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10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佑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对本案所涉评估报告依据的材料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23)鄂10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依法审查,作出(2023)鄂10执复1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该院(2023)鄂10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公司仍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3)鄂1002执异90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称,请求依法重新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评估。理由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公司的储罐进行评估时,提出依照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湖长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供的物资清单进行评估。第一,河湖长制办公室仅为荆州市水利和湖泊局下属部门内设机构,不具备对司法评估出具证据材料的资质,且河湖长制办公室所提供的物质清单中没有资产所有权人***公司做出的确认信息。第二,河湖长制办公室既不是评估对象的权利人,也不是评估对象的保管人,没有权利对异议人的财产数量出具证明的权利和资格。第三,河湖长制办公室不是强制拆解申请人储罐的组织者,更不是实施者,并未参与拆解储罐,完全不了解拆解后储罐拆解材料的实施情况,实际上是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社管局)委托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搬离罐体、拆除钢板。异议人***公司认为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供的数据与被评估财产的实际数量差额巨大,由此做出的评估报告不得作为拍卖的依据,请求法院重新评估。 申请执行人十六建公司答辩:本次沙市区人民法院委***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公司以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供的资料为第一手资料,加以现场核查、核实,所做评估报告合法有效。第一,河湖长制办公室与***公司搬迁事宜密切相关。河湖长制办公室是政府(或政府的派出机构)的特设机构,是管理河湖的专门机构。***公司的搬迁是依据长江大保护的要求,在荆州开发区辖区内,河湖长制办公室是长江沿线相关搬迁的具体实施者。根据荆州开发区机构设置,河湖长制办公室归属在开发区社管局之下(开发区的水利局、教育局、体育局、农业局、民政局等都归属其下),故本案以开发区社管局为委托单位,以其下属的河湖长制办公室为具体组织实施单位是合法合规的。第二,为本次评估提供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根据司法评估的要求,评估机构需要资质,而评估所依据的数据可以是他人依法提供的,也可以是自己制作的,还可以以他人提供的资料为基数通过自己核实、核查确定,只要资料、数据真实有效,就可以作为评估的相关依据。至于提供资料、数据的“他人”并无资质的特别要求,只需要有行为能力即可。本案中,开发区社管局(2022年改名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服务局)一直系***公司19个化工储罐搬离转移工作的主体(从执行异议申请人提供的《中标结果公告》和开发区社管局对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公司储罐及附属设施转移的函》《关于湖北***化工有限公司19个化工储罐及附属化工设备搬离转移情况的函》可以证明),河湖长制办公室是开发区社管局的下属单位,其受开发区社管局的指派,具体组织实施***公司19个化工储罐的搬离转移工作,是一种代表开发区社管局的履职行为。其中也包括提供评估资产清单的行为,该行为依法由开发区社管局负责。第三,河湖长制办公室是***公司19个化工储罐及附属化工设备搬离转移的具体组织者,也是储罐碎片的保管者,其提供的资产清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权威性,是已有的最佳资产评估依据;同时,没有相关规定评估财产清单必须由被评估人签字确认。第四,***公司的19个储罐已被拆解为碎片,储罐碎片与储罐本身是两个不同的财产概念,不可等同,异议人未提供储罐碎片的“实际数量”。另外,评估结论只是辅助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最终成交价格仍需市场检验,当事人依法不能以评估价格过低而主张重新评估,故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异议人的相关异议请求。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通过对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中标结果公告》、开发区社管局对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公司储罐及附属设施转移的函》《关于湖北***化工有限公司19个化工储罐及附属化工设备搬离转移情况的函》《荆州开发区党群工作部关于在荆州开发区社管局挂荆州开发区河湖长制办公室的通知》《河湖长制办公室关于湖北***化工有限公司19个化工储罐及附属化工设备搬离转移情况的说明》等资料查明:申请执行人十六建公司与异议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发区社管局于2021年12月6日对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湖北***化工有限公司19个化工储罐及附属化工设备搬离转移情况的函》,载明开发区社管局于2021年11月20日启动对位于湖北华夏水利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公司的化工设备搬离工作,截止2021年12月5日,已将***公司19个储罐及其附属物搬离转移至位于沙市区××路××号的荆州市华翔化工有限公司内存放,共转运39车,724.64吨。根据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向该院出具的(2019)鄂10执81号《移送执行函》,该院于2022年6月1日启动对该查封财产的评估程序,出具(2022)鄂1002评委字第042号《司法评估案件对外委托书》,委***公司对异议人所有的19个被拆解的储罐碎片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评估资产依据为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交的《华夏水利公司厂区化工设备搬离项目转运清单》(以下简称转运清单)及称重单(转运清单与称重单均为39份)。**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现场勘察,因评估的是已被破坏性拆除的设备,已无法作为设备正常使用,其评估价值为金属材料在市场上的可回收价值,故采用市场法以2022年10月26日(评估基准日)市场上废料回收单价估算其市场价值。**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051号《资产评估报告》。