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4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 上诉人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因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24)晋0430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上诉人中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中化公司支付62689.26元利息之诉求,本案958124.17元工程款,由山西襄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矿集团)支付中化公司;3.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襄矿集团和中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化公司诉求华江公司支付62689.26元“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支持中化公司该项诉求,系认定事实错误并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其该项诉求。双方《付款协议书》第三条载明:“第二条中约定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后,则甲方双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就该合同再无纠纷”。即该协议是双方最终结算的付款协议,且该协议约定华江公司只需支付“第二条约定的款项”,而无需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而《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只是“剩余工程款”,而没有“利息”。因此,中化公司在本案最终结算的付款协议中,只主张剩余工程款,而自愿、明确放弃了利息。中化公司诉求工程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原判决支持中化公司该项诉求明显违背了当事人合同约定,并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之法律规定而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事实是:襄矿集团以“合同和承诺”方式“自愿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且本案处理结果同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依照民法“自愿原则”和民诉法“追加当事人规定”,应追加襄矿集团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支付958124.17元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判决仍判令华江公司承担该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襄矿集团支付958124.17元工程款。 中化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双方在2021年8月13日签署的《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上诉人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未约定也应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债权的组成包括现场人工、材料、机械、税金、规费等一系列费用,因为上诉人延期付款导致我公司的全部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拖延核实付款金额本就属于过错方,不应再因为其过错而获利,在逾期4年后的今天如果再判令其不承担付款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我公司也从未明示放弃法定孳息请求权,故一审法院判决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襄矿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一审阶段襄矿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我公司不清楚上诉人与襄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襄矿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问题上诉人可另案追偿。 中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58124.17元及利息(分别以958124.17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2689.26元);以上费用合计1020813.4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LNG项目的承包方之一,现甲方将乙方承包工程的部分转给其总承包商(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0月31日,甲方暂估乙方的全部工程价值为1500万元。甲方己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8176875.83元,其中乙方已向甲方开具770万元的发票,剩余476875.83元,乙方未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将其与乙方的全部工程扣除乙方已向甲方开具发票部分的工程后,剩余的价值730万元的建设工程转让给甲方的总承包商,由甲方的总承包商履行发包人职责,具体由三方另行签订三方协议,本转让部分由甲乙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全部工程(包括转让给甲方总承包商部分的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包括甲方及其总承包商支付给乙方的总金额)付到80%。乙方承包甲方全部工程(包括甲方通过本协议转让给其总承包商的部分工程)的实际价值应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通过审计决算确定,本工程的审计决算由甲乙双方负责办理,甲方总承包商予以同意并认可甲乙双方的全部工作等。当日,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总金额:3500万元,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原合同中部分工程的履行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在丙方EPC项目中合同的金额为730万元,三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甲方己付给乙方的合同款项金额为476875.83元,乙方己向甲方开具发票。乙、丙方按照原合同标的、条款和内容重新签订新合同及技术协议(新合同将适当调整付款条件及交货期限)。此时,丙方为新合同的甲方(原合同属业主履行的义务,仍由业主继续履行,业主如不履行相关义务,由业主方负责)。丙方认可本工程范围内甲乙双方的所有工作。在此三方协议生效后,丙方向乙方支付476875.83元。该款项乙方委托丙方直接支付至甲方账户,作为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视为丙方已向乙方支付了新合同的首付款等。同日,在上述协议基础上,被告(工程发包人、甲方)和原告(工程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沁县册村镇尧山工业园区的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2.4亿N㎥/a焦炉煤气制液化天然气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工程内容为装置范围内部分工艺管道安装,设备安装,钢结构安装、电气、仪表、DCS安装调试,防腐保温,消防,给排水等(不限于上述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安装;承包范围为焦炉煤气制LNG的部分工艺生产装置,配套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以及产品LNG的存储和运输设施的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73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全部完工。2021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730万元;截止到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3476875.83元,现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剩余款项金额为3458124.17元,质保金365000元甲方已支付至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由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乙方。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金额不含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质保金365000元。付款时间及金额约定如下:1.甲方在2021年8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20万元;2.甲方在2021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20万元;3甲方在2021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20万元;甲方在2021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160万元;甲方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1258124.17元。约定付款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后,甲乙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就该合同再无纠纷。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万元,至今尚有958124.17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和2021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付款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被告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原、被告已对工程款项进行确认签订了《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及《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故对原告依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58124.1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958124.17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的利息62689.26元并未超过以958124.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4月2日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对有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变更,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62689.26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襄矿集团与本案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对本案原告诉求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及需要追加襄矿集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等辩解意见,经查,被告提交的其与襄矿集团订立的襄矿集团2017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承诺书》、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襄矿集团给被告递送的《企业征询函》均系被告与襄矿集团签订的,原告并未参与合同的订立或签字、盖章,故上述协议等仅对被告与襄矿集团之间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58124.17元、利息62689.26元,以上共计1020813.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3.66元,由被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审查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本案一审中已经查明,2016年12月5日华江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江公司将山西襄矿集团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2.4亿N㎥/a焦炉煤气制液化天然气项目发包给中化公司,2021年8月13日华江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了华江公司向中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时间节点,故一审判决认为华江公司应按照前述协议的约定向中化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前述协议中当事人均为华江公司与中化公司两方,华江公司有关“应追加襄矿集团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支付958124.17元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利息,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判令华江公司向中化公司支付利息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华江公司虽上诉称“《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则只是‘剩余工程款’,而没有‘利息’”“中化公司在本案最终结算的付款协议中,只主张剩余工程款,而自愿、明确放弃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中化公司“明确放弃利息”,故华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7.32元,由上诉人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