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国飞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7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国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建锦路172号4幢1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佑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2号奥山创意街区3栋1**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国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飞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十六建)为与被上诉人**、武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2)鄂0703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增、上诉人化工十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国飞公司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7796.3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和信***公司均仅承担20%的责任不合理,其应当承担更高的责任,应不低于30%,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过高,应承担20%以下的责任为宜。案发前,上诉人及其余被上诉人多次对**进行安全培训,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培训义务,其应当有安全意识。在进行作业时,其未佩戴防护面罩,导致了伤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过错更大。从湖北武大有机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大有机硅公司)与信***公司工序交接可知,上诉人在接收工程时,管道不能有残余物质,管道的置换义务属于武大有机硅公司或信***公司或化工十六建,因未完成置换工作导致爆炸的发生,应当由上述三公司对此负责。且现场信***公司的程智为现场总指挥,故信***公司责任更大,上诉人已尽到安全培训义务,应当承担20%以下的责任。二、原审未将武大有机硅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扣除明显错误。武大有机硅公司与信***公司进行过工序交接,足以说明武大有机硅公司知晓信***公司的存在,故武大有机硅公司应当审查信***公司是否有相应的资质,但其在知晓信***公司无资质时,仍放任化工十六建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信***公司,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一审起诉武大有机硅公司后,又撤诉,视为其放弃对武大有机硅公司的权利诉求,但该部分义务不应当分摊至国飞公司、化工十六建、信***公司处,应当扣除。三、应当将保险理赔款20万元从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中扣除。首先,上诉人作为投保人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且**已收到款项,该保险系上诉人为了规避风险而购买的,旨在发生意外事故时转移风险,减少公司的赔偿责任。现实中,如果保险赔偿款不冲抵投保单位的赔偿款的话,恐怕没有单位会愿意多支付保费却自己不得利,从而也不会去投保。而伤者从投保人处得到了赔偿后,已足以弥补了受到的损失,若又另行取得保险理赔金,就取得了超过损失的利益,而投保人却付出了代价却没有获益,在权利义务上是不对等的。其次,毕竟判决**仅承担20%的责任就已很低,又得到20万元保险理赔款,实属获利过多。因此,保险理赔金应视为上诉人支付给**的款项,理应从上诉人应当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化工十六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于2021年1月将武大有机硅公司实物拆除及危废处理项目中分离车间内部设备及管道阀门拆除工程分包给信***公司,即信***公司承接的仅仅是案涉项目中的部分拆除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而在国家资质标准文件中,对于拆除工程并没有明文规定的某项拆除资质,即没有唯一的资质要求,企业可以根据工程施工的需要,参考国家资质标准,选择具备相应承揽条件的分包单位。针对案涉拆除工程的分包选任,信***公司已具有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资质,同时具备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在具备以上资质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该公司满足拆除工程的施工需求,具备承揽该拆除工程的施工条件,上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信***公司并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与国飞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错误。一审庭审中,国飞公司自认其与**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受国飞公司雇佣从事劳动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由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应构成劳动关系,故本案应当适用工伤程序进行索赔,仅由用工单位进行赔偿。 **辩称:一审判令国飞公司承担40%的责任合理合法,武大有机硅公司对**的受伤结果无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意外伤残赔偿金不能免除国飞公司的赔偿责任。化工十六建在案涉工程分包中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国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国飞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由法院认定。武大有机硅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商业保险允许双赔。 ***辩称:化工十六建有过失责任,武大有机硅公司明知信***公司没有资质,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余上诉没有意见。 国飞公司针对化工十六建的上诉辩称:同意其有关**与国飞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但认为化工十六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化工十六建针对国飞公司的上诉辩称:国飞公司是直接的用人单位,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对武大有机硅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异议,20万的保险理赔款应否扣除由法院审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损失72662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月,信***公司从化工十六建承接武大有机硅公司实物拆除及危废处理项目,2021年2月26日,化工十六建与信***公司正式签订《湖北武大有机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物拆除及危废处理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内容为:武大有机硅公司实物拆除及危废处理项目分离车间内部设备及管道阀门拆除,合同同时约定了分包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承包人及分包人工作、HSE管理、竣工结算、违约、保险、争议解决等内容。