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5民初116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原告:***,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原告:***,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原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富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长融街30号4栋4**1层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5032J。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富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琳**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化学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水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2317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被告雇佣四原告在其承包的济南市济阳区回河街道星河社区1标段建设工程中从事砌大块工作,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仍欠四原告23173元工资,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四原告从事的砌大块工作严重不合格,没有完工,均需要返工和整改,无法和原告进行结算和清算。 被告化学工程公司辩称:1.***不是其公司星河社区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其公司人员。其公司承接上述项目后分包给了富琳**公司,原告系富琳**公司招用的农民工,原告的工资应*****公司支付;2.其公司已经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济南市行政部门管理规定,根据富琳**公司编制的工资支付表足额代付了原告农民工工资;3.富琳**公司向其公司承诺每月已足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若有拖欠,*****公司承担责任;4、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富琳**公司分包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进度款的情形。 富琳**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算单、结算明细、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整改通知单、维修清单、照片打印件,被告化学工程公司提交富琳**公司资质、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回单、工资****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5日,化学工程公司与富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化学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济南市济阳区回河街道星河社区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富琳**公司。 原告(乙方)提交的与富琳**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济阳区回河街道星河社区建设项目1标段中瓦工岗位,工作内容包括砌体、修补,清理等,执行计件工资,约定为190元/(立方),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不再赘述。合同下方甲方处加*****公司印章,乙方处分别有***等人的签字捺印。 化学工程公司向***、***、***支付了2021年10月的劳务费用,向***、***、***、***支付了2021年11月的劳务费用,向***支付了2022年5月的劳务费用,并有***作为班组长签字,同时有***、***、***、***签字的结清证明。2021年3月至2022年5月,富琳**公司每月向化学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每月统计整理农民工人数及工资数额,并承诺统计数据包含当月的全部农民工工资,对数据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农民工工资由化学工程公司代付后,所发农民工工资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公司代缴,并且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如发生农民工工资纠纷及个税问题,所有损失*****公司承担,并负相关法律责任。 另外,四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算单一份,字迹模糊,可见“***”、“429.61”、“支:60600”、“4745元”等字样,原告主张系由***书写后发给***后自***处取得。四原告向法庭提交整理的结算单详页一份,显示按照195元/方计算,***完成工作量102.17方,共已经通过转账支付给其13600元,尚欠其6323元;***完成工作量101.36方,共已经通过转账支付给其13000元,尚欠其6765元,***完成工作量99.88方,共已经通过转账支付给其14000元,尚欠其5476元;***完成工作量126.2方,共已经通过转账支付给其14000元,尾款10609-6000=4609元,该结算单日期显示为2022年7月4日,并有***的捺印。四原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陈述“2021年,我在星河社区一标段干活,我们在14号楼干活,13号楼缺人让我们找人,我就打电话叫他们去的”,“是***叫我们找人,说他们工期紧,我们也是干活的。我是给***干活的。当时四个原告干的是13号楼”,“不清楚山东宏志劳务建筑公司”。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整改通知单一份,出具单位显示为“山东宏志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签字的“***剔凿二次结构”一份,显示24号、25号、22号、13号、14号楼的相关情况,备注不清晰,有“***处”、“22149.6元”等字样,并附有***的签字;向法庭提交了***签字的书证一份,显示“***(其他用工)”,内容中未涉及本案相关信息,上述证据拟证明四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严重不合格,没有完工,需要整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本案中,四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并提供劳务,综合全案证据,证人**的证言及四原告的陈述均能证明四原告虽然与富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四原告认可该合同未履行,结合庭审中***仅辩称四原告没有完工,需要整改,尚未清算,罚款数额不明确,未对该雇佣事实提出异议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四原告系受雇于***。对于应付款项数额,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罚款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罚款系因原告所提供的劳务不合格造成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于其需要承担罚款的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同时,对于约定的工作量单价,虽然与富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作量单价系190元/立方米,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四原告主张合同单价系195元/立方米,并提供了相应材料与其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各被告均未提出反驳意见,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等四人劳务费用23173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标准及起算时间,因此,本院认为,该利息的起算时间,以本院诉前调立案时间为宜,利率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原告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为***从事的劳务系为哪家分包单位或者转包单位,且对于庭审过程中提及的山东宏志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等人或单位的身份不明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化学工程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无法查清被告***行为性质的情形下扩大化学工程公司的义务亦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原告主张化学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富琳**公司虽分别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认可该合同未履行,因此,其主张被告富琳**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173元及利息(利息以2317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