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曾用名: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燚昌,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龙海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槟兰,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瓮福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瓮福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化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案涉工程实际系由中化**公司与瓮福***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英文版《施工合同》履行,不应在我国并适用我国法律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的合同为瓮福集团与中化公司签订的中文版《施工合同》,并适用我国法律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瓮福集团承担责任的理由为其与瓮福***公司混同,但却未追加瓮福***公司参与诉讼,遗漏了当事人,剥夺了的当事人的辩论权,程序错误。一审中瓮福集团就已提出本案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08年4月18日,瓮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错误,***2014年开始才系瓮福集团法定代表人。三、一审认定案涉合同履行时,瓮福集团与瓮福***公司人格混同、难分彼此没有事实依据,两个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且瓮福***公司远在**、也有**方股东及其他股东,不存在瓮福集团支配瓮福***公司。四、中化**公司系在国外成立的企业,公司性质是分公司还是子公司,一审未予查清,涉及到其原告身份的确立。五、一审认定原、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履约主体,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错误。中化公司举证的《工程结算书》并非瓮福集团与中化公司的结算,只是瓮福***公司的内部流程,没有中化公司的任何签字**,不是双方的结算,也没有原始凭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六、瓮福集团与中化公司的中文施工合同仅是为双方**公司签订实际履行的英文施工合同而达成的预约合同。案涉**项目系由瓮福***公司与中华**公司之间实际履行,与瓮福集团无关,因此瓮福集团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中化公司对瓮福集团的诉请。七、本案实际履行的是英文版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是瓮福***公司,从中化公司提交的“催款函”能够证明是中化***公司向瓮福***公司催款、其提供的收款账户也是***的银行账户,因此实际的付款和结算主体都是双方的***公司。 中化公司答辩称,一、案涉项目招标单位系瓮福集团,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文版的《装置安装施工合同》,2007年11月、12月,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官网均明确载明案涉项目招标单位为瓮福集团,瓮福集团也以项目总承包单位名义与中化公司签订《临时施工合同》和《装置安装施工合同》中文版及附件,双方的***公司签订英文版施工合同仅是为了适应项目当地政策要求。即便英文版合同双方也明确约定了以中文版合同为准,双方诉讼主体均适格。瓮福集团提交的证据2007年12月27日的瓮福***公司《公司章程》中明确***系瓮福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副总经理,与《英文版合同的协议说明》载明的内容一致。二、关于双方***公司的性质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在中文版《施工合同》1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公司系分公司。无论瓮福集团下设的瓮福***公司是子公司还是分公司均不影响瓮福集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而瓮福***公司在境外的登记形式到底是子公司还是分公司,中化公司无法分辨与控制,仅能以合同约定作为判断依据。至于瓮福集团在合同签订之后与其他人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能改变其与中化公司之前签订的承发包合同的性质及主体。三、瓮福集团与中化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就案涉项目办理结算,结算金额经瓮福集团法定代表人***最终审核确认,工程结算书左上角明确印有瓮福集团的Logo“WF瓮福集团”,明确载明项目名称为:瓮福**MA’ADEN磷酸盐项目,合同名称:瓮福**曼阿顿(MA’ADEN)磷肥选矿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单位: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单位: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双方最终确认应付未付款项为2328983.28美元。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案涉项目结算后,自2013年至2020年中化公司一直在通过邮件、律师函等方式向瓮福集团(包括***分公司)主张权利,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及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予驳回瓮福集团的上诉请求。 中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8983.28美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5日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6日);3、本案翻译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中标**曼阿顿磷肥选矿项目。 2007年11月3日,瓮福***有限公司取得**《服务投资许可证》,公司法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基础设施、建筑物、工业设施建设承包合同;电力工程、机械工程承包合同;垃圾处理项目、技术支持服务及相关培训项目承包合同。2007年12月1日,瓮福***有限公司取得**商务部《公司登记注册证书》,显示***为瓮福***有限公司经理之一。 2007年12月17日,MA’ADEN公司就其开发的*****王国MA’ADEN磷酸盐项目中关于A1Jalamid工程现场选矿厂的现场工程、现场采购、施工等相关工程与瓮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008年1月23日,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中化公司(乙方)签订**曼阿顿磷肥选矿项目《临时设施施工合同》,由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将生活临时设施工程分包给中化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380万美元,按合同签订日的外汇牌价(1美元=7.184元人民币)作为固定不变的汇率折算,以人民币支付。