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7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佑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京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希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南京直邦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3民初2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位于连云港市某区的某一体化项目第九标段土建工程,上诉人从南京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上诉人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包括上诉人雇佣的员工)操作挖掘机完成部分土建工程。这明显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这是不正确的。承揽合同的本质是对一个明确的动产物体进行处理,比如将定作人的原材料加工成成品、把自己材料按照定作人要求制成成品、修理损坏的物品、复制打印样品、对某项性能进场检测等。本案中,上诉人在场地上作业(平整场地、挖坑、挖沟等)都是对不动产进行作业。因此,不能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是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南京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在2021年12月13日共同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工程范围内部分机械租赁,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进度计划提供租赁机械施工,履带式反铲挖掘机综合单价为220元/小时,以上单价为综合单价含机械油料费、进退场运输费、维修费、驾驶员工资等,乙方所用操作人员及机械均由乙方根据工程需要直接自行招用……。本院认为,在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中,***自行提供挖掘机设备和技术,雇佣他人操作挖掘机,并按照南京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及施工规范完成案涉土建工程中部分内容的施工,其在工程施工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特定施工内容并达到施工要求为工作成果,故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与南京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即南京源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应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淼
审判员 程 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