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6民初6878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58号院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2201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共工企业服务(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潮路369号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67844820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二三公司)、第三人共工企业服务(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791175.72元及利息(以3791175.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被告仅与共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相对关系,本案的起诉案由也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整个项目履行过程中,所有的往来函件、支付工程款项、以及结算、均是直接与共工公司对接,与原告无关。实际施工人是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而原告并不负责设备、材料采购,仅为提供劳务作业的劳务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付款责任。二、即使认定原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共工公司还存在欠票行为。被告与共工公司所签署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第6.4条均约定:承包人签发结算付款证书、分包人提交的发票完整无误后30天内,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至结算价95%。在共工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暂停付款,不存在欠付行为,更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综上,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共工公司陈述称:从合同的签订到所有的付款包括对原告的付款都是受被告指示的,我们只是被告找的一个支付平台,负责工程款的代收代付,并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合同前分包协议-装车橇土建工程沟通往来邮件、2.土建施工分包协议确认书、3.中海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报价往来邮件、4.安装工程量往来邮件、5.LWHT-18-0001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6.LWHT-18-0003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项目管道预制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7.LWHT-18-0004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项目电气仪表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分包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8.GB250101-013技术交底书、9.GB250101-009施工设备、施工机械、测量仪器报审、10.GB250101-008经理任免、章启用、人员资质报审、施工总结报告、工程质量自评报告、11.GB250101-014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月报、周报、12.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照片、13.浙江LNG装车橇扩建工程项目中交证书、14.浙江LNG装车橇项目电气仪表及管道预制安装确认工程量确认单、15.浙江LNG装车橇项目土建施工工程量确认单,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已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6.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17.给中核二三公司催告函及催告函邮寄信息、18.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项目机械完工证书、19.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结算问题、20.关于回复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结算问题的函、21.银行流水,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2.施工分包竣工结算审核定案确认书--电气仪表安装工程结算书、23.施工分包竣工结算审核定案确认书--管道预制安装工程结算书、24.施工分包竣工结算审核定案确认书--土建、25.微信聊天记录(***-***)、26.微信聊天记录(***-***)、27.微信聊天记录(群)、28.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9.共工企业服务(杭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30.***(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项目脚手架工程实际分包人)、***(嘉兴孚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任核二三公司宁波分公司总经理)等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核二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4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分公司的章无任何编号,原告也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相对方系第三人,第三人具有劳务资质,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所有的结算应由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原告只是第三人的其中一个班组,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案涉工程确已施工完毕。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17、19、20的函件都是由第三人的名义发出的,也印证了本合同约束的被告与第三人,原告方仅仅作为第三人结算的被授权方,证明原告是知晓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所签署的劳务合同,其不属于本案实际施工人。对第四组22-24结算单认可,但从结算单的内容来看,也是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的结算,原告方仅仅作为第三人的授权代表进行签字确认,也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合同仅仅约束被告与第三人,对25-27的微信聊天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整个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原告在聊天记录中也认可其是项目分包队,施工的主体应是第三人。对证据28、29无异议。 第三人共工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是受被告指令打款的。 被告核二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LNG装车撬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与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浙江LNG装车撬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42788716元;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共工公司支付2000多万元,共工公司至今尚未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该证据付款备注的用途也可以看出本案第三人仅仅为被告向实际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的平台,其之间并无工程分包的实际内容。 第三人共工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第三人是受被告指令打款的。 第三人共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客户回单、2.指令打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核二三公司向共工公司付款情况及共工公司受被告核二三公司指示付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核二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被告自始至终都是与第三人存在付款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对证据2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上述所有证据已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证据1-29(证据2除外)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所有证人均出庭作证,且可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在焦点分析中再行阐述。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系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EPC总承包方,发包方为中海浙江宁波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2018年6月,中海油公司与核二三公司签订《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工程)(合同编号:183001-B0002-18C),该合同约定中海油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核二三公司施工,总工期204天,合同总价款为42788716元。 2018年6月,***与***(被告公司人员组成表显示***系涉案项目控制经理)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磋商,后***于当月开始组织人员正式入场进行施工。***具体负责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包括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管道预制安装工程、电气仪表安装工程等三项工程。 