若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不愿和解、不愿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贵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 2008年3月18日,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化公司签订《**曼阿顿磷肥选矿项目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FST-2008-0318-00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1)。该合同首部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本协议。发包人在其**的分公司将其总承包的**MA’ADEN公司的磷肥选矿工程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委托给承包人在**的公司施工,且先由双方在国内签订本协议,待双方在**的分公司主要人员到达**后再由双方在**的分公司签订正式合同,相关合同条款仍按本协议条款执行。本协议签订后即等同正式合同生效,承包人及其在**的分公司即负有履行本协议条款的相关法律责任。 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曼阿顿磷肥选矿项目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地点:A1JalamidinNorthernSaudiArabia”,合同价款(暂定)3028万美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14.“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在本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在**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即通知承包人出具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发包人确认履约保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扣回预付款的时间、比例:每月按工程进度款的10%扣预付款,扣完为止”;合同专用条款15.“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供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一式三份。发包人在收到当月进度款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当月工程进度款的85%(含应扣工程预付款)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形式发票”;合同专用条款16.“工程竣工决算”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一月内提交完成合同的竣工资料对本工程进行结算,发包人收到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后一月内审定,按结算额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95%,留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方法》,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金额为按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期满,发包人在一月内无息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同日,瓮福***有限公司与中化公司**公司在**阿尔***签订了英文版《**曼阿顿磷肥选矿项目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WFST-2008-0318-00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该合同对合同价款、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决算、双方公司开户银行、账号等内容与《施工合同》1完全一致。***作为瓮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 2008年4月18日,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变更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2008年5月4日,瓮福***有限公司与中化公司**公司签订《对英文版合同的协议说明》,载明:“鉴于该合同在此之前已由双方总部在国内签订了中文版合同,所有未竟事宜均已得到澄清和解决,为避免英文版合同在翻译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误会,双方一致同意,今后在施工中需要澄清和协调之处,一律以中文版合同为准”。***在该文件上签字确认。 上述协议签署后,瓮福***有限公司与中化公司**公司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最终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 2013年1月14日,瓮福***有限公司通过网络邮箱向中化公司**公司发送邮件,包含三份附件,其中附件一为《工程结算书》和《**曼阿顿(MA’ADEN)磷酸盐项目工程结算汇报表》,《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专业:安装工程结算货币单位:美元(USD)编制金额:40956430.01审定金额:31845666.07调减金额:9110763.94审定金额为31845666.07编制单位: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审核单位: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日期:2012年12月28日”,***在该《工程结算书》上签字批准。 2014年1月15日,中化公司**公司通过网络邮箱向瓮福***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尾款发送询证函。瓮福***有限公司于同日回函“请查收附件,我已经多次向领导汇报了,结果真的不晓得,我会再次提醒…”。 此后,自2014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中化公司**公司每年持续以发送电子邮件或邮寄文件方式,向瓮福***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尾款2328983.28美元发送询证函或催款函。在双方往来邮件中,瓮福***有限公司的回复情况如下:1、2016年3月10日回函:“对于瓮福***有限公司欠付贵公司款项事宜,由于公司目前被代理人KHALED控制导致暂时不能支付,瓮福集团公司当前正在采取法律等积极手段解决此事(目前有较好进展),之后将尽快支付欠付款项,贵公司所提集团公司支付方案,经请示存在困难,见谅”;2、2016年8月22日回函:“…感谢贵公司对瓮福一如既往的支持。正如你所知道,瓮福***公司目前还处于非正常运行状态,集团公司正在加大力度解决该事宜,一旦瓮福***公司正常化运行。我公司将尽快支付所欠贵公司款项。再次感谢贵公司的理解和支持。”;3、2020年8月10日回复内容为:“…一、关于合同1、我司与贵司及***子公司签订合同两份,分别为:1)宏福公司与中国七建于2008年3月签订(母合同),2)瓮福***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子公司合同),其中母公司合同目的是约定项目合作启动且约定由**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2、我司及贵司子公司按合同约定实质履行了合同,即在瓮福***公司和七建***公司之间执行,包括进度审核、款项支付及审计询证。