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011民初2348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国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537号。
法定代表人:龙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国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国富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反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反诉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四川国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国富置业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四川国富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9576元,减半收取59788元,由原告四川国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178.16元,由反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茜
审 判 员 曹 琼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