2018年7月22日,***通过QQ邮箱向***发送“土建工程合同前分包协议”邮件,***于同月25日向***发送“合同前分包协议-装车橇土建工程”邮件并回复“杨总:协议中红色括号内的内容是我修改的,有问题明早上班后沟通”,上述协议均载明:“。.。.。.5.乙方(***)需组织满足现场要求的人员入场,如组织人员不满足现场施工要求,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7.本工程钢筋、混凝土为甲供,其他材料均由乙方采购。.。.。.”。2018年8月1日,***通过QQ邮箱向***发送“安装工程量”邮件并注明:“安装报价8月3日24:00前报给我”,***于同月13日向***发送邮件“中海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报价(***)”并回复:“领导,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报价,有问题联系我”。 核二三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9月与共工公司签订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具体为:《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NEC-03-03-0014021-LWHT-18-0001,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项目管道预制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NEC-03-03-0014021-LWHT-18-0003,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项目电器仪表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NEC-03-03-0014021-LWHT-18-0004,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 2021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经结算确认,其中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项目土建工程价款为12563248元,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项目管道预制安装工程价款为2984096元,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项目电气仪表安装工程价款为2052656元,上述各分项工程经结算确认的总价款合计17600036元,***主张17600000元,被告核二三公司对该结算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向共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共工公司共向***转账13808824.28元,该款共工公司均认为系受核二三公司指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此金额亦予以确认。 庭审中,***申请证人***(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项目脚手架工程实际分包人)、***(嘉兴孚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任核二三公司宁波分公司总经理)等人出庭作证,证人***述称:本人系从事脚手架专业工程施工,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是核二三公司找我们做的,我们与***同为该工程不同项目的施工班组。在做该项目施工时,核二三公司没有与我们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催款时,我才知道我们的工程款是跟着别的施工班组的款一起由共工公司支付给我的,这些情况,事先我并不知道。作为工程人,做完工程我也没在意款是由谁支付的,我只知道核二三公司告诉我款到了,我也实际收到了对应金额的工程款项。***组织的施工班组在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中负责电气仪表安装、管道预制安装、土建施工三个子项目的实际施工。 证人***述称:本人系嘉兴孚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具有建筑工程分包资质。2018年,核二三公司与我们合作,他们与我们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我们主要是代为收取工程款,然后按照他们的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指定人员,我们向核二三公司收取管理费。在核二三公司与我们签订分包协议时,他们已经找好了实际施工人,我们有时候甚至都没看到分包协议,他们通知我们派人带公章去指定地址在分包协议上盖章的。走内部招投标程序、与我们签订分包协议、付款给我们、指定我们转款给不同人员等,这些都是核二三公司负责的。与涉案工程为同一项目的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钢结构项目合同就是我们与核二三公司签的分包协议,实际是由其他人施工的,我们仅是代为收付款项、收取管理费,具体都是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操办的,我们只是把收到他们付的款项按照他们的要求支付给指定人员。***组织的施工班组在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中负责电气仪表安装、管道预制安装、土建施工三个子项目的实际施工。 证人***述称:本人2005年毕业后就进入核二三公司工作,2014年至2018年担任核二三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总经理,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施工承包业务中,我是作为公司对接负责人的,当时宁波分公司的员工***直接向我汇报工作。因为税务营改增后,公司支出的款项必须要取得发票,而实际施工的班组多为个人,无法开具发票,公司总部就直接找了两三家支付平台公司,将我们的工程款支付给平台公司,由平台公司向总部开具发票,再由我们指定平台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相应的实际施工人,嘉兴孚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工公司都是当时我们的支付平台公司之一。作为分公司总经理,工程施工时间紧,任务重,发包方要求严格,为了尽快并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施工,对于总部要求的施工款项从平台公司走的制度,我负责的宁波分公司当时的基调是支付平台的管理费和税费由我们公司承担,以确保施工班组的积极性。***组织的施工班组在浙江LNG装车橇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中负责电气仪表安装、管道预制安装、土建施工三个子项目的实际施工,我们在与他敲定合作条件,即《合同前分包协议》前后,就要求他实际展开施工,当时他签字确认的《合同前分包协议》给了我们,我们对这个合作有了他本人的确认,程序上的事情就交给总部处理了。正常情况是,总部找了一家支付平台公司给他付了些钱,但由于后期宁波分公司撤掉,相关人员变动原因,***负责的施工项目迟迟没有结算,部分工程款也未支付。 另查明,第三人共工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将公司名称由原来的“杭州共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共工企业服务(杭州)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核二三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3791175.72元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看出,第三人共工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其仅作为被告的支付平台负责工程款的代收付业务并从中收取报酬,其与被告核二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的往来邮件、技术交底书、施工月报周报、工程量确认单、银行流水、工程结算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参与了与被告核二三公司就涉案工程实际的磋商并形成合意,且***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参与了最终工程结算。原告对涉案工程也存在购买部分施工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组织工人施工、支付工人工资等施工行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并施工完毕,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核二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施工建设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工程款已经被告结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核二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金额,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款17600000元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指令打款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已收取工程款13808824.2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核二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791175.72元(17600000元-13808824.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给付标准及起算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分包竣工结算审核确认书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述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核二三公司依据其与共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主张在共工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暂停付款。本院认为,如本案焦点一所述,被告核二三公司与共工公司之间的合同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核二三公司之间,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须以开具发票为前提,且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故被告以共工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91175.72元,并支付以3791175.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7129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缴纳,该款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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