目前,合同仍有未结义务,瓮福***公司欠七建公司232.8万美元。…” 2020年8月20日,中化公司委托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向瓮福集团邮寄律师函,要求瓮福集团支付工程项目款2328983.28美元。2020年9月1日,瓮福集团委托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向中化公司复函,载明:“2008年3月18日贵公司与瓮福集团签订的合同(编号WFST-2008-0318-001)系为双方定约合同,目的是基于双方控制人身份促进各方**子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项目启动及相关条款将适用于正式合同,随后瓮福集团与贵公司在**的子公司,即瓮福***公司和七化建***公司于2008年5月4日签订正式合同,并附件说明有关施工中(技术规范等)事宜适用中文条款(定约合同)相关约定。此后七化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合同,瓮福***公司履行了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但2015年瓮福***公司资产被一**股东非法控制,瓮福集团及其他股东随后发起了诉讼维权并延续至今,瓮福***公司亦因此陷入僵局而无法支付欠七化建***公司的工程尾款…”。 另查明,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瓮福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于2007年12月27日签署瓮福***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明确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瓮福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系瓮福***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该《公司章程》中载明:“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中国),法人代表***先生,持有2005年9月27日在中国签发的护照,护照号G16××××,职务:副总经理…”。2009年1月7日,瓮福***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变更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60%)、ELKhereijiTradingandcontractingCo.-*****(13%)、MetalIndustriesplant-*****(13%)、PohKayPing-新加坡人(14%);2011年5月14日,瓮福***公司再次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60%)、ELKhereijiGroupHoldingCompany(13%)、MetalIndustriesplant(13%)、PohGroupPteLtd(13%)、SyedMohhamadHamidBinAliAlsagoff(1%)。 再查明,中化公司**公司系中化公司在**设立的境外分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取得**投资总局颁发的《服务投资许可证》,并于2007年8月22日取得该国商业和投资部颁发的《公司注册证》,中化公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外国有限公司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施工合同》1、《施工合同》2、《对英文版合同的协议说明》、往来电子邮件截图、公证书、《律师函》、《律师函复函》、公司登记注册证书、服务投资许可证、瓮福***公司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认为,中化公司系依据其与瓮福集团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1等相关证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瓮福集团支付工程款2328983.28美元及利息等,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1中载明:“工程名称:**曼阿顿磷肥选矿项目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地点:A1JalamidinNorthernSaudiArabia”,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 诉讼中,瓮福集团主张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而案涉工程位于**,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认为因案涉工程项目在国外无法移送管辖,故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其另行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中已明确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达成的协议,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1中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向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瓮福集团向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答辩期限已经届满,且本案被告瓮福集团住所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根据立案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及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瓮福集团应否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责任;二、原告中化公司应得款项应当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一,中化公司**公司系中化公司位于**的境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业务活动的法律后果由中化公司承担。瓮福集团抗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1系《施工合同》2的预约合同,案涉工程相关权利义务系其子公司瓮福***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产生,故瓮福集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一审认为,瓮福集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称瓮福***公司为瓮福集团在**设立的子公司,瓮福集团持有瓮福***公司的股份。但在本案中,瓮福集团和瓮福***公司实际上存在着多种情形的混同,如人事安排、经营业务、资金账户存在持续混同的情形,具体表现在:瓮福***公司2007年12月27日的《公司章程》中载明***系瓮福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而***又以瓮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瓮福***公司与中化公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以及《对英文版合同的协议说明》中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在瓮福***公司向中化公司**公司发送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字批准;案涉《施工合同》2中瓮福***公司的开户行、账户名、税号与《施工合同》1中瓮福集团的完全一致。