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81民初1158号
原告:陕西***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陕西吉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同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佑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吉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吉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欣、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佑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吉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476425.5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148.63元(从2022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所得的利息),以上两项共计4558574.208元。此后利息以4476425.578元为基数计算,从202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进度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2、判令被告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数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3、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陕煤榆林化学公司委托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为180万吨/年乙二醇工程项目的公用工程和辅助设施的工程总承包人,承接该项目的设计、采购及施工及技术服务工作。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学十六建公司)中标承包陕煤集团榆林化学180万吨乙二醇工程全厂性工程、公用工程、辅助实施、储运设施工程八标段施工工程,并与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其与被告陕西吉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吉纵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吉纵公司分包该项目公辅热点工程七号管廊、八号管廊、九号管廊、十号管廊25-30轴线、十一号管廊45-124轴线,十一A、B、C管廊轴线的土建施工,所有钢结构安装、工艺管道制作安装工程。2022年3月30日,被告陕西吉纵公司又与原告陕西***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陕煤集团榆林化学18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全长外管廊工程防火涂料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防火涂料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全厂外管廊工程:7#~11#A/B/C钢结构管廊工程的防火涂料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准备、工程资料、主要材料、辅助材料等一切工作,并配合工艺指标考核、配合消防、环保、安全等各项专项验收工作,以及按发包方、业主管理要求,开展相关各类工作等。合同计价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工程量暂定15000平方米,暂定合同价500万元,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间为被告陕西吉纵公司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比例为月进度工程量的90%。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陕西吉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中国化学十六建公司以代替原告发放4月份农民工工资782750元和5月份农民工工资792630元的方式,共计支付原告进度款157538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2022年8月23日,原告完工并交付验收。根据月进度工程量,被告陕西吉纵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6722228.42元,按90%计算进度款应为6050005.578元,而被告陕西吉纵公司和被告中国化学十六建公司仅支付进度款1575380元,仍拖欠4476425.578元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其仅与被告陕西吉纵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已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代付农民工工资共计61595430.21元。目前整体工程尚未结算,在最终结算确定债权债务之前,并不欠付被告陕西吉纵公司任何款项,且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工程款6722228.42元,并未经过被告陕西吉纵公司确认。即使原告所述为真,被告中国化学十六建公司对被告陕西吉纵公司的付款也足以覆盖原告全部施工造价,***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化学十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其作为总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将部分施工工作分包给被告中国化学十六公司,故其既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诉讼中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在分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与被告中国化学十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果承包方违反分包规定对发包方造成损害的,承包方应给予赔偿。故其对原告诉称的上述情况事先根本不知悉,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第二,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未欠付工程款,其已足额支付给承包人相应款项,不应再对没有合同关系的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未工程总承包人,合同价款支付约定为“总承包人应按‘2.合同价款分项及支付’支付节点的要求,按月提交请款文件”。由于总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项目仍在施工,期间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请款审批文件,经审定后,共计向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65386197.4元,已经按时结清工程款。故被告陕煤榆林化学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无权向其主张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吉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陕西***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陕煤集团180万吨乙二醇工程全厂性工程、公用工程、辅助实施、储运设施工程八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陕煤集团榆林化学18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全长外管廊工程防火涂料分包合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质量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于2022年9月25日交付被告陕煤榆林化学公司使用。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转包人,被告中国化学十六建公司、被告陕西吉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陕煤榆林化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数额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二组证据为陕煤集团榆林化学180万吨/年乙二醇工程公辅工程项目全厂性工程、公用工程、辅助实施、储运设施工程防火涂料施工八标段(总造价)工程投标总价表,四月份进度、五月份进度、六月份进度工程投标总价,微信聊天截屏以及表格图片,工程量表,委托发放工资申请书和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汇总表、农民工信息表、***以及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汇总表,2022年7月17日陕西***筑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防火涂料施工进度款”事宜的材料,2022年7月18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陕煤榆林外管工程项目部关于“防火涂料施工进度款”事宜回复的材料以及银行汇款明细,证明各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6722228.42元,按90%计算工程进度款应为6050005.578元。被告陕西吉纵公司和被告中国化学十六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575380元,下欠4476425.578元。
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分质利用制化工新材料示范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无任何事实依据,其在分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第二组证据为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涉诉的款项已足额支付。
被告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三个标段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其与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三个标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二组证据为付款清单、付款凭证、转账凭证、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其已向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65386197.4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
原告陕西***筑科技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将项目分包给被告中国化学十六建公司,应当在转包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对被告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向被告寰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其未欠付被告中国化学十六建公司工程款,如有欠付,则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4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被告陕西吉纵公司、被告中国化学十六建公司和原告所签署的合同与其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对被告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一致。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对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煤榆林化学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被告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个标段《工程总承包合同》,将180万吨/年乙二醇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包陕煤集团榆林化学180万吨乙二醇工程全厂性工程、公用工程、辅助实施、储运设施工程八标段施工工程,与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煤集团180万吨乙二醇工程全厂性工程、公用工程、辅助实施、储运设施工程八标段施工合同》。2020年8月1日,被告中国化学十六建公司又与被告陕西吉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吉纵公司)签订《陕煤集团180万吨乙二醇工程全厂性工程、公用工程、辅助实施、储运设施工程八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陕西吉纵公司承包陕煤集团榆林化学180万吨乙二醇工程项目公辅热点工程七号管廊、八号管廊、九号管廊、十号管廊25-30轴线、十一号管廊45-124轴线,十一A、B、C管廊轴线的土建施工,所有钢结构安装、工艺管道制作安装工程。2022年3月30日,被告陕西吉纵公司与原告陕西***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陕煤集团榆林化学18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全长外管廊工程防火涂料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防火涂料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7#~11#A/B/C钢结构管廊工程的防火涂料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工程量暂定15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500万元,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支付时间为被告陕西吉纵公司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比例为月进度工程量的9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陕西吉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协商,由被告中国化学十六建公司以代替原告发放4月份农民工工资782750元和5月份农民工工资792630元的方式,共计支付原告进度款1575380元。2022年8月23日,原告完工并交付案涉工程,被告陕煤榆林化学公司于同日申请消防验收,榆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榆住建消验字(2022)第0042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为合格。另查,案涉整体工程目前仍未完工,被告陕煤榆林化学公司已实际向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386197.4元,向被告中国化学十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2214856.26元。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向被告中国化学十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26300元。根据月进度工程量,被告陕西吉纵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6722228.42元,按90%计算进度款应为6050005.578元。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陕西吉纵公司与原告陕西***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陕煤集团榆林化学18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全长外管廊工程防火涂料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施工并交付,被告应及时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应为6050005.578元,已付1575380元,仍欠付4474625.578元,被告陕西吉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既非建设方,也非合同相对人,且被告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已经支付工程款265386197.4元,在本案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故该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吉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474625.578元(利息自2022年8月23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被告陕西吉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