,中核二三公司从无拖欠***工资和生活费的情况;4.经核查,中核二三公司不存在重复扣款的情况;5.经核实,因广元市发布关于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在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补缴医疗保险需提交个人信息等相关材料,因当时无法联系到信访人,故无法完成其补缴医疗保险工作,如后续信访人有需求,可联系公司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补缴工作;6.信访人领取独生子女费,需要本人提供独生子女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因无信访人信息,故无法发放其独生子女费。
2021年6月起,***在广东省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养老金,2022年11月的标准为4590.98元/月。
2021年6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深圳市医疗保险缴费档次选定后继续缴费告知书》,内容为:“***: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四、十五条,您退休以后:需继续缴纳180月一档基本医疗保险后,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待遇。”
***提交短信截图,显示:1.2022年4月6日,***收入社保费4074元;2.2022年4月8日,***支出社会保险费476.66元;3.2022年12月6日,***收入社保费4590.98元;2.2022年12月12日,***支出社会保险费509.31元。
***提交《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认为由此推断医疗保险应从2001年1月起开始缴纳。
中核二三公司辩称已于2001年1月起为***缴纳医疗保险截止至2003年9月(***离职),并提交:广元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广元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广元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广元市医疗保障事务中心出具的广元市市本级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广元市医疗保障事务中心征收组盖章的《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在职职工)》(2002、2003年度)。***对此均不予认可。
为核实***医疗保险信息,法院向广元市医疗保障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该局复函内容如下:“经核实,***,身份证号码:×××(原参保登记身份证号码:×××),2001年1月至2003年9月期间,由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在广元市市本级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认为复函内容可以证明中核二三公司在2001年1月至2003年9月期间未为***缴纳医疗保险。中核二三公司对复函予以认可。
庭审中,中核二三公司辩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时效是3年,从***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可知,***对其社保缴费情况是知晓的,***从2003年离职后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我是2010年10月知道中核二三公司没有给我缴纳医疗保险,因为当年我要将社保调往深圳市,深圳市社保局告知我养老保险已经转到深圳,但是医疗保险没有转到深圳,我在2021年1月份退休前向中核二三公司信访提出我的档案及医保问题,中核二三公司给我答复说承认没有买或者说是让我补充手续,他们按历史遗留问题补交,我也提交了资料,中核二三公司也认可愿意给我补交;2.在201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我没有找中核二三公司解决过医保的问题;3.我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是我向中核二三公司上级信访、中核二三公司没有再给我回复,我认为时间应该是我提交信访件后2、3个月给我答复,所以我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旧法的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对中核二三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遭受损失以及其所遭受损失与中核二三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中核二三公司自1979年10月至2003年10月未为***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在到达退休年龄后需补缴数年的医疗保险而受到损失,要求中核二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根据***的陈述,其认为医疗保险应从2001年1月起开始缴纳,***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中核二三公司应自1979年10月起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故法院对于***主张的中核二三公司自1979年10月起至1999年12月应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中核二三公司应自2001年1月起至2003年10月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广元市医疗保障局的复函可知,中核二三公司已于2001年1月至2003年9月期间为***缴纳了医疗保险,而***已于2003年10月离职,中核二三公司无需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故法院对***的此项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中核二三公司不存在***主张的侵权行为,中核二三公司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诉讼时效是国家强制力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期限,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以民事权利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对中核二三公司不享有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故不存在***对中核二三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核二三公司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诉请,其以中核二三公司侵权为由要求中核二三公司承担赔付医疗保险费及维权费用的侵权责任。现***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与其诉请相悖。本案中,***应当就中核二三公司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中核二三公司的侵权行为系自1979年10月至2003年10月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其在到达退休年龄后需补缴数年的医疗保险而受到损失。根据广元市医疗保障局的复函,中核二三公司已于2001年1月至2003年9月期间为***缴纳了医疗保险,而***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中核二三公司应为其缴纳之前的医疗保险,故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中核二三公司对***存在侵权行为,***以其于中核二三公司工作期间,中核二三公司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为由上诉主张中核二三公司承担赔付医疗保险金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要求中核二三公司向其支付医疗保险费25%赔偿金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1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徐 晨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