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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1202民初192号 原告:王某,男,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男,个体,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贵州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望谟县。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系贵州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和田市。 被告:中国某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某某,男,汉族,系中国某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涂某某、贵州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中国某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涂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116635.11元;2、被告某某某公司就上述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某公司在990893.57元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涂某某以某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了由被告某某某公司、某公司承建的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150万吨/年某某某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涂某某主要分包的内容为土建、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建筑电气暗埋管等劳务工程。涂某某与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土建劳务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21年10月10日签署《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涂某某的承接某项目的土建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对具体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施工中产生的辅材由原告承担,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80%,年前付90%-95%。内部承包协议签署后,原告如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土建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因涂某某个人原因导致其被某公司要求停工退场,撤场后涂某某一直不积极解决处理尾款事宜,经某某某公司委托新的项目负责人与某公司对账,原告及涂某某完成劳务工程款总额为4586635.11元。其中涂某某自行施工的项目土方及预埋管项目产值为367143.51元,其余均系原告土建项目产值。某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共计3595741.62元,原告组织的工人仅领取了3250000余元,涂某某无故克扣原告部分劳务工程款,同时某公司在对账单中的各项扣款均系对原告工程款的无故克扣,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权益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涂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1、涂某某借用某公司资质与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期间均由涂某某对账,后因涂某某不出面对接,原告让公司协助对账,某公司将对账单发给本公司的孙某。项目施工过程中,某某某公司从未收到某公司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也未向涂某某及原告收取任何费用,本案与某某某公司无关。2、施工过程中因工人索要工资报酬,某公司主动将涂某某和原告清出场,剩余未结清的劳务工程款应由某公司支付。3、原告的施工内容为模板、钢筋、混凝土等项目,进度审批表确认的施工项目中土方开挖、回填及预埋项目系涂某某施工,其余均由原告施工,材料和租赁机械均系原告个人垫资,这是通过实际在工地干活的人了解到的情况。另外,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某某某公司公章系涂某某个人伪造,与某某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承接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150万吨/年某某某项目后,因施工需要,将部分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某公司,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未在施工现场出现过,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均不认识原告。2、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员指的是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和设备进行施工以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本案中原告未在施工现场出现过,更谈不上资金、材料和设备投入,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3、某公司与某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某公司大概率已超付工程款。某公司因管理混乱,施工质量不合格于2022年5月从项目撤场,其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某公司在扣除某公司甩项及质量不合格等款项后,结算金额大致为4100000元,现已向某公司付款4010000元,且某公司至今未依据合同开具发票,给某公司造成税金损失约4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0日,被告涂某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王某签订《内部施工协议》,约定将甲方承接的土建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土建(除钢筋、混凝土、套管)除外,其余施工中产生的任何辅材由原告负责。协议约定单价为:1、模板:制作、拆除、清理、木方、大板、架子等辅材每平米110元;2、钢筋:制作、绑扎、套管安装等每吨为1400元;3、混凝土:按要求施工、每立方为45元;4、外架:搭设、拆除等每平方28元;5、内架:搭设、拆除等每平方16元;6、内堂、满堂架每立方22元;7、零工:260元/天。付款方式为月结80%,年前付90%-95%。此单价不含税。生活区由甲方负责。此协议为内部协议、执行按甲方大合同履行。原告王某、被告涂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但协议未加盖被告某公司公章。2021年11月2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150万吨/年某某某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承包的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150万吨/年某某某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脱硫制酸区、化产变电所、泡沫站、危废库、化产机柜间、1#化产变配电所、空压站、制冷站、粗苯装车站、事故水池及火炬图纸涉及及变更范围内的土建、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建筑电气暗埋管等工程以及承包方临时安排的其他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11月2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2年9月1日。工程价格执行固定单价,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合同暂估工程造价(含税)¥7724698.7元,暂估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对劳务作业范围以外发生的零星用工,普工单价为280元/日,技工单价为280元/日。合同中载明郭某为某公司代表,代表某公司进行项目管理。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涂某某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授权涂某某为某公司项目现场代表人,全权代表某公司处理项目相关事宜,负责现场管理、工程结算及财务相关事项。庭审中,某公司主张其与涂某某为挂靠关系,某公司不予认可,某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原告王某认为其在与涂某某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后,垫资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土建项目已全部完工,总价款4586635.11元(其中涂某某施工部分357143.51元),扣除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3595741.62元,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990893.49元。 另查明,庭审中王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由分包单位负责人涂某某、项目负责人张某某、项目经理郭某等人签字的《分包月进度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及收据。其中2021年12月进度审批表载明月分包进度量为含税650960.99元,2022年3月进度审批表载明月分包进度量为含税1378331.12元,2022年5月进度审批表载明月分包进度量为含税2557343元,合计总额4586635.11元。某公司孙某与某公司于某某通过微信对上述金额进行确认。工资表显示某公司通过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总计付款3595741.62元。租赁合同中租赁方为某公司某县分公司,担保方为案外人易某,某公司某县分公司支付租赁设备押金40000元。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资表中部分某公司公章系涂某某伪造,某公司未就公章真伪申请司法鉴定。某公司对进度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进度审批表仅是对分包月进度完成的审批,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于某某也无权代表公司与某公司进行结算,某公司至今未依据合同上报任何结算资料,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对工资表无异议。 再查明,案涉工程发包方为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某公司系总承包方。庭审中,某公司称其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2021年11月进场施工,2022年5月撤场,因项目未完工,某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及整改,项目已于2023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将其承包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交由某公司完成并签订《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150万吨/年某某某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分包人具备相应资质,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有效,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涂某某,以某公司名义,将上述合同项下部分劳务转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某并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庭审中,某公司认可合同项下劳务系王某与涂某某实际完成。现王某以其与涂某某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以及由涂某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确认的分包月进度审批表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从《内部施工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劳务单价,王某提供的系劳务,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王某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主张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要求发包人及分包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从《内部施工协议》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某仅是建设施工过程中部分劳务的提供者,其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某亦未能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及完成工程项目验收等方面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主张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并要求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辩称涂某某借用某公司资质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涂某某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涂某某又以某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内部施工协议》,涂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王某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建筑设备租赁,以及后期与某公司工作人员对接结算事宜均有某公司参与,某公司亦认可王某实际施工,现以其与涂某某系挂靠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故对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涂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的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涂某某支付工程款、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某公司与某公司至今未完成结算,但根据经由涂某某及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分包月进度审批表,结合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可以确定原告已完成劳务价款金额为4586635.11元,扣除已由某公司代为支付的3495741.62元,尚余990893.49元未付。被告涂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劳务费99089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涂某某、中国某工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41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