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福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福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宁六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四队镇善南村周场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炼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徐圩新区石化三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三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旭东路723-1号165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上诉人江苏福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化建公司)、**炼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三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曼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上诉人福曼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 本案审理的是劳务合同,***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与上诉人之间任何关于合同洽商、缔结签订过程以及是否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证据。实质上,***的劳务对象并不是上诉人,而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负责的三木公司。 2.***等并非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三木公司及***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项目部系施工单位因某个建设工程临时设立的管理机构,其实质相当于企业的内设机构亦或职能部门,其并非独立主体,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项目部印章与公司公章不具备同等效力。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效力并不取决于项目部印章本身,而是取决于持章人所得到的授权权限。如果合同签订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结算书及欠条中虽然加盖了福曼公司**炼化一体化项目部专用章,但自始至终其并未获得上诉人授权,包括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缔结劳务合同等,同时案涉工程系上诉人福曼公司整体转包给三木公司,三木公司系该劳务合同的真正相对方,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而***系唯一股东,应当由***与三木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由上诉人承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结合到本案中,***应当举证证明***以上诉人明确授权为某一事项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为签署合同,***曾经出具过有权代理上诉人的介绍信、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合同书、公司公章等证明材料,***并未出具上述方面的证据和事实,因此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望二审法院判如诉请,以维护上诉人福曼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案涉***的身份问题。2021年8月4日,上诉人与十四化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为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签章页注明其为委托代理人,故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代表上诉人。 二、***施工了上诉人与十四化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部分劳务,劳务费用已经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确认,并加盖上诉人认可的福曼公司**炼化一体化项目部专用章进一步确认,事实清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 三、与***类似的在案涉项目施工的诉讼,已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福曼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范围仅仅为砌筑劳务,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提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十四化建公司、三木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曼公司及十四化建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260450元及逾期利息(以2604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在欠付十四化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福曼公司、十四化建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认为***构成对福曼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不要求三木公司及***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4日,福曼公司与十四化建公司签订《**炼化一体化项目第十二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土建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四标段工程***公司负责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8日,计划完工日期2022年5月31日,并约定项目负责人为***,安全员为***等内容。该合同签章页中注明***为委托代理人。 2022年5月10日,***向***出具《结算书》,并盖印福曼公司**炼化一体化项目部专用章,结算书内容为:今醋酸乙烯项目机柜间、变电所***砌筑班组劳务结算如下:1.变电所:153450元,2.机柜间:122000元,3.地宫管沟:45000元。合计:320450元(叁拾贰万零肆佰伍拾元)。十四化建**炼化12标段土建三队:***。 2022年5月25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并盖印福曼公司**炼化一体化项目部专用章。内容为:今***砌筑班组在醋酸乙烯项目中,结算总价为320450元,已支付陆万元,余260450元(贰拾陆万零肆佰伍拾元)工人工资未支付。十四化建**炼化项目部12标段土建三队:***412323197311××××。 2022年6月6日,福曼公司与三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炼化一体化项目第十二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土建四标段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三木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5月31日,福曼公司全权委托***办理收款业务等内容。 同日,******公司出具《承诺担保书》,内容为:本人***(身份证41232319********)及三木公司承诺及担保*****炼化一体项目第十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中所产生的劳务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及公司承担。如后发生纠纷,本人及公司一律承担。同一天,***在《***开票未付工程款》明细单中写明:以上账目无异议,本人***承诺以上账目金额如发生上诉、起诉等事项,本人一律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福曼公司曾向***及三木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劳务承包人***只能向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劳务费,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福曼公司,***构成对福曼公司的表见代理。理由为:1.***以福曼公司名义向***出具《结算书》及《欠条》,并盖印福曼公司项目部印章;2.福曼公司对结算单中盖印的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3.***为福曼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4.***砌筑劳务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砌筑劳务费产生于案涉工程。因此,***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持有福曼公司真实的项目部印章,并以福曼公司的名义分包砌筑劳务作业,用***公司承包工地,***对***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福曼公司,故福曼公司应对结算书中的26045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另外,对***要求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十四化建公司及**炼化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施工范围仅为砌筑劳务,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十四化建公司、**公司主张劳务费。故对***要求十四化建公司及**炼化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福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费260450元及逾期利息(以26045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7元,***公司承担(因***已预交,福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是否构成对福曼公司的表见代理,福曼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案涉劳务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不是福曼公司的员工,因此其以福曼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非职务行为,而系无权代理行为。***公司的下列行为足以使***相信***具有代理权:1.***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福曼公司与十四化建公司签订了《**炼化一体化项目第十二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土建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是福曼公司所承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福曼公司将其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交由***使用,***以福曼公司的名义向***出具的结算书、欠条,均加盖福曼公司项目部印章。综上,***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向***出具结算书、欠条之后,福曼公司才与三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且福曼公司与***、三木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福曼公司依法应当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向***承担给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福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苏福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