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新疆兵团豫剧团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02团梧桐镇八一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佑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晋疆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疆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晋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兵060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服金额:2110329元)。事实及理由:1.晋疆公司实际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中化公司,一审采用推定的形式认定**公司与晋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晋疆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挂靠施工人**在现场工作人员供应单据上签字确认,且单据注明收货单位为中化公司的字样,说明接受货物的单位为中化公司。3.中化公司在收到混凝土后于2016年10月13日向晋疆公司支付600000元,但中化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付款是基于2017年10月8日的委托付款书,该付款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0月8日,只是将时间误写为2017年10月8日,一审对该**进行了认定,同时认为**公司对不存在误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认定错误,出具时间是否存在误写的举证责任应在中化公司。4.一审认定晋疆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收到货款2000000元承兑汇票时向中化公司退回四张纸质银行承兑汇票,该认定错误,晋疆公司退回的时间均在2018年2月9日前,因此不存在收到承兑汇票后退回的问题,晋疆公司收到的2000000元系收到的混凝土货款。5.晋疆公司所述在收到2000000元后又退回16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即使晋疆公司向中化公司支付1600000元的事实存在,也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晋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可由**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结算单**的签字,**是**公司的代理人。中化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和**辩称,认可**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中化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认定中化公司并非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2.一审确有事实遗漏和认定瑕疵,但不影响整体判断。一审遗漏的事实有三方签署了400000元的《三方代付协议》,中化公司是依据该协议进行代付。二、**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中化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中化公司未与晋疆公司签署采购合同,2015年9月17日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中化公司未参与货物交付。中化公司已将案涉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上诉人**公司。对账单虽注明中化公司土建四队,但未出现中化公司任何印章或中化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从《付款委托书》《三方代付协议》《和解协议》等证据可以看出,**公司是本案合同采购人。2.600000元代付事宜一审认定无误,中化公司也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3.虽然400000元的代付依据并非2107年6月30日的2023330元付款委托书,但关于其余事项的认定无误。 晋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623330元,违约金486999元(截止至2021年6月15日,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公司、**、**支付律师费325000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因保全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6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案外人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将中化公司发包的《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全厂道路工程(标段I)》的土建工程分承包给**公司,分包范围为全厂道路工程(标段I)及雨水口,**与中化公司就上述转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分包商安全生产协议书》,**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在该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中化公司亦在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签章;上述合同、协议等签订时,**持有**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作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中化公司年检的相关事宜,授权时间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 2016年6月18日,**、案外人***与晋疆公司对2016年5月5日至5月31日使用商砼数量及价值进行确认,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中施工单位列明为中化公司土建四队,双方确认方数为3767方,价值1150655元;同日,**、***与晋疆公司对2015年10月20日至11月24日以及2016年4月5日至5月4日使用商砼数量及价值进行确认,形成对账单,双方确认使用方量为1561方,价值480175元,该对账的尾部加书“在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数据有效,原日期10月20日至11月24日的用量为2015年的数据,不在此签字范围内,于确定后再行签字认可”;2016年7月3日,**、***再次与晋疆公司对2016年6月使用商砼数量及价值进行确认,双方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施工单位仍然为中化公司土建四队,确认方数为3424方,价值1042490元。 后**公司再次向中化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公司委托贵公司将用于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全厂道路[标段I]工程款600000元转入晋疆公司账户,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经济责任由**公司承担,与中化公司无关,该委托书加盖**公司印章及**签字,该付款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2017年6月30日,**公司向中化公司再次出具《委托付款书》,内容为:兹有**公司委托贵公司将用于国泰新华厂区道路建设中所使用的商砼款2023330元转入晋疆公司账户,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经济责任由**公司承担,与中化公司无关,有效期为2017年6月30日至款项全部付清,该委托书加盖**公司印章及**签字。 **公司与晋疆公司形成有《三方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材料均由**公司自购,**公司就工程项目向晋疆公司采购了商品混凝土截止2018年11月共计2673231元,尚欠晋疆公司1623330元,就欠付款项约定由华陆公司向晋疆公司支付859216元,由中化公司委托华陆公司向晋疆公司支付,支付后中化公司在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由晋疆公司向中化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中化公司仅承担委托华陆公司向晋疆公司支付859216元的付款义务,中化公司与晋疆公司双方不存在供货关系;该协议加盖有晋疆公司印章,**在乙方(**公司)签章处签字捺印。 2016年10月13日,中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晋疆公司转款600000元;2018年2月9日,晋疆公司收到中化公司转让背书的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晋疆公司在收到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时向中化公司退回四张纸质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到期日为2018年6月19日的银承1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4日的银承1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24日的银承5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5日的银承900000元。