上述事实表明在涉诉工程对外发包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员、业务管理等方面,瓮福集团和瓮福***公司已无法区分,且瓮福集团对瓮福***公司的经营具有连续性、持久性、广泛性的支配,瓮福集团和瓮福***公司在涉项目施工过程中难分彼此。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1中,对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同日瓮福***公司与中化公司**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对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与《施工合同》1基本一致,并且以《对英文版合同的协议说明》形式补充约定“在施工中需要澄清和协调之处,一律以中文版合同为准”。因此,《施工合同》2是在《施工合同》1的基础上,根据工程所在国的政策需要以及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细化约定。同时,在《施工合同》1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在其**的分公司将其总承包的**MA’ADEN公司的磷肥选矿工程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委托给承包人在**的公司施工,且先由双方在国内签订本协议,待双方在**的分公司主要人员到达**后再由双方在**的分公司签订正式合同,相关合同条款仍按本协议条款执行。本协议签订后即等同正式合同生效,承包人及其在**的分公司即负有履行本协议条款的相关法律责任。”三、被告是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也以项目总承包单位名义与原告中化公司签订涉案项目的《临设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基于上述几点,可以认定,本案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结算方面,无法反映出瓮福***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同时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亦签署了书面《施工合同》1。故结合本案事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当认定为瓮福集团和中化公司,瓮福集团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针对焦点二,如前所述,原、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履约主体,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中化公司每年持续以各种形式,向瓮福***公司或瓮福集团就案涉工程结算尾款2328983.28美元主张权利,瓮福***公司亦已对所欠金额予以认可,故一审对案涉工程款项所欠金额为2328983.28美元予以确认。美元与人民币的换算汇率,按照实际支付之日的汇率确定。关于利息部分,因《施工合同》1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已明确约定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2年12月28日签署《工程结算书》后第29日(即:2013年1月2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至于中化公司主张的翻译费、公证费、保全费等费用,翻译费、公证费属于为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实际支出,合同并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保全费并未实际产生,中化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28983.28美元(按实际支付之日的汇率结算支付)及该款项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54.67元,由被告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瓮福集团提交证据:瓮福集团工商登记当档案(包括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书及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并非瓮福集团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4日才变更为瓮福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之前由***担任。中化公司质证认为,瓮福集团一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明确载明,2007年12月27日瓮福***公司《公司章程》中记载***系瓮福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副总经理,该内容与《对英文版合同的协议说明》上载明的***身份“副总经理”完全吻合。且根据瓮福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显示,工商登记变更时间晚于***实际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时间,故瓮福集团公司不能据此对***的行为效力提出抗辩。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12.12.28,瓮福集团与中化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书》,其左上角印有瓮福集团的Logo“WF瓮福集团”,明确载明“项目名称为:瓮福**MA’ADEN磷酸盐项目,合同名称:瓮福**曼阿顿(MA’ADEN)磷肥选矿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单位: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单位: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本案实际履行的是中文版合同还是英文版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谁。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瓮福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确认。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标的物系**曼阿顿磷肥选矿项目,位于*****,因此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案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中已明确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达成的协议,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施工合同》1签订地在中国(贵阳市毓秀路85号),合同当事人均为国内企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国内法院管辖。