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青海登盈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海滇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佑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第十六公司)、***,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化第十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求,即判令中化第十六公司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5080元,并以15508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2022年8月25号以后的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化第十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相应判决内容应予纠正。首先,**与中化第十六公司工资发放表上的人员及原审第三人***并不认识且无任何业务往来,**无任何支付款项的义务。**给以上人员转账完全是中化第十六公司指定才支付的。其次,一审已查明中化第十六公司与***无任何内部承包、挂靠、发包、转包等关系,而根据中化第十六公司、***认可的《青***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高纯晶硅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上***以中化第十六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足以证实***在案涉项目上实施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再结合案涉款项实际用于中化第十六公司承包的项目中,**按照指定实际支付后,中化第十六公司对于工人及***等人的付款义务消灭,中化第十六公司实际获利。再次,中化第十六公司的代理人***向**借款时以多个电话、微信等方式表达了借款的意思,其中2021年9月30日***向**发送微信内容,“**,您好。不知道您发生了什么事情,电话一直联系不上也未回复,所托之事十分紧急,确有困难请实情相告,盼回复裴”。最后,**主张借款,中化第十六公司不认可案涉款项系借款,但其实际收取了款项,中化第十六公司未就收取款项的原因向人民法院进行说明和提交相应证据,而**的主张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中化第十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中化第十六公司或***代中化第十六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化第十六公司并未向**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中化第十六公司不应对**承担还款责任。中化第十六公司从未与**签订相关的借贷协议,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员代表中化第十六公司与**进行磋商借贷事宜,**主张的欠款与中化第十六公司无关,中化第十六公司不应承担归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主张借款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查明,案外人青海滇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云公司)与中化第十六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为滇云公司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案涉款项为**因该分包工程支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对自己主张双方进行借贷磋商并达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义务,但**并未提交相关的借款文书,**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存在,更不能证明中化第十六公司授权公司工作人员***实施借款行为,故**所主张事实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中化第十六公司并未向**借款,**提交证据也无法其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化第十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5080元,并以15508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2022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中化第十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22日,中化第十六公司与滇云公司签订《青***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高纯晶硅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中化第十六公司将从发包人青***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青***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高纯晶硅项目土建三标段土建工程分包给滇云公司。***为该合同的中化第十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滇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系滇云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化第十六公司2021年9月13日工资发放表载明发放***、***等工人工资共计55080元,上有工人签名捺印。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0月9日,***通过微信多次催促**发放工资。2021年10月14日,**将向***转账记录及工人工资发放记录微信发送给***。其中有两位工人工资发不了,**将工资5375***转账给**,由**将工资发放给工人。中化第十六公司认可工人工资55080元系**支付。2021年10月10日,中化第十六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账号及《***》一份,并告知青海盛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款是263733元。2021年10月14日,**向***转账支付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成立民间借贷需双方之间达成借贷的合意并有出借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确实向第三人***账户转款100000元,并向中化第十六公司出具工资发放表中的工人转账。但**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所属公司滇云公司与中化第十六公司之间签订青***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年产五万吨高纯晶硅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称**系该工程现场负责人,不能排除**因分包合作关系支付款项的情形,故**应当对其转账系借款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进一步举证,但**并未提交与中化第十六公司或***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或进行借款磋商的证据。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化第十六公司或***代中化第十六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主张民间借贷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中化第十六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中化第十六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贷的事实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本案中**提交其向***账户转款100000元,并向中化第十六公司出具工资发放表中的工人转账,但未提交借条、借据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此时中化第十六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中化第十六公司从未与**签订相关的借贷协议,也从未授权过***代表中化第十六公司与**进行磋商借贷事宜,**主张的欠款与中化第十六公司无关,中化第十六公司不应承担归还责任。**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借贷合意,**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举证不能,不能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纳 敏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