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刘佑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上新庄镇红牙合村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十六公司)、青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2273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一审提供的《施工单位自有材料、设备、机具统计表》《协议》、入场证、工程量清单、工资表、考勤表能够证实**系本案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根据**公司与化工十六公司的合同,案涉的污水处理站与泵房系案涉工程三标段中的工程量。二、本案中,**、***均具有案涉项目工程量的确认权限。首先,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各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实**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之一,经**确认的彩板封闭工程量及彩板封闭材料加工工程量应当有效,能够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及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次,本案中,化工十六公司对于**身份的否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化工十六公司应当就其抗辩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其是化工十六公司员工,听从化工十六公司的安排与**签订合同,涉案工程其未参与,不应承担责任。 化工十六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化工十六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化工十六公司与**未签订过合同,也未授权或指示第三人代表化工十六公司与**签订合同,化工十六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义务履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化工十六公司对**不负有付款义务。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与**签订的合同单价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但该合同系与**签订,与化工十六公司无关,两张工程量清单也仅有签名而无签字人手印,真实性本就存疑。化工十六公司从未与**进行工程量确认,**仅凭工程量清单及合同难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所主张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三、**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承建方式为清包工形式,该合同实际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施工班组,劳务分包中并不涉及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施工班组也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紧扣合同相对性,**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一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要求化工十六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公司辩称,一、一审中通过**提交的《协议》《彩钢板安装合同》,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由**与**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并未受雇于**公司,也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本意并不在加强发包人的债务总量,不应当被滥用,要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但依化工十六公司所述,***班组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为***班组的劳务人员,本案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三、化工十六公司并未完成**公司所发包给其的全部工程量,**公司现阶段已超付工程进度款,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化工十六公司支付加工费、安装费122731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化工十六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公司与化工十六公司订立合同,约定将**公司年产5万吨高纯晶硅项目土建三标段承包给化工十六公司。 **与**订立协议,约定:**在**公司(5万吨高纯晶硅)污水处理站施工现场压瓦加工费1.5元/米,门窗包边6元/米,按现场完成实际米数结算;每加工完一个厂房后,双方核对现场加工量,确认无误后结清该厂房所有加工费;压瓦设备每运输一次,**向**支付1000元运输费。 2022年5月8日,**与**订立彩钢板安装合同,约定**公司(5万吨高纯晶硅)污水处理站屋面现场复合彩钢板、墙面现场复合彩钢板、玻璃丝绵、包边附件、雨棚内外板、楼承板由**安装;工程总价款191800元;质保金为本工程总价款的3%,从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壹年;本工程质量应为合同工程、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按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和国家相应规范验收合格;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应书面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后**给予认可或提出修复意见,如7日内**不验收,视为合格。 **完工后,化工十六公司工作人员**在彩板封闭工程量、彩板封闭材料加工工程量上签字。 另查明,化工十六公司向**支付人工费100161.58元。庭审中,化工十六公司认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比例,**公司已全部支付化工十六公司进度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向**支付加工费、安装费122731元主体的问题。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与**订立了协议、彩钢板安装合同,**履行义务后,应由**向**支付加工费、安装费。二、关于**要求支付加工费、安装费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同**订立协议、彩钢板安装合同,虽约定现场压瓦加工费1.5元/米、门窗包边件6元/米,按现场完成实际米数结算;工程总价款191800元。但**与**未办理验收及结算。化工十六公司工作人员**在彩板封闭工程量、彩板封闭材料加工工程量上签字,**与化工十六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于**、化工十六公司支付加工费、安装费122731元的诉求,亦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其发包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化工十六公司认可依据合同约定进度款比例,现**公司已全部支付化工十六公司进度款,故**要求**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化工十六公司对于**完工后,化工十六公司工作人员**在彩钢板封闭工程量、彩钢板封闭加工工程量上签字有异议,其认为**仅为化工十六公司普通员工,没有结算之权。**、**、**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的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如何认定;2.**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现结合一审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对争议相关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如何认定问题。**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其与化工十六公司欲就案涉项目彩钢板安装签订合同,化工十六公司以签合同耗时较长为由,要求**与**签订彩钢板安装合同,化工十六公司承诺后期补签。在**与**签订合同后,**组织进场施工,并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化工十六公司出具结算单,并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122731元劳务费一直未支付,且化工十六公司也一直未补签合同。**认为其按化工十六公司要求完成工程,化工十六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结算支付劳务费。化工十六公司认为其与**之间未签订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之间无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提交的结算单虽有化工十六公司员工**的签字,但**系普通员工,并无结算的权限。案涉的劳务化工十六公司承包给了案外人***。化工十六公司支付给**的100161.58元系根据***的要求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与**签订彩钢板安装合同,在化工十六公司承包的青海**污水处理站项目进行安装彩钢板公司,施工完成后,化工十六公司根据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化工十六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工资发放表支付100161.58元劳务费,**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化工十六公司与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化工十六公司辩称,其与**非雇佣关系、**系案涉项目实际劳务承包人***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对于支付给**的100161.58元劳务费系按照实际劳务承包人***要求代付。对于**确认的工程量并不认可,**系化工十六公司普通员工,非案涉项目负责人,无工程量结算权限。**是否系化工十六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工程量清单、**工资发放表均有**签字,且化工十六公司按照工程量清单及工资发放表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一审中**公司陈述**系案涉项目化工十六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上述证据能够认定**系化工十六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具有结算之权。对于**系实际劳务承包人***的劳务班组负责人,支付**劳务费系按照***要求支付,化工十六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化工十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化工十六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化工十六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以与案涉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及与**之间的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主张应付劳务费为122731元。 本院认为,**对**所完成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根据与**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的单价,能够确认**完成的工程劳务费共计225692元,化工十六公司已向**支付100061.58元劳务费,尚欠125630.42元,**明确仅主张122731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果处理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22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红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