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原审被告:***,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34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2014年12月16日,我公司与沧州久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净水、二循及污水处理装置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系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沧州久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与***无关,因此该约定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涉案工程地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