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10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3)鄂1002执异1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第十六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荆州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于2021年12月6日对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公司19个储罐及附属化工设备搬离转移情况的函》,载明荆州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0日启动对位于湖北华夏水利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公司的化工设备搬离工作,截止2021年12月5日,已将***公司19个储罐及其附属设施搬离转移至位于沙市区××路××号荆州市华翔化工有限公司内存放,共转运39车,724.64吨。根据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出具的(2019)鄂10执81号《移送执行函》,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启动对该查封财产的评估程序,出具(2022)鄂1002评委字第042号《司法评估案件对外委托书》,委***公司对异议人所有的19个被拆解的储罐碎片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评估资产依据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交的《华夏水利公司厂区化工设备搬离项目转运清单》。**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短信通知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0月26日上午9点参与评估资产现场勘查,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051号报告。其后,被执行人***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如下:一、评估程序不合法,根据051号报告记载,资产评估人员未通知异议人参加现场勘查,且仅依据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供的财产清单,对评估资产进行拍照,并未对评估资产的重量进行有效的清查,该财产清单也未经异议人签字确认。二、提供评估材料依据的主体不适格,评估委托书中要求:“请依照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供的资质清单进行评估”。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湖长制办公室仅为荆州市水利和湖泊局下属部门内设机构,既不是评估财产的保管人,也不是强制拆解评估财产的组织者实施者,不具备对司法评估出具证据材料的资质。三、评估资产价值与实际资产价值严重背离,根据申请执行人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编制书》,对19个储罐所用钢材重量有详细记载,完全可以作为评估依据,仅以上述一方提供的物资清单作为评估依据,也未对评估财产进行现场测重,将导致评估财产价值与实际财产价值严重背离。综上,本案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依据不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评估。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以对评估资产进行现场勘查时未通知异议人到场为由,认为本案评估程序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评估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第三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本案异议人经短信通知,未到场参与勘验,故评估程序不违法,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异议人关于提供评估依据的主体不适格、评估依据不全导致评估资产价值过低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已责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化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10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重新对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评估。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中,并未以“异议人以对评估资产进行现场勘查时未通知异议人到场为由,认为本案评估程序不合法”作为异议理由,但执行裁定中无中生有的以该理由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回避评估中存在的其他程序错误。二、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在评估委托书中要求“请依照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供的资质清单进行评估”,这一要求提出本身就违反了评估基本准则。评估的依据只能以财产的现状进行价值评估,并非要按照法院的要求。三、执行法院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的全过程负有监督义务。该裁定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已责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为由,据此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但该评估机构所作书面《回复》,就是将执行法院在评估委托书中要求“请依照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供的资质清单进行评估”作为其主要评估根据。且在《回复》中明确:“评估依据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供,其主体的合法性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定。”综上,无论是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还是评估机构,均未对“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供的物资清单"作为评估依据是否合法作出回应。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湖长制办公室作为政府内设机构,既不是评估财产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保管人,更没有对评估对象提供依据的行政职能和权限。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23)鄂10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在异议裁定中载明的***公司的异议理由之一,即资产评估人员未通知异议人参加现场勘查,评估程序不合法的理由,经复议查明,在异议案件卷宗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没有该条理由。另查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就本案向该院司法鉴定处出具的《委托评估表》“委托要求”一栏记载:请依照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供的物资清单进行评估。***公司针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将***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异议申请书》转交评估公司,该公司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其中,对“提供评估依据主体不适格”问题的回复是: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湖长制办公室是政府部门,是***公司储罐搬离转移的实施主体,其提供的转运清单均有施工方、旁证人、租赁堆放点接收方、业主方等多方签字。评估依据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供,其主体的合法性由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定。其余查明事实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3)鄂1002执异13号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异议人***公司主张,该公司并未在执行异议程序提出“资产评估人员未通知异议人参加现场勘查,评估程序不合法”的问题,鉴于在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异议案件卷宗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确实没有该条理由,异议人***公司也明确否认提出该条异议,故本院认为沙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对上述问题予以评判不妥。二、关于***公司提出的以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供的物资清单作为评估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这是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针对评估对象提出的评估要求,评估公司是按照法院的要求进行评估的,故被执行人就此提出的异议应当纳入异议审查范围。综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3)鄂1002执异13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