根据立案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款“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及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焦点二,本案实际履行的是中文版还是英文版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谁。首先,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1中载明,“发包人: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承包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合同首部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本协议。发包人在其**的分公司将其总承包的**MA’ADEN公司的磷肥选矿工程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委托给承包人在**的公司施工,且先由双方在国内签订本协议,待双方在**的分公司主要人员到达**后再由双方在**的分公司签订正式合同,相关合同条款仍按本协议条款执行。本协议签订后即等同正式合同生效,承包人及其在**的分公司即负有履行本协议条款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为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瓮福集团的前身)和中化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瓮福***公司仅是瓮福集团在国外成立的分公司。至于双方又签订英文版的《施工合同》是为了满足*****国家对外国公司承包当地工程的资质许可制度的规定,符合双方签订英文版合同的真实意思和实际情况。且《施工合同》1中也约定了相关合同条款仍按本协议条款执行,本协议签订后即等同正式合同生效。同时,瓮福***有限公司与中化公司**公司2008年5月4日的签订《对英文版合同的协议说明》中载明:“鉴于该合同在此之前已由双方总部在国内签订了中文版合同,所有未竟事宜均已得到澄清和解决,为避免英文版合同在翻译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误会,双方一致同意,今后在施工中需要澄清和协调之处,一律以中文版合同为准”。中化公司关于双方的***公司签订英文版施工合同是为了适应项目当地国家政策要求的答辩,与本案实情相符。其次,瓮福集团与中化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就案涉项目办理结算,结算金额经瓮福集团法定代表人***最终审核确认,工程结算书左上角明确印有瓮福集团的Logo“WF瓮福集团”,明确载明“项目名称为:瓮福**MA’ADEN磷酸盐项目,合同名称:瓮福**曼阿顿(MA’ADEN)磷肥选矿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单位: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单位: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双方最终确认应付未付款项为2328983.28美元。”,因此,本案实际履行的是中文版的《施工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瓮福集团和中化公司,基于该合同提起的诉讼其当然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中化公司起诉时也未将瓮福***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案件事实及权利义务主体均能够查清,故本案亦无追加瓮福***公司为当事人的必要。一审法院还认为,瓮福集团及其***分公司存在诸多情形的混同,如人事安排、业务经营、资金账户、人员业务的管理等方面,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难分彼此,瓮福集团对***分公司的经营具有连续性、持久性、广泛性的支配,本案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及结算方面,无法反应出瓮福***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存在高度的人格混同,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形,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瓮福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确认。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后,自2014年至2020年期间中化公司(包括其***分公司)持续通过邮件、律师函等方式向瓮福集团(包括其***公司)主张权利,瓮福集团及***分公司也一直有回应和解释,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及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2020年8月20日,中化公司委托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向瓮福集团邮寄律师函,要求瓮福集团支付工程项目款2328983.28美元。尤其是,2020年8月20日,中化公司委托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向瓮福集团邮寄律师函,要求瓮福集团支付工程项目款2328983.28美元。2020年9月1日,瓮福集团委托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向中化公司的复函载明“......但2015年瓮福***公司资产被一**股东非法控制,瓮福集团及其他股东随后发起了诉讼维权并延续至今,瓮福***公司亦因此陷入僵局而无法支付欠七化建***公司的工程尾款.....”,既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亦间接说***集团不能支付工程款的真实原因。 关于***在瓮福集团的身份问题,根据瓮福集团一审提交的证据,***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依据,最早见于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瓮福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于2007年12月27日签署瓮福***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中国),法人代表***先生,持有2005年9月27日在中国签发的护照,护照号G16××××,职务:副总经理…”,证明***至迟在2007年12月27日已担任瓮福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此后***既是瓮福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又以瓮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英文版《施工合同》、《对英文版合同的协议说明》、《工程结算书》等案涉相关合同及对外协议、正式文件上的签字,均早于工商变更登记时间。因此,瓮福集团关于***的身份应以工商登记时间2014年1月14日为准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其签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54.67元,由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坤 审判员  白 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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