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住所地: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楚河州,卡拉-巴尔塔市,东方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石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初1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化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陕01民初1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由外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为由,认定我国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明确存在事实认识错误。一方面,合同第五条第六项没有约定明确到底是适用仲裁程序还是适用法院的审判程序。另一方面,该条约定对管辖适用设置了限制条件,只有关于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无法解决的争议,才能在甲方所在地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该条款的设置目的是为了更为方便的解决在外国工程所在地发生的纠纷,并不涉及国内的工程款结算后的支付问题。如果结算后的支付也适用该条款由国外仲裁委或法院进行审理,无疑是给中大石油公司拖延履行债务提供通道。恰恰相反,中大石油公司系中资企业,所有的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员均为中国公民,合同的邀约、磋商都是由各方代表在中国境内完成的。正是因为中国化工公司已按照中大石油公司要求在中国境内完成了项目的结算与审计、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所以由法院管辖审理案件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审理更为方便。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六十六条应理解为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优先适用该编规定,又根据该编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涉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大石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陕西省西安市设有代表机构,本案代表机构住所地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没有规定涉外建设施工合同适用涉外专属管辖规定,也没有规定此类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国内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而且中国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国内民事案件专属管辖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不具有管辖权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2021)陕01民初1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大石油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结合一审法院查明且中国化工公司确认的事实,本案案涉的项目所在地、中大石油公司注册地均为吉尔吉斯斯坦,及案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出现争议时,有权向甲方(中大石油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可知,本案关于案涉合同争议的解决管辖双方已经作出了合法有效的协议,而该协议为排他性协议。中国化工公司主张管辖协议仅针对“施工过程”明显系错误理解。案涉合同的付款、结算均为合同履行的组成部分,并不能将结算工作单独拆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中国化工公司与中大石油公司就案涉合同的争议明确约定管辖由中大石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属排他性管辖协议。综上,请求驳回中国化工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大石油公司住所地及案涉工程位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本案系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涉外民事案件。本案中《工程承包合同》系甲方(发包方)中大石油公司与乙方(承包方)中国化工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订。该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施工过程中,如遇争议问题,当协商不一致时,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的规定。由此可见,双方在该条款中就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由外国法院管辖的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该排他性管辖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符合私法自治原则,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故我国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中大石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一条、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案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如遇争议问题,甲乙双方可本着诚信合作的基本原则,双方商议自行合理解决。当协商不一致时,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甲方为中大石油公司,该约定应视为双方订立有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该约定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关于中国化工公司认为该协议仅是对“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的问题,本案对于工程价款的争议亦应属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约定管辖的范畴。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及案涉工程所在地均位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由外国法院管辖更为便利当事人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中大石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驳回中国化工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22元,退还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2.2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