**、**向晋疆公司支付过50000元混凝土款。 **系**的兄弟,**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日常管理,案外人***也系**聘用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晋疆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根据本案中所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对账单、《付款委托书》《委托付款书》、支付凭证及双方确认的已支付情况**等,可以认定晋疆公司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对外以**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系经**公司授权,**对外发生的经营性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系**聘用人员,在与晋疆公司所签订的对账单、委托付款书、付款委托书上签字,晋疆公司基于对**系**公司授权人员及**与**的人身依附关系,认为**签字行为代表**公司,系善意相对人对日常经营行为的正常认知,故晋疆公司与**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所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晋疆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依据双方所形成的对账单及委托付款书、付款委托书可以确定,**公司尚欠付货款1623330元,现晋疆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予以支持;晋疆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现晋疆公司按照未付款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486999元,予以支持;对晋疆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晋疆公司在本案中已就未付货款主张了违约责任,再行主张自2021年6月16日之后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化公司作为代为**公司向晋疆公司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化公司代为支付的行为有效,因中化公司与**公司间只存在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中化公司**向晋疆公司代**公司支付货款时标明内容为工程款,符合日常经营规范和交易习惯,对中化公司此项辩称,予以采纳。对**公司辩称,2017年10月8日所出具委托付款书时间与代付时间2016年10月13日不一致,存在先付款后形成委托付款,以及中化公司按照2017年6月30日的委托付款书向晋疆公司付款同时晋疆公司又向中化公司付款,中化公司与晋疆公司之间应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结合中化公司所出示的财务凭据,对委托付款书载明时间与付款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在同时段内,**公司同时出具有向其他案外人委托中化公司代付的委托书,书写时间均与本案所提交的书写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付款委托书时间日期一致,中化公司均按照委托代付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可以认定该份委托付款书书写日期存在错误;中化公司在履行2017年6月30日付款委托书时,系双方对履行委托付款的自主行为,中化公司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中化公司按照2017年6月30日委托付款书支付400000元的行为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公司在庭审中就此二项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对晋疆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325000元,《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晋疆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的支付凭证、税收发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晋疆公司要求**公司承担本次诉讼中所支付的保全保险费3653元,**公司确应向晋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并未就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下应承担诉讼保全措施的保险费用进行约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诉请。”该规定明确了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当由申请人自行负担,故晋疆公司请求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晋疆公司支付货款1623330元,违约金486999元,合计2110329元;二、**、**、中化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晋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52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320元,合计31672元(晋疆公司已预交),由晋疆公司负担4268元,由**公司负担274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案外人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新疆国泰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全厂道路工程(标段I)》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华陆公司,华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化公司,中化公司将所包工程以4个标段实行分包。中化公司向**公司分包范围为全厂道路工程(标段I)及雨水口,为此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主材)具体以发包人约定为主。2018年2月,中化公司与**公司、晋疆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载明:因**公司资金原因,**公司申请中化公司代付商品混凝土400000元,所需款项从应付**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行为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市场主体或因考虑交易的便捷,或因法律意识的淡薄,或因内部管理的不规范,在买卖合同的订立中多有通过口头方式,或者虽然有书面合同,但书面合同是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订立而在文本中缺乏明确的授权等,双方往往对于谁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发生争议,本案即是如此。合同具有相对性。也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根据合同向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当事人之间有效的约定。本案中,中化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主材)具体以发包人约定为主”,因此,购买施工所需主材的责任在**公司,**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主材的购买方进行了变更,故对其主张中化公司系案涉混凝土购买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间接证据,不能简单据此认定或否定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应结合标的物的内容、双方经营范围、交易历史、履行情况、签收人情况等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公司以挂靠在其名下施工的**在供应单据上签名时注明收货单位为中化公司的字样为由,主张本案混凝土的购买方为中化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8年2月,中化公司与**公司、晋疆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载明了**公司申请中化公司代付商品混凝土400000元的原因,鉴于中化公司向晋疆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0元,为此,晋疆公司向中化公司退回尚未到承兑期的1600000元的其他承兑汇票,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故对**公司以晋疆公司收到上述2000000元承兑汇票均为案涉混凝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3元,由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蔡咏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