2021年1月15日,信***公司与国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武大有机硅公司拆迁工程中分离车间系统设备及管道、新区综合管廊工程分包给国飞公司承建。合同约定了开竣工日期、结算方式、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付款、其他等内容。 2021年1月23日,原告受被告国飞公司雇佣至武大有机硅公司葛店拆除工地进行管道切割时发生爆炸被烧伤,被送往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从2021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10日三次住院共计45天。出院医嘱:1.头面颈部及双上肢已愈创面行预防瘢痕综合治疗半年以上;2.头面颈部注意防晒;3.皮肤创面修复中心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71080.67元由被告国飞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自费支出治疗费共计14234.14元。 2021年8月13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颈部损伤构成九级残疾,以上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为53%;建议给予后期双耳整形再造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0元;伤后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被告国飞公司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团体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国飞公司理赔意外医疗费用50000元及意外住院日额津贴4500元,向原告**理赔意外残疾保险金20万元。 原告**育有一子***,2016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42060220********。 另查明:2021年1月19、20日,被告化工十六建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武大有机硅公司项目分包单位进场安全总交底,并进行安全培训,在场人中有被告信***公司现场负责人程智及本案原告,原告还参与武大有机硅公司化工装置拆除安全培训考试,并签署个人安全承诺书。 2021年1月19日,化工十六建组织武大有机硅公司与被告信***公司进行工序交接,交接记录中写明现场情况介绍:分离车间主要为三甲三乙、四甲、V4、933产线,停产后系统内反应釜、容器及管线中存留物资主要为原物料及化合生产物的混合物,车间主体罐体和设备已进水,管道未进水存在残余物料,管道拆除作业时一定不能动火。 另查明:被告化工十六建经营范围为: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被告信***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被告国飞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信***公司从被告化工十六建承接武大有机硅公司实物拆除及危废处理项目,被告国飞公司再从被告信***公司承接武大有机硅公司拆迁工程中分离车间系统设备及管道、新区综合管廊工程,各自自带设备、组织人员完成工作任务并向发包人交付工作成果、结算费用,且不受发包人的指示自主安排工作时间进行独立劳动,被告化工十六建与被告信***公司之间、被告信***公司与被告国飞公司之间在事实上均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受被告国飞公司雇请,为被告国飞公司承接的管道拆除工作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国飞公司雇佣,由被告国飞公司安排工作地点提供劳务,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国飞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在管道拆除前既未依合同约定办理动火手续,亦未确认是否具备拆除条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已参加安全交底及安全教育培训的基础上,在从事雇佣事务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防护器具,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参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篇规定:“石油化工工程是指油气田地面、油气储运(管道、储库等)、石油化工、化工、煤化工等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生产辅助附属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第三十四条“对于原标准中并入了相应施工总承包资质的高耸构筑物、电信、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堤防、水工大坝、水工隧洞、火电设备安装、炉窑、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管道、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等12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工程承发包过程中,可按工程性质和规模由具有相应类别和等级的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承担”的规定,化工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并入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本案中,通过《工序交接记录》可以看出,案涉施工项目分离车间主要为三甲三乙、四甲、V4、933产线,停产后存留物质主要为原物料及化合生产物的混合物,具有极高毒性和爆炸危险,根据以上规定,其管道拆除应具备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被告化工十六建具有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但被告信***公司及被告国飞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类别和等级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化工十六建、被告信***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另在发包方武大有机硅公司向化工十六建、信***公司办理工序交接时,已明确告知管道未进水存在残余物料,管道拆除作业时一定不能动火,二被告在分包过程中未确认管道是否具备拆除条件,最终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对**遭受的损失,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国飞公司承担40%,被告信***公司承担20%,被告化工十六建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不是受被告***雇请进行劳务,也未从被告***处领取劳务费,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 关于原告损失确认问题。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一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2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予以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71080.67元及出院后复建医疗费用14234.14元,合计18531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45天、60元/天);3.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90天、15元/天);4.护理费10974元(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90日居民服务业44506元/365天);5.