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发与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95216470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5032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然气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工十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2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3)湘1122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南天然气公司、中化工十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湖南天然气公司、中化工十三公司与***签订的地貌恢复协议,格式正确,有大盛镇原派出所所长***签名作为公证人,***不认识湖南天然气公司、中化工十三公司的人,也不知道永州市有无分公司和打包给了中化工十三公司,只知道一个是业主方,一个是承建方;二、大盛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24日出具的处理意见书证明湖南天然气公司、中化工十三公司并未对***的耕地复垦到位,中化工十三公司手写证据让村组盖章出具的证明,纯属虚假伪证,事实上,经过原田埂、原田地照片对照,现田埂缩进了一米多宽,直的砌筑成弯的,弯的搞成了直的,且田埂砌筑成危坡又装不了水,田地里又是石块,与原来田地低几十公分(旱地)不平整,有大盛镇政府出具的处理意见书足以证明,泗水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据是虚假的,不符合事实,有照片和银行凭单为证,况且泗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田地测绘报告其地貌恢复验收合格报告,以证明与原田地完全符合,达到原田地面积和耕种能力,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与原田地符合的照片;征收田地只有镇政府才有权利,村民委员会只不过是自治组织,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没有权利征收土地;难道泗水村村民委员会比大盛镇政府还大,所以加盖泗水村村委会的手写证据是虚假的,与田地事实、协议要求完全不符合(照片为证)。综上所述,***的水田恢复并没有达到协议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水田恢复达到了原田地耕种条件,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认真依法审理核查,支持***的诉请,保护国家基本农田面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给老百姓一口饭吃,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公平公正。 中化工十三公司辩称,***提到的2023年2月、4月的大盛镇出具的处理意见书是事实,我们2023年12月份已经找村里出具了证明,证明田地已经恢复好了。我们已经根据相关文件赔偿了***的损失,请二审驳回***的诉请。***说我们2023年12月份村和组里面的证明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已经去村里核实了。 湖南天然气公司辩称,一、案涉《地貌恢复协议》并不是湖南天然气公司所签,故一审法院判决湖南天然气公司不对该协议承担责任不存在任何错误;二、客观上,***的土地已实际复垦到位,故其仍诉请要求湖南天然气公司以及中化工十三公司补偿其损失、补贴也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湖南天然气公司、中化工十三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19日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补贴其地貌恢复协议恢复田埂及地貌;2、请依法判令湖南天然气公司、中化工十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费、补贴费5696元×2=11392元,第三年11392×2=22784元,***失费0.068×30000=6120元,即:11392+22784+6120=40296元;3、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湖南天然气公司、中化工十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省天然气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中化工十三公司系工程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永州市-邵阳县输气管道工程(二标段)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永州市-邵阳县输气管道工程(二标段)由中化工十三公司牵头承包,联合体成员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该工程建设经过***的耕地。***不同意,阻止工作人员施工,双方发生矛盾。经调解,2021年10月19日,湖南管网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了《绍永燃气管道工程补贴其地貌恢复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土地法规定以市或县自然资源局公告或文件办理补贴地貌恢复;1、不得降低原田地土壤肥力。2、保持本块园田地地面平整。3、不减少原有田埂宽度。4、如达不到本块田地原来的种植能力,由甲方按前一年补偿标准双倍赔偿。2021年10月19日;甲方湖南管网永州分公司;乙方***;公证人**。”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四川石达能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市-邵阳县燃气管道二标段EPC项目部”印章,***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向东安县大盛镇人民政府信访,大盛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24日签发了东大盛信处字[2023]5号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2023年2月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到邵阳县××段对***的耕地进了恢复,但未达到***的要求,大盛镇政府调查组到现场进行调查,***的田地里面还存石块,原田地地面不平整现象。大盛镇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处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12月6日,东安县大盛镇泗水社区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永州至邵阳天然气管道经过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水田。施工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在田埂恢复时有邀请组里、村委现场确认田埂位置。确认***水田面积没有损失,且田埂由原来的弧形拉直了,***水田面积还有增加。使用原来的土壤恢复,地力不变,可以正常耕种。赔偿款按政策已经赔偿至***本人账户中。东安县XX镇XX社区XX村民小组;2023年12月6日;东安县大盛镇泗水社区;2023年12月6日”,该证明加盖了东安县大盛镇泗水社区第二十四村民小组的公章和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大盛镇泗水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另查明,湖南管网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不存在,中化工十三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与***签订协议,但不否认案涉协议印章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绍永燃气管道工程补贴其地貌恢复协议》甲方虽系“湖南管网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但该公司并不存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为中化工十三公司,中化工十三公司虽然否认与***签订该协议,但其在庭审中不否认该协议印章的真实性,结合协议的签订过程时间节点,该协议应系***与中化工十三公司签订。中化工十三公司在燃气管道施工过程中损毁了***的耕地,但在施工后已按照协议约定对***的田地进行了恢复,无违约行为,故***要求中化工十三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恢复其田埂及其地貌并要求中化工十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费、补贴费共计402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湖南天然气公司不是协议的相对方,不承担本案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照片编号7,拟证明土地有石块,不平整;证据二、照片编号5与6,拟证明田地原始与安装管道后的模样;证据三、照片编号1、2、3,拟证明原田地与安装管道后相差几十厘米且漏水;证据四、证据编号8、9,拟证明管道经过***的田地;证据五、东安县大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田地至今未恢复;证据六、一份证明,拟证明田地至今未恢复原耕作能力。证据七、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对方从未赔偿。 湖南天然气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所有证据统一质证,我们已经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赔偿,土地恢复没有,与我们无关。 中化工十三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所有证据统一质证,之前的照片中田里没有石头,不排除是对方故意放石头进去后拍照的,村里和组里也已经出了证明,证明田地已经恢复了。一审提交过转账记录,是由村委会统一赔偿给***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认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到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该证明上仅有大盛镇人民政府的签章,无经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天然气公司、中化工十三公司是否应按照案涉《绍永燃气管道工程补贴其地貌恢复协议》赔偿***经济补偿费、补贴费40296元。首先,湖南天然气公司虽系案涉输气管道工程的发包方,但与***签订地貌恢复协议的相对方并非是湖南天然气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湖南天然气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且湖南天然气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对***进行了补贴;其次,虽2023年7月24日东安县大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处理意见书中载明“2023年2月中化工十三公司对***的耕地进行了恢复,但未达到***的要求,大盛镇政府调查组到现场进行调查,***的田地里面是还存在石块,原田地地面不平整现象。”而2023年12月6日,大盛镇泗水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出具了一份“中化工十三公司已对***的田地进行了复垦,并已确认***的水田面积没有损失,土壤已经恢复,地力不变,可以正常耕种”的证明;该证明在东安县大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处理意见书之后,且***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证明系虚假的,故一审认定中化工十三公司已按照协议对***的田地进行了恢复,无违约行为亦无不妥。综上,***要求湖南天然气公司、中化工十三公司按照案涉《绍永燃气管道工程补贴其地貌恢复协议》赔偿其经济补偿费、补贴费4029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