另查明,河湖长制办公室是开发区社管局(现改名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服务局)下属被管理单位,受安排全程参与了***公司19个化工储罐及附属化工设备的搬离转运工作。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提出的主要异议内容为“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供的物质清单不应作为本案的评估依据”,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供的物质清单内容为39份转运清单及称重单,此39份转运清单及称重单记载了本案所评估的19个储罐及附属设施拆解后所得金属物质重量为724.64吨,***公司实质上是对该重量有异议。 关于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供的物质清单中对于19个储罐及附属设施拆解后所得金属物质重量的记载是否真实的问题。39份转运清单详细记载了19个储罐及附属设施拆解后所得金属物质的具体内容、数量以及重量,并有出场清点人员、旁证人员、入场接收人员及业主方签字,对于每车转运的金属物质重量,亦有相对应的称重单予以证实,并有现场图片予以佐证,故该清单所记载的金属物质重量真实可靠。异议人称没有产权所有权人在清单上签字,并不影响金属物质过磅的重量,异议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重量有误。 关于河湖长制办公室是否具备向法院和评估公司提供物质清单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从转运清单及称重单可以看出,二者均有开发区社管局及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此点也证实异议人所称系开发区社管局委托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转运工作,即河湖长制办公室所提交物质清单系来源于19个储罐及附属设施拆解后所得金属物质搬离、转运的第一现场,除此外河湖长制办公室未向评估公司提交其他自制清单。《司法评估案件对外委托书》中所载“依照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供的物质清单进行评估”的实际含义是,向法院提交19个储罐及附属设施拆解后所得金属物质搬离、转运清单的具体行为人是河湖长制办公室,清单内容已经明确,并不因提交主体不同而有所改变。河湖长制办公室系开发区社管局下属单位,其有履行上级部门交办工作的职责,根据按照上级机关研究决定的安排,向法院和评估公司提供资料并无不妥。 关于评估公司现场勘验时异议人未到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评估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第三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本案异议人经短信通知,未到场参与勘验,故评估程序不违法。 综上,河湖长制办公室所提交的清单系依据19个储罐及附属设施拆解后所得金属物质转运的实际情况制作而成,金属物质均经过磅秤称重,详细记载了拆解后所得金属物质的具体内容、数量以及重量。因此,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供的清单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评估依据。该院在审查中没有发现评估过程中存在被评估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况,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化工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公司申请复议称,沙市区人民法院(2023)鄂1002执异90号执行裁定再次将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供的物质清单作为评估依据,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属于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撤销,依据《工程结算编制书》重新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事实和理由:一、荆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现场勘验时,当事人未到场的,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公司在《对资产评估报告异议的回复》中载明:“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和河湖长制办公室的相关人员陪同下查勘了现场”因此,两者均与评估结论具有利害关系,均不具备见证人资格,评估程序违法。二、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供的物资清单不能客观反映评估价值。首先,本案所评估的19个储罐及附属设施拆解后发生了转运,并且河湖长制办公室并不是拆解和转运的具体行为人,物资清单的内容仅是对转运后重量的确认,不能真实 反映拆解现场的金属物质重量。其次,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供的物质清单内容为39份转运清单及称重单,此39份转运清单及称重单记载了本案所评估的19个储罐及附属设施拆解后所得金属物质重量为724.64吨。但是,申请人已提交的《工程结算编制书》是反映评估对象的第一手准确资料,对19个储罐所用钢材重量有详细说明,据此可以得出拆解后的金属物质重量。两者相比,金属物质的重量差异巨大,违背常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3)鄂1002执异90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荆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时无见证人见证,评估程序是否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评估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本案中,**公司进行现场勘察时的参与人除申请执行人、开发区河湖长治办公室、评估公司之外,还有租赁场地管理签字确认勘验情况;且因本案评估的是已被破坏性拆除的设备,其评估价值为金属材料在市场上的可回收价值,最终依据的是河湖长制办公室的转运清单记载的拆解后所得金属物质的具体内容、数量以及重量,采用市场法以评估基准日市场上废料回收单价估算其市场价值,现场勘验对评估结论没有产生根本性影响。故本案虽存在未通知见证人到场的评估程序问题,但并未影响评估结论。二、河湖长制办公室提供的物资清单是否能客观反映评估价值?本案所涉19个储罐及附属设施在拆解后进行转运,拆解的设备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在转运清单上均有详细记载,转运清单上过磅记录核签清楚,施工方、接收方、业主方、旁证人均有签名确认,能够真实反映本案相关情况以及拆解现场的金属物质重量。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确定依照河湖长治办公室提供的转运清单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以《工程结算编制书》作为评估对象的第一手准确资料,但又称该材料找不到了未予提交,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化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3)鄂1002执异9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