残疾赔偿金525149.97元【①参照鉴定意见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53%,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元/年×20年×53%=426946.80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28506元×53%÷2×(18-5)=98203.17元】;6.误工费24508元(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1天,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506元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18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后续医疗费10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872197元(取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即174440元;被告国飞公司赔偿40%责任,即177796.33元(348877元-已垫付医疗费用171080.67元);被告信***公司赔偿20%责任,即174440元;被告化工十六建赔偿20%责任,即174440元。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中是否应扣除2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一审认为,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本案中,即便被告国飞公司为**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被告国飞公司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故本案原告**在收到意外伤害赔款后,依然有权请求雇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不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予以支持;对被告国飞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动关系争议;被告信***公司及被告化工十六建辩称其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湖北国飞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7796.33元。二、被告湖北武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4440元。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224元,由被告湖北国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89元,由被告湖北武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5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45元,由原告**负担2245元。 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国飞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化工十六建在本案中是否有选任过失;案外人武大有机硅公司应否担责;一审有关赔偿比例分配是否适当;应否将20万元保险理赔款从国飞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国飞公司自认**系受该公司员工的邀约前往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与国飞公司之间既无书面,也无口头建立劳动关系的约定,且其报酬由邀约其提供劳务的员工支付。故综合分析**提供劳务的性质及与国飞公司之间的依附关系,可以认定**与国飞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化工十六建上诉认为**与国飞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化工十六建从案外人武大有机硅公司承接的系“武大有机硅公司实物拆除及危废处理项目”。化工十六建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实物拆除部分又分包给信***公司完成。虽然上述分包工程不涉及危废处理,但从化工十六建提交的工序交接记录中可以看出:拆除作业涉及的分离车间主要为三甲三乙、四甲、v4、933产线,停产后系统内反应釜、容器及管线中存留物资主要为原物料及化合生产物的混合物。该记录中同时明确管道拆除作业时一定不能动火。故从上述记录内容可知,案涉拆除工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建筑物件拆除工程,而系对原化工生产线及设备的拆除,而信***公司仅具备一般建筑物施工、拆除资质,一审参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有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认定化工十六建公司在案涉工程分包中具有选任过失并无不当。化工十六建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从案涉工程发包、分包情况来看,案外人武大有机硅公司将含危废处理的工程发包给具备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化工十六建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无证据表明其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存在选任或其他过失。虽然**作为国飞公司的雇佣人员参加了以案外人武大有机硅公司冠名的相关培训及测试,但案涉所有诸如培训人员登记表、培训记录、工序交接记录等证据中,显示的施工单位均为化工十六建,也即均是以化工十六建的名义组织或进行,没有证据表明案外人武大有机硅公司明知化工十六建将案涉拆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施工,具有放任管理的过失。故一审允许**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并未将其认定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国飞公司上诉认为案外人武大有机硅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案涉工程发包、转包及**受伤经过,一审有关各责任主体过错的认定较为适当。**系受国飞公司的雇佣到案涉公司从事电焊作业,有关安全作业培训及测试均是以化工十六建的名义进行,未见国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雇佣人员单独进行相关安全提醒。**在现场施工时未遵循动火手续,作为雇佣单位,国飞公司具有直接监管责任。故一审认定国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高于其他责任主体更为公平。**在执行电焊工作中存在过失,一审基于其自身过错认定其应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本院不作调整。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国飞公司为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投保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不同于雇主责任险,其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损失填平原则,即人身保险的受害人享有双重追偿权利。故国飞公司上诉认为**领取的20万元保险赔款应相应扣减其赔偿数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5元,分别由上诉人湖北国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56元,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君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玥彤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