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民初1623号
原告:开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第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
原告开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原告开封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开封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长***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裁判生效时间】本裁定向当事人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