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内江市东兴区强鑫装饰材料经营部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011民初472号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强鑫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232号。 经营者:**,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537号。 法定代表人:龙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男,199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 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象湖新城八月湖路699号伟梦清水湾茉莉香坊2栋二单元6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强鑫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强鑫材料经营部)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化建公司)、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轩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鑫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轩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鑫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5561.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起至2022年6月,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路的**·未来方舟项目围挡工程等提供材料和劳务,经结算,原告应得围挡工程款共计693262元,被告二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未能付清余款,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561.86元。 被告七化建公司辩称:七化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七化建公司无支付义务,《委托代付申请书》并无我公司授权人员签字或加盖印章并作出受该申请约束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依据。 被告昊轩劳务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是我公司现在没有钱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强鑫装饰材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室内外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未来方舟”建设项目的发包方为四川国富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七化建公司,被告昊轩劳务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昊轩劳务公司上述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江国森联系,完成了“**·未来方舟”的围挡制作安装、生活区厨房、厕所搬迁、售楼部顶楼的钢架结构及其他辅助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2年11月2日,被告昊轩劳务公司向被告七化建公司和案外人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付申请书》,载明:我司与内江市东兴区强鑫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围挡工程款,截止2022年6月底含税工程总金额为305561.86元,因我司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支付剩余欠款,我司委托成都国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付我司承担的前述购粉煤灰剩余材料款,代付的金额将从我司结算尾款中足额扣除。如我司剩余尾款不足以支付贵司代付的金额,我司另行将差额补交至贵公司。以上货款转入内江市东兴区强鑫装饰材料经营部账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委托代付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强鑫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昊轩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强鑫材料经营部按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昊轩劳务公司亦认可欠付原告款项305561.8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昊轩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七化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即便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七化建公司并非发包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七化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强鑫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款项305561.86元,并自2023年1月10日开始